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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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扳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608號公訴人臺灣扳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扳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速偵字第2969號),經本院受理後(原案號:99年度簡字第4731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鯉魚鉗及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9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7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5月1日下午5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之鯉魚鉗、扳手各1支,至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口,著手竊取 黃信吉 所有、由乙○○使用並停放於上址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0面之際,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並扣得鯉魚鉗1支、扳手1支。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扳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99年度速偵字第2969號偵查卷宗第12至13頁),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4張附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20、22至24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皆屬之,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持以行竊之鯉魚鉗1支、扳手1支,衡諸一般生活經驗,該工具之質地應屬堅硬,且有把手可供握取操作,始可能拆卸有螺絲緊鎖之車牌,倘若持以揮刺擊砍,衡情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客觀上之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使用鯉魚鉗及扳手各1支擅自拆取機車車牌之行為,於尚未得手之際,即遭警查獲,顯係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其正值壯盛之年,不思以正當方法得財,竟任意行竊他人財物,兼衡其犯罪手段、尚未竊得任何財物、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程度及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鯉魚鉗及扳手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