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7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本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意旨略以:㈠伊於民國97年間任職於李家鄉滷味,擔任銷售人員,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因工作性質屬於路邊攤,工作時間為下午2點半起至翌日凌晨2點,抗告人無法照顧當時6個月大的小孩,且抗告人母親亦須工作,妹妹念書,弟弟當兵,故無法得到家人幫助,致須托育給專業保母,每月費用為2萬元,是伊每月薪水3萬2,00
0元,扣除保母費2萬元、小孩奶粉尿布費用及抗告人生活費用每月6,000元至7,000元後,根本無剩餘之存款。㈡伊於消費期間從未遲繳,還有過一次償還,且有些消費是為了各家銀行的紅利點數,才會幫朋友刷卡,並不是各家銀行所稱之奢侈浪費,抗告人購買健康食品,是為了家人的健康;電話節費是被當時的直銷公司所騙。㈢抗告人前配偶於96年
4月至97年10月間幫忙償還每月協商款2萬2,916元,係因伊剛生完小孩無法工作,並非抗告人所得,豈能算入。又於99年2月間,抗告人至馬偕醫院開刀,原任職公司卻以要抗告人調養身體為由,不再聘用。抗告人個人及子女生活又陷入困境,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併為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本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三、經查:原審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表示意見,反對抗告人免責之債權人提出抗告人消費明細資料如下:㈠於94年4月間,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貸款購買「數碼網路科技」之健康食品,金額達8萬4,528元;㈡自93年4月至11月間,向萬泰商業銀行預借現金21萬9,000元;自94年5月至11月間,又預借現金40萬9,000元;㈢分別於95年3月7日及同年月11日使用台新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在卡尼爾美容坊刷卡消費,金額分別為3萬元及5萬元。抗告人雖以其購買健康食品,是為了家人的健康等情為辯,惟以其負債情形,抗告人本應更撙節支出,不應為任何非必要性支出,是其猶為上述消費行為,明顯超過抗告人之經濟能力及一般人之生活所必須。而抗告人預借現金部分,亦與其必要生活支出顯不相當,抗告人就此超出必要生活支出之預借現金部分,並未提出任何合理說明。至抗告人以:有些消費是為了各家銀行的紅利點數,才會幫朋友刷卡置辯等辭為真,則益徵抗告人所稱消費行為顯非屬其必要支出,而為投機之行為。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有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情事存在,裁定不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既經認定抗告人符合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即無須再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符合本條例第133條之要件為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本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若美法官黃信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書記官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