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330、2735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林宗佑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4年7月21日23時12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陳列於架上之「純淨礦物鑽白光透CC霜」1瓶(價值新台幣【下同】395元)既遂,得手後離去。嗣經該店經理侯○清盤點商品發現短缺,遂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通知林宗佑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於104年7月29日19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起訴書誤載為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段402號前時,適有李○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由鳳仁路402號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不慎發生碰撞,李○臨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上肢、左下肢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林宗佑明知自己騎乘車輛肇事且李○臨有因此受傷之可能,竟未停車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騎車逃逸離開事故現場,嗣經李○臨記下林宗佑之車牌號碼後並報警處理,經警通知林宗佑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及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宗佑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交訴卷第28、34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侯○清、李○臨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林○蓉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可稽(警一卷第9-15頁;警二卷第8-10頁;偵一卷第11-12頁;偵二卷第10-12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被害人李○臨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1紙、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9張、證人林○蓉於警詢時指認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8-20、22頁;警二卷第18-25、27-28頁;偵二卷第1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理由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明揭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義務」,如已確知發生車禍,即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於確認被害人已獲得救護、無隱瞞而讓被害人或檢警等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查本件被告駕駛上開機車擦撞被害人李○臨機車,致被害人李○臨人車倒地,被告顯知其駕車肇事導致他人受傷之情,竟未對傷者給予必要之救護,復未報警或連絡救護車並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顯已違反前述「在場義務」,不僅未能確保被害人李○臨獲得即時救護,復未使被害人李○臨及警察等執法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增加執法人員蒐證調查肇事責任及被害人李○臨求償之困難,更存有事後隱匿頂替而妨害偵查之風險,主觀上顯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而客觀上亦有肇事逃逸之行為無疑。
(二)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謂: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謂不重。然同為犯肇事逃逸罪者,其犯罪之原因及動機不一,犯罪情節輕重不同,危害社會程度有異。本罪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然依被告犯罪之情狀,倘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對其產生懲儆效果,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應得衡量其主觀惡性及客觀犯行等一切情狀,考量有無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適當,以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害人李○臨受有左上肢、左下肢挫擦傷等傷害,傷勢尚非嚴重,又事發當時被害人李○臨係剛從公司門口起步、車速不快,且事故發生後被告有先查看被害人李○臨之傷勢,而被害人李○臨當時倒地後仍可起身等情,業據被害人李○臨供述甚詳(警卷第9-10頁),準此,應可推知本件車禍撞擊之力道及被害人所受傷勢均非甚重,故被告於事發後雖未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反而駕車逃離現場,惟衡情其主觀惡性、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相對較輕,復審酌被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不願提告,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偵二卷第12、14頁),本院綜合上情,認為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又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將被害人送醫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行為,竟逕行離開現場,棄被害人於不顧,所為誠屬非是,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李○臨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侯○清所受損失,此有和解書、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為憑(偵一卷第12頁;偵二卷第14頁),足認被告事後已盡其所能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並兼衡所竊物品價值非鉅、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及其行為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該罪之宣告刑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320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