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5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杰(原名陳雍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品杰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被告曾於100年間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1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於本件構成累犯。⑵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所得不法利益價值不高、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610號被告陳品杰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鄉○○○路○段○○○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20日中午12時許,進入 章永瓊 擔任店長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桃濱店(店址:桃園縣○○鄉○○○路○段○○○號),徒手竊取紅標米酒1瓶及中國時報1份,得手後即進入該便利商店之廁所內飲用竊得之米酒及閱讀該份報紙。嗣經章永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品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章永瓊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蒐證照片、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檢察官林郁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7日
書記官黃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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