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簡字第36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蕥嬣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6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227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所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蔡蕥嬣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5日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以103年度簡字第3661號審理)。嗣經告訴人 蔣慧君 於103年10月7日撤回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見簡字卷第11頁)。本件告訴乃論案件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撤銷原裁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84條之1、第45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書記官邱家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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