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乙○○上列二人選任辯護人 陳清朗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丁○○、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因傷害案件,經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被告丙○○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622,490元(按應係682,49
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民國91年3月19日確定。詎被告丙○○於甲○○聲請查封、拍賣其不動產,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夥同被告即其弟丁○○及被告即其姑媽乙○○,虛構假債權,於94年11月7日至95年1月27日間某時,在不詳處所,由被告丙○○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交付被告丁○○收執,並另簽發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本票交付被告乙○○收執,由被告丁○○、乙○○於94年11月24日持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94年11月29日分別以94年度票字第3017號、94年度票字第301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由被告丁○○、乙○○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95年
1月27日聲明參與分配,而經本院於95年2月8日將之併入94年度執字第18005號民事執行事件,列為併案債權人,允予參與分配,足生損害於甲○○及法院強制執行之作業。案經甲○○告訴,因認被告丙○○、丁○○、乙○○共同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丙○○、丁○○、乙○○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實際上有向被告丁○○、乙○○借款尚未還清,且積欠之金額超過伊所簽發本票之面額;被告丁○○辯稱:伊於90年間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15萬元借與被告丙○○,復於90年4月間申辦萬泰銀行現金卡交由被告丙○○使用,且被告丙○○於90年6月18日至91年1月13日在監服刑期間,伊亦借款予被告丁○○之妻,以供被告丁○○所經營之機車行及其妻小生活使用,迨91年2月15日,雙方會算結果,同意以30萬元作為債權總額,乃由被告丙○○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交付伊收執。又被告丙○○於94年10月28日前2週左右,向伊借款20萬元,經伊妻戊○○向伊岳母調借20萬元,並於94年10月28日自郵局提領交付被告丙○○,被告丙○○乃於當日交付其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予伊。伊對被告丙○○確有債權存在,應無成立偽造文書之罪名可言;被告乙○○則辯稱:被告丙○○自其父於87年間死亡後,經營機車行並不順利,且需扶養3名子女,嗣後更因案入監服刑,經濟狀況不佳,自88年間起陸續向伊借款,截至93年1月20日為止,扣除已還部分,尚欠伊65萬元,遂於93年1月20日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交付伊收執。又被告丙○○於94年1月15日前1、2日再向伊借款15萬元,伊於94年1月15日將借款交付被告丙○○,被告丙○○因而於當日簽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交付伊收執。伊對被告丙○○確有債權存在,亦無成立偽造文書罪名之餘地各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被告丙○○因傷害甲○○之身體,經甲○○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判決被告丙○○應給付甲○○682,49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91年3月19日確定。嗣於94年11月3日,甲○○以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18005號民事執行事件,查封、拍賣被告丙○○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鄉○○段○○○○○○○○號、946-128地號、同縣○○鄉○○段○○○號4筆土地及上開280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有部分各4分之1。被告丁○○則於94年11月24日以被告丙○○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聲請裁定,經本院簡易庭於94年11月29日以94年度票字第301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乙○○亦於94年11月24日以被告丙○○所簽發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本票聲請裁定,經本院簡易庭於94年11月29日以94年度票字第301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丁○○、乙○○並分別於95年1月27日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且因係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各經分案為本院95年度執字第1895號及95年度執字第1881號,均併入上開94年度執字第18005號(即併案執行)。嗣後該民事執行事件,經2次減價拍賣,並公告應買3個月,終因無人應買,而由本院分別核發債權憑證予甲○○及被告丁○○、乙○○結案等情,為被告丙○○、丁○○、乙○○所是認,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白,復經調閱本院94年度票字第3013號、第3017號本票裁定民事卷宗及94年度執字第18005號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固堪信為實在。
五、惟查:被告丙○○確曾向被告丁○○、乙○○借款,且尚未清償完畢,業據證人即被告 勝安 之妻 章百英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關於91年2月15日妳先生簽發面額30萬元本票給丁○○原因事實?)知道。‧‧‧‧(問:請詳細說明當初丙○○簽發本票情形?)我先生跟我跟他借錢,要貸中國信託銀行的信用卡,貸款15萬元。另外要辦萬泰銀行的10萬元。(問:為何要簽30萬本票?)還有利息的錢。(問:這些錢為何在91年2月15日才算出30萬元?)90年我先生下半年去關,要補家用,他請修理機車師傅。(問:補家用是何人拿出?)我拿的,因為不夠,請我小叔幫我。(問:妳是否知道94年10月28日妳先生向被告丁○○借20萬元,情形如何?)知道,因為我陸陸續續有欠錢,欠機車材料錢。(問:是否知道妳先生開本票20萬給被告丁○○?)知道。(問:萬泰銀行現金卡妳是否使用過?)有。(問:使用期間?)我從90年開始使用。(問:萬泰銀行現金卡除了妳使用外,還有其他人使用?)現金卡是我先生交給我的,我在使用。‧‧‧‧(問:是否知道93年1月20日妳先生簽發65萬元本票給被告乙○○?)我知道,(但)當時我不在場。(問:妳說妳不在場,如何知道?)我先生前一天晚上有跟我說要跟被告乙○○簽本票。(妳先生有無跟妳說為何要簽65萬元本票給被告乙○○?)有,我們有跟她借錢。‧‧‧‧(問:是否知道94年1月15日你們向被告乙○○借錢之事?)知道,借15萬元。(問:妳先生是否開面額15萬元本票給被告乙○○?)是的。‧‧‧‧(問:先前借65萬元,如何算出來的?)乙○○自己算的,不是我先生算的,被告乙○○會記帳‧‧‧‧我有看過帳冊。‧‧‧‧(問:妳剛剛說中國信託貸款、萬泰銀行現金卡,妳跟妳先生自己有辦?)我們沒有辦,都是用被告丁○○的。」證人即被告丁○○之妻戊○○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知道被告丙○○在94年10月28日向妳先生借20萬元之事,情形如何?)知道,我大伯生意上沒辦法去經營,他跟我先生說去銀行貸款,銀行貸款有利息,我回去跟我媽媽商量,我媽媽拿20萬元給我借給他們。‧‧‧‧(問:是否開一張20萬的票給妳先生?)有。‧‧‧‧(問:票在何處交給妳?)屏東縣華山街
76號。(問:20萬是當場給他還是匯款?)當場給。‧‧‧‧(問:妳媽借妳20萬,妳拿去哪裏給他?)我媽媽從我郵局戶頭領出,我的帳戶給我媽媽使用,我回去拿到我家給被告丙○○。(問:是否知道第一張本票30萬,如何算出?)後來才知道,中國信託貸款15萬,萬泰銀行繳8萬多,其他是家裡費用。(問:什麼是家裏費用?)被告丙○○家的生活開銷。(問:萬泰銀行的費用是什麼費用?)現金卡。(問:你大伯到目前為止共欠你(們)多少錢?)五、六十萬。‧‧‧‧(問:何時嫁給被告丁○○?)93年12月11日。(問:你的郵局帳戶?)屏東市厚生郵局,帳號不記得。」證人章百英、戊○○之證詞,在細節方面與被告丙○○、丁○○、乙○○之供述雖略有不同,但就被告丙○○、乙○○對於被告丙○○確有債權存在,且其債權額約與如附表所示本票面額相當,彼此所供則尚無異致,此外並有中國信託銀行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見95年度他字第1057卷第88頁以下)、萬泰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卷第47至49頁)、被告乙○○之帳簿資料(見本院卷第56頁)、戊○○在屏東厚生郵局開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見本院卷第58、59頁)及屏東厚生郵局儲戶戊○○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9頁)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丙○○、丁○○、乙○○所辯尚屬非虛,堪予採信。從而,本件即難遽謂被告丙○○、丁○○、乙○○果有公訴人所指虛構假債權之情事,則被告丙○○、乙○○以被告丙○○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進而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18005號民事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亦難遽認被告丙○○、丁○○、乙○○應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丁○○、乙○○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院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趙家光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書記官唐淑嫻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1│91年2月15日│30萬元│93年7月15日│343468│本院94年度票字第3017號裁定│├──┼──────┼─────┼──────┼──────┼─────────────┤│2│94年10月28日│20萬元│未記載│343469│同上│├──┼──────┼─────┼──────┼──────┼─────────────┤│3│93年1月20日│65萬元│未記載│CH668852│本院94年度票字第3013號裁定│├──┼──────┼─────┼──────┼──────┼─────────────┤│4│94年1月15日│15萬元│未記載│285151│同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