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91號聲請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相對人上寶工程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原名鄭乙○)相對人甲○○原名 周翰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伍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58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書記官薛德芬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肆萬伍仟捌佰肆拾柒元整。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合計肆萬伍仟捌佰肆拾柒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