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50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2月27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和市○○路與板南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並應注意超越前車時須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及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天候雖為雨,但夜間有照明之市區道路○路面鋪裝柏油雖濕潤但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行車管制號誌且正常運作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超越,而不慎與 林哲宇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右手把發生擦撞,造成林哲宇人車倒地後受有右手肘、大腿、膝蓋及右腳踝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之機車仍繼續前進而撞及前方 洪宗民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自小客車之右後保險桿脫落。詎甲○○肇事後明知已於前開路段肇事致林哲宇倒地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竟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受傷之林哲宇,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隨即於路邊隨意攔停計程車搭乘逃離,而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機車棄置現場,嗣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洪宗民、林哲宇分別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縣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2紙、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紙、佑康聯合診所醫療費用收據1紙、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99年3月25日耕醫病歷字第0990000952號函文暨檢附之診斷證明書1份,及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28張等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不立即照護被害人林哲宇,反而置之不理,自行搭乘計程車逃離現場,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又除本件犯行外,無其他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罪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素行尚可,且與被害人洪宗民、林哲宇均已於臺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之財產上損失,此有臺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2紙(見99年度偵字第4506號偵查卷第20至21頁)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職業為廚師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已敘明如前,其僅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犯行,且於犯後與被害人已達成調解,顯見被告已有悔悟之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