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13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1797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49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其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起至同日上午十二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五母山」菜園某處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飲酒後之同日下午三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臺北縣○○鎮○○路住處,嗣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峽鎮金圳里金里三十之一號前,因酒後無法適切操控機車,致煞車時腳步不穩,適為在該處執行攔檢勤務之員警發現而上前將甲○○攔停,並於同日下午四時六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四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本件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酌各證據方法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機車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零點六四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員警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查獲被告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圳頭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被告為警查獲當時之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伊當天並不是被警察攔停,伊當時已經把機車停好,自己主動過去詢問警察發生什麼事云云。惟查:被告於查獲當時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峽鎮金圳里金里三十之一號前,因酒後無法適切操控機車,致煞車時腳步不穩,適為在該處執行攔檢勤務之員警乙○○發現而上前將被告攔停查獲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倘若被告所辯其當時是主動過去詢問警察發生什麼事一節屬實,衡情被告當時應係直接騎乘上開機車至員警旁邊停放後再向員警詢問,但觀之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現場照片,顯示查獲當時被告騎乘之機車係停放在道路中間,而被告則站在該機車正前方數公尺處與員警對話等情,足徵被告所辯伊不是被警察攔停,伊是自己主動過去詢問警察發生什麼事云云,與常情不符,洵難採信。又徵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們當天執行攔檢勤務時看到被告騎乘機車行駛路中,煞車時腳步不穩,我們看他駕車好像酒後駕車,就攔停他,聞到他身上有濃厚的酒味,就帶回派出所作酒測等語,顯見員警乙○○當時依據被告騎車之情形而合理懷疑被告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罪之行為人,即已發覺被告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是縱認被告於為警查獲當時確有自己主動下車詢問員警之情形,仍與自首條件不符,自難邀自首減刑之寬典,亦不得據為免責之事由。復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即會「輕度中毒」症狀,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等情,亦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四毫克程度,依照上開說明,其當時至少屬於「輕到中度中毒」症狀,並會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復參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有煞車時腳步不穩之情,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自堪認被告已因服用酒類致影響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等,是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時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其所為構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犯行,甚為明確。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伊當天並不是被警察攔停,而是自己主動過去詢問警察發生什麼事云云,並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執前詞而辯稱伊當天不是被員警攔停,是自己主動過去詢問警察發生什麼事,且本件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賴彥魁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