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4號原告甲○○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刑事案件(本院95年度訴字第83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96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1萬5,1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則減縮請求為51萬3,1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為減縮,依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此陳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丙○○分為原告之兄、嫂。民國95年8月12日上午,兩造因故發生口角,被告2人竟於是日上午11時45分許,共同基於殺人犯意之聯絡,在被告2人位於屏東縣○○鄉○○路○○巷○○號住處前,由被告丙○○持掃帚毆打原告頭部成傷,被告乙○○則持番刀刺向原告之腹部,雖經原告閃避而未遂,然原告之左手臂仍因阻擋而遭砍傷。被告2人既因共同殺害原告之行為而致原告受有傷害,則就原告因而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00元、工作損失1萬零500元,自應予以賠償,並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計共應給付原告51萬3,1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3,1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以渠等並未分持掃帚、番刀傷害原告等語置辯。並皆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爭執暨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乙○○、丙○○分為原告之兄、嫂。95年8月12日上午
11時45分許,兩造因故在被告2人位於屏東縣○○鄉○○路○○巷○○號住處前發生爭執。
⒉原告係國中畢業;被告2人則均係國小畢業。
⒊原告因是日所受之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2,600元。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殺人未遂行為?⒉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五、就前揭爭執事項,本院判斷如下:㈠被告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殺人未遂行為?
原告主張95年8月12日上午11時45分許,被告在渠2人位於屏東縣○○鄉○○路○○巷○○號住處前,分持掃帚、番刀將其砍傷之事實,固據提出驗傷診斷書1紙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執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於前開時、地,被告丙○○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丙○○即
返家取出掃帚1支用以毆打原告頭部,嗣經原告抵抗並搶下掃帚後,被告乙○○繼之則自家中取出番刀1把,持以刺向原告之腹部,因原告閃避而未剌中,被告乙○○復持該把番刀朝原告砍下,原告乃以左手臂抵擋並搶下番刀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在場之目擊者 鄭恆山 、 張振添 分於警詢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綦詳(分見警卷第15至17頁、第18至19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831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第67至68頁、第69至70頁)。參以原告於兩造衝突後,其額頭部確受有擦傷,左前臂亦有3×1×1公分撕裂傷,且該撕裂傷經判斷係屬利器切割傷之情,亦據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員警林仁豐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892號卷,第33頁),並有原告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執之驗傷診斷書1紙附於警卷可稽(附於警卷第41頁),是堪認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確實有分持掃帚、番刀共同傷害伊之侵權行為,應為可採。
⒉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加害行為之時,即有使人喪失生
命之故意,始足當之;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死被害人之犯意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絕對標準。因此,於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殺人犯意,仍待就行為當時之客觀情狀加以判斷,亦即參酌被告與被害人前此有無重大利害關係或仇怨糾葛、事發之前雙方有無口角衝突足以引發被告殺人動機、被告使用傷人之工具為何、行凶之手法如何、行為當時之情狀可否認為被告有堅定之殺意、行為人事後有無繼續追殺被害人之舉動等等客觀情事,作為判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殺人犯意之參考。查被告乙○○、丙○○分為原告之兄、嫂,前已述及,而兩造間並無深仇大恨,亦據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刑事卷,第66頁反面),是依諸常情,被告2人顯無非致原告於死地之犯罪動機;況被告2人分別於所持之番刀、掃帚遭原告奪下後,即未再持其他器具繼續攻擊,亦據原告及證人鄭恆山分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我搶下刀子後,他們就躲回家裏去了」、「甲○○搶下番刀後,說要拿刀子當證據,之後乙○○就跑回去,丙○○還在現場繼續罵」等語甚明(分見刑事卷,第65頁反面、68頁),足徵被告2人雖有傷害原告之行為,然並無殺人之犯意,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而砍傷伊乙節,應無可採。
㈡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2人雖非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砍傷原告,惟渠等既有傷害原告之事實,有如前述,則依據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前段之規定,被告自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2人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2人之傷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2,600元之情,業據提出南門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紙為證(附於96年度附民字第35號卷,第4頁),復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是其此部分之請求,自有理由。
⒉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任雜工,每日工資1,500元,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其7日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1萬零500元之情,被告則予以否認。經查:原告所受之左前臂撕裂傷,經醫師推定醫治所需日數約1至2週,有原告提出而為被告不爭執之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附於警卷,第41頁),故於此段期間,原告所受之傷勢自須充分休養以利復原。從而,原告主張其有7日之期間無法工作營生,而受有工作收入之損失,應由被告賠償其損失,自為可採。又原告於95年8月(即原告受傷之當月)間係從事農作噴灑農藥之工作,該工作於噴灑農藥期間須持續進行,男工每日工資1,500元等節,業據證人 林秋菊 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是原告主張其因無法工作,致每日損失工資收入1,500元亦可採信。依此計算結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7日無法工作所致之損失計1萬零500元(計算式:1,500×7=10,500),即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被害人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之人,國中畢業,94年度申報薪資所得總額為3,600元,其名下有車牌號碼000—8367號自用小客車1部;而被告乙○○、丙○○分別為48年12月20日、00年00月0日出生之人,均國小畢業,被告乙○○以打零工為業,其名下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房屋1棟,被告丙○○則無業,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又被告2人育有輕度智障之子林結緣等情,各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殘障手冊1紙可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份足稽(分見本院卷第17頁、第26頁、第7至10頁)。又原告遭被告2人惡意傷害,身體並受有左手臂撕裂傷之傷害,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並斟酌兩造如上所述之身分、地位、學經歷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慰撫金以6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7萬3,100元(計算式:2,600元+105,000元+60,000元=73,1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萬3,10
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美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