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家婚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家婚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家婚聲字第10號聲請人 巫瑞滿 相對人費庭噸(PHIDINHTAN)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我國人民,相對人則係越南國人民,相對人於與聲請人結婚後即來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並以聲請人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則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履行同居之事件,核屬涉外民事事件,且其準據法應適用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之住所地法即我國法律。
二、次按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此觀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而查,本件聲請人原於民國102年3月18日提起離婚之訴,嗣於102年
7月2日本院調查時當庭變更其請求為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是其所為此請求之變更,依上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且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茍非有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92年11月10日結婚,婚後同住並設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處。婚後夫妻感情生活原本融洽,詎料相對人於102年2月6日返回越南過年,於102年3月8日再次入境臺灣後,即未返家與聲請人同居,經聲請人四處查詢,迄今仍所在不明。而聲請人與相對人婚姻關係現既存續中,則除有客觀上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應互負同居之義務,是相對人顯已違背同居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與聲請人同居等語。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我國人民,相對人為越南國人民,兩造於92年11月10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全戶戶籍資料
2紙及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102年4月0日桃市戶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暨所附之聲請人、相對人結婚登記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6頁、第20頁至第22頁),堪信為真實。次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2年2月6日返回越南過年,於102年3月8日再次入境臺灣後,即未返家,行方不明迄今等情,則經證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子 費政賢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略以:爸爸(即相對人)沒有住在家裡,不知道爸爸在哪裡,爸爸也沒有打電話聯繫等語在卷無誤(見本院102年7月2日筆錄)。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入出境之日期核對屬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4月17日移署出 管芳 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暨所附相對人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
均核與聲請人上開主張,無不符之處。此外,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調查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聲請人所為前述主張,亦已堪信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違背與聲請人之同居義務,既經認定如前,且查無何相對人有得拒絕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存在,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與其同居,揆諸上揭民法第1001條前段之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薇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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