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4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至7行關於「與被告 吳張月燕 (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址設臺北縣永和市○○路○○○號17樓之1『南陽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南陽公司)之前後任負責人,亦均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之記載,應更正為「擔任址設臺北縣永和市○○路○○○號17樓之1『南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南陽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二)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4、15行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記載,應更正為「營業稅」。
二、論罪科刑:
(一)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條文雖於民國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又刑法部分條文亦於94年2月
2日經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被告乙○○所為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複次行為,其最後行為時點既在民國95年8月間,而已在上開新修正之法律施行後,自應一體適用現行商業會計法、刑法之相關規定,而無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二)查被告為公司法上登記之負責人,自屬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所規範之公司負責人。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而為同法所規定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同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又被告多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所為,且手段相同,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虛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主管機關利用商業會計憑證稽查之正確性,有礙國家賦稅之徵收及制度之公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所幫助逃漏稅捐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總統於96年7月
4日公布,同年7月16日施行,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
4月24日之前,且其所犯罪名與宣告刑,經核符該條例第
2條第3款規定,且無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又被告前係於98年3月5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甲○慎偵宿緝字第001283號發布通緝,於同年3月6日為警緝獲歸案,有上開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按,自無上開條例第5條所列因通緝不予減刑之情形,本件即應於減刑後,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併就其經減得後之刑,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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