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7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71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丁○○相對人即債權人正振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七四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為相對人丙○○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丙○○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度台抗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301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522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8年度司聲字第2312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民國98年12月4日板院輔民 倫良 98年度司聲字第2312號函、執行前撤回證明書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三、本件債權人原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其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並繼續營業,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下同)96年11月8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482330號函影本乙份附卷可憑,故本件由合併後之銀行為聲請人,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5年8月22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9301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5221號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嗣聲請人於98年10月22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丙○○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8年12月4日以板院輔民倫良98度司聲字第2312號函催告相對人丙○○行使權利,而上開文書因相對人丙○○住所遷移致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亦經對相對人公示送達在案,並已於99年2月8日刊登於新聞紙,且已呈報於本院,故聲請人催告相對人丙○○行使權利即屬合法,已生催告之效力,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復惟相對人丙○○經合法通知後,逾期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5月25日中院彥文字第0990000757號函1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5月31日北院隆文查字第0990003479號函1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就相對人丙○○之部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復查,本院於98年12月4日以板院輔民倫良98年度司聲字第2312號催告相對人乙○○行使權利函係向其於「臺北縣○○鎮○○路○○巷3之3號2樓」之戶籍地址為送達,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寄存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為補充送達,查該處房屋業經他債權人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7538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於97年5月15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公開拍賣,由第三人鍾媖蘭得標買受,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且本院發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查證相對人乙○○有無至該分局簽收法院送達之催告行使權利函,經函復相對人迄今尚未領取,有寄存送達文件簽收簿影本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催告行使權利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以送達相對人乙○○戶籍址,並寄存於三峽派出所為補充送達,顯有未符。是上開催告函並未合法送達相對人乙○○,自不能謂聲請人已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末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取得上開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相對人正振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乙節,亦經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5221號假扣押執行案卷查核屬實,則依前揭規定,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依提存法相關規定自行審酌,是聲請人就相對人正振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