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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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5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民國92年4月26日執行完畢。另甲○○前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20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而釋放,並於92年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3月29日早上某時,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3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因甲○○另案入監服刑後,於95年8月26日保外出監生產,於生產後棄保逃匿遭通緝,而於96年3月30日凌晨零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與精一路交岔口處為警逮捕,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於96年3月30日凌晨3時10分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件在卷可稽。另被告於95年4月2日因他案入監服刑後,於95年8月26日保外出監生產,嗣於生產後,被告棄保逃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後,始於96年3月30日凌晨零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與精一路交岔口為警逮捕入監之事實,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宜蘭監獄96年9月20日宜監總第2039號函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執緝癸字第803號執行指揮書各一件可資佐證。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20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而釋放,並於92年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乙情,亦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佐。依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故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行為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92年4月26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前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完畢,復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於入監服刑後,於保外生產期間竟棄保逃匿(參前揭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再度實行本案之犯行,毫無悔改之意,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後,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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