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92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六順精密工具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伍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依兩造間所簽訂約定書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六順精密工具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9月12日邀同被告甲○○及訴外人 蕭風順 、 洪鳳卿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及8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9月14日起至96年9月14日止,利息按放款基準利率加碼百分之4.26機動計息(被告於95年7月間起未繳還本息時,原告之放款基準利率為百分之3.92,加計後為週年利率百分之8.18),並約定按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2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有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本金到期日起或利息應繳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於95年7月14日起,即未再依約定繳付本息,迭催無效,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欠本金0000000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五、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連帶保證書、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單、繳息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為證,經核相符,原告上開主張,應信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9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18%計算的利息,並自95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述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之上,按上述利率20%計算的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