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212號抗告人 楊淑惠 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所為之103年度撤緩字第212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為抗告。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及第408條第1項前段就此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淑惠前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4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212號裁定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撤銷,嗣該裁定於103年9月26日送達於抗告人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戶籍地,並由抗告人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則斯時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甚明,抗告人如有不服,至遲應於103年10月1日向本院提起抗告,然抗告人遲至103年10月2日始具抗告狀表示其於緩刑期間再犯公共危險罪係因參加朋友聚會,一時失慮等情,此有卷附書狀及其上所載收件章可憑。是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顯然逾期,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