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家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家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基家簡字第2號原告 李麗娟 訴訟代理人 吳梓祺 被告 吳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十九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98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1月5日將上述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00年1月5日,復於100年2月23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1,000元,及其中30萬元自100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前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明知原告未盜領訴外人 吳瓊珠 之存款,亦未將該存款據
為己有,該存款係訴外人即原告公公 吳憲一 及被告要求原告領取用來辦理訴外人吳瓊珠喪事及吳家祖塔事宜,此一事實亦在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722號刑事判決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中已明確告知被告,被告卻仍一再惡意對原告濫行提起民事訴訟(含起訴及上訴,即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
99年度家上字第177號),並於前開訴訟中為原告「盜領吳瓊珠之存款並據為己有」之不實指控,侵害原告之名譽,使原告多次站在被告席接受詢問,2年來精神遭受多次莫大痛苦及損害。原告復對被告聲請假扣押及假扣押執行,扣押原告基隆市農會80萬元存款,假扣押期間自98年3月至99年10月止計19個月,此段期間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物價指數由
102.95%攀至106.46%,漲幅達3.51%,造成原告金錢貶值,且造成原告財務運用不便,受有週年利率5%之損失,合計9萬1,000元(80萬×3.51%+80萬×5%×19/12)。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侵害原告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起訴及上訴部分各請求15萬元,合計30萬元)及對原告執行假扣押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9萬1千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1千元,及其中30萬元自100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於前開不當得利訴訟中所陳原告盜領吳瓊珠之存款並據
為己,係本院96年度訴字第138號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非屬同一事件。
⒉被告在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696號請求損害賠償上
訴事件於97年12月24日移付調解時,簽下調解同意書,同意賠償原告8萬元,也就是主動承認原告並未「盜領吳瓊珠之存款」,也承認損害原告名譽,由此足見被告嗣提起前揭不當得利訴訟係惡意濫訴及誣告。
⒊原告於94年間領取訴外人吳瓊珠存款,皆係由被告交付吳瓊
珠存摺及印章,原告領回後皆還給被告,吳瓊珠存款與開銷,在生前及死後皆由被告所掌控,證人 林麗華 在本院98年度訴字第7號庭訊時即證稱:「吳瓊珠生前有交代,要拿她的存款來辦後事。」「吳瓊珠的喪事,吳憲一、吳麗美和林麗華都沒出錢,白包三人各自收。」「吳梓祺有跟吳麗美和林麗華講要購買北海福座當祖塔,當時大家都沒問題,現在互有官司當然有問題。」等語,可見被告並未盜領吳瓊珠存款並占為己有,且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書已明白記載「被告(即本件原告)所為應無構成詐欺取財罪」「原告提領款項前業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其為辦理吳瓊珠之喪葬事宜」,以上均可證被告在對原告提告之前已知原告並未盜領,亦未占為己有,被告係故意濫訴損害原告名譽。
二、被告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告前所提起本院96年度訴字第138號損害賠償事件,係基
於與本件相同名譽受損所提起之損害賠償,2個事件屬同一事件,原告於前案已賠償20萬元,被告現再提起本件訴訟,應予駁回。
㈡原告逕自領走訴外人吳瓊珠之存款,並未說明該遺產究竟如
何使用,故被告合理要求原告返還,雖事後原告提出合理說明後,法院判決原告毋庸返還,然在此爭執中,原告本應有義務出面說明,因此根本無涉於所謂精神傷害或是有任何名譽受損等語,人民為保障其應有之法益受到損害而有合法之訴訟權利,原告不得任意以「濫行與訟」指摘,且若係依法進行假扣押後,相對人如受到任何權利之侵害,亦應依法舉證求償,原告提出之損害既無實據,即屬空洞之要求,自不應准許。
㈢被告固有對原告利用訴外人吳瓊珠於94年9月21日死亡後之
翌日(即94年9月22日)以偽造文書方式執吳瓊珠之存摺及印章,分別提領吳瓊珠之存款(遺產)各323,000元及1,380,000元,並於同日將上述2筆存款以轉帳方式均匯入原告設於基隆七堵郵局帳戶內而受有不當利益1,703,000元之行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第一審起訴及第二審上訴等訴訟上作為,但被告前揭訴訟上作為均係有所憑據,經檢陳法院審核後准予假扣押在案,焉有濫訴行為可言,雖原告就不當得利之本案訴訟經法院審理後採認原告係屬「善意」方式使用前揭不當利益,依法無須負返還責任(但此前提為法院亦肯認原告所受領之存款係屬不當得利),然此係被告基於憲法第16條規定所賦予「人民有訴訟之權」之合法權利行使之保障,焉有不法侵權行為可言?事實上,以原告及其配偶吳梓祺2人在本院及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不斷對其親友多人提告興訟不下數十件,造成司法資源之嚴重浪費,如此作為始可謂之「惡意濫訴」,故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曾以被告誹謗原告盜領訴外人吳瓊珠存款等事實而侵害其名譽權,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並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嗣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移調字第69號調解成立,被告願賠償原告8萬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惟該案中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係被告自95年6月間起,在基隆市○○區○○路市場、福修宮等地,親自或唆使他人傳述、散布原告將父親吳憲一之房地偷過戶及盜領祖母吳瓊珠之存款等侵害名譽之事實,與本案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未盜領訴外人吳瓊珠之存款並據為己有,仍於98年2月17日對原告濫行提起民事訴訟,並於前開訴訟中為原告「盜領吳瓊珠之存款並據為己有」之不實指控,侵害原告之名譽等原因事實並不相同,且本案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時間復在前揭判決確定之後,自難謂兩者係屬同一事件,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2月17日具狀對原告提起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7號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並於起訴狀載明被告盜領吳瓊珠之存款及據為己有等語,且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及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125號扣押原告基隆市農會80萬元存款,嗣上開本案訴訟敗訴後,復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亦遭敗訴確定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本院98年度全字第173號民事裁定、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未盜領訴外人吳瓊珠之存款並據為己有,竟提起前揭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含起訴及上訴),於訴訟中為原告「盜領吳瓊珠之存款並據為己有」之不實指控,侵害原告之名譽,且聲請假扣押執行扣押原告80萬元存款,使其受有非財產及財產上損害,被告固不否認提起前揭民事訴訟及聲請假扣押及執行假扣押原告財產,惟以其提起前揭民事訴訟及聲請假扣押、假扣押執行均係合法權利之行使,並非不法侵權行為,且原告亦無任何權益受損等語抗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提起前揭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含起訴及上訴)、聲請假扣押及假扣押之行使是否係合法之權利行使?又原告之名譽權或財產權是否受有損害?茲敘明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侵害他人名譽權或財產權,而應依前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與責任能力,客觀上應有侵權行為與造成他人名譽或財產受損結果,行為與結果間並應有因果關聯,此外其行為須為不法,始足當之,倘係基於合法權利行使,縱造成他人權利受損,亦足以阻卻不法,此觀諸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係以不法為要件者自明。然任何權利之行使,仍應受合理之限制,若逾越正當權利行使範圍,即不具違法阻卻性,仍得成立侵權行為。再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又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社會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6條及第23條著有明文。蓋訴訟權者,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之性質、社會生活之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之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保障。經由制度保障功能之確認及對憲法人民權利條款作體系論之解釋,而建立起訴訟權之保障範圍,即涵蓋凡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不法侵害,國家均應提供訴訟救濟之途徑,並由司法機關作成終局之裁判,此訴訟救濟途徑係由各級法院構成之審級制度,在我國則為三級三審制,且各級法院所應踐行之程序應符合一般民主法治國家所遵循之原則,諸如審判獨立、公開審理、言詞辯論、攻擊防禦方法之對等等,並以法院組織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等關於組織與程序之成文法律來明確規範訴訟制度之實際運作,其中民事訴訟為關於民事上法律關係之爭訟,即人民於其私法上之權利,受私人之侵害時,請求法院為一定裁判之爭訟,惟訴訟權雖受憲法保障,仍不可恣意為之,若有符合憲法第23條所要求之要件者時,仍得以法律限制之,以杜絕權利濫用之弊。申言之,倘行為人係合法行使其權利,縱造成他人權利受損,亦足以阻卻不法,惟倘行為人於行使其權利時,逾越正當權利行使範圍,即不具備違法阻卻性,行為人對其侵權行為仍應負責。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就原告請求名譽遭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⒈查被告於前揭返還不當得利民事事件起訴時,其所執之詞略
為:訴外人吳瓊珠生前分別於基隆七堵郵局及基隆市農會均設有存款帳戶及存款債權,嗣於94年9月21日死亡。惟訴外人吳瓊珠死亡後翌日,原告以偽造文書方式擅自執訴外人吳瓊珠之存摺及印章自行前往上述二家金融機構分別提領訴外人吳瓊珠之存款各323,000元及138萬元,並於同日將上述二筆存款以轉帳方式均匯入原告設於基隆七堵郵局帳戶,原告因而受有不當利益共計1,703,000元。而訴外人吳瓊珠為被告之母親,前述存款既屬訴外人吳瓊珠之遺產,訴外人吳瓊珠死亡後應歸屬於訴外人吳瓊珠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取得,惟原告無法律上原因逕將前揭存款以轉帳方式匯款至原告設於基隆七堵郵局帳戶內據為己有,迄今仍拒絕主動歸還,致被告等人受有損害甚鉅,為此訴請原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見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原告主張部分所載內容),而原告確以偽造文書方式提領訴外人吳瓊珠前揭存款,並將該2筆存款以轉帳方式分別匯入原告基隆七堵郵局、基隆市農會存款帳戶內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認定甚詳,原告並因此遭判決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並諭知緩刑2年,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該刑事案卷核閱屬實,雖在該刑事判決中已認定原告領取該存款係供作支付訴外人吳瓊珠喪葬費用,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告並於該刑事案件提出訴外人吳瓊珠喪葬費用之單據,惟依原告在該刑事案件偵查中之答辯狀及提出之喪葬費單據觀之,用以支出訴外人吳瓊珠喪葬事宜之費用僅為591,919元,其餘為遷墳費用206,200元,原告並自承尚有404,881元尚在帳戶中未花用(見基隆地檢95年度偵字第2622號偵查卷第357至379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號刑案卷第104至105頁),顯見原告所領取之訴外人吳瓊珠前揭存款是否業已全數花用在吳瓊珠喪葬事宜仍有合理之懷疑,且原告嗣主張其餘存款係花用在購買 吳氏 祖塔部分,並未在前揭刑事訴訟中提出,被告亦否認有同意將吳瓊珠前揭存款用以購買吳氏祖塔,再參以兩造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期間關係已惡化,不可能進行對帳,是被告基於訴外人吳瓊珠繼承人身分提起不當得利起訴及上訴,希冀由法院秉持公開審理主義、言詞審理主義、直接審理主義、當事人主義等民事訴訟法上之立法原則,就原告領走訴外人吳瓊珠存款後用途之私權上爭執,為合理公平裁判之終局裁判,以定紛止爭,係屬憲法保障合法訴訟權之行使,原告主張被告提起前揭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含起訴及上訴)係濫行訴訟云云,尚不足採。
⒉惟查原告係經訴外人吳瓊珠之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提領吳瓊
珠之存款,供作支付吳瓊珠喪葬費用,僅係原告明知吳瓊珠業已死亡,未依循繼承之程序,以全體繼承人填具繼承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件提領吳瓊珠之存款,逕以吳瓊珠名義提領存款,而觸犯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非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提領該款項,故不構成詐欺取財罪等情,亦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訛,是原告提領吳瓊珠之存款本身係經得吳瓊珠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且提領存款之目的係供吳瓊珠喪葬之用(至於提領後是否全數用於吳瓊珠喪葬費用,仍有爭議,自得提起前揭不當得利民事訴訟,詳如前述),提領時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僅是提領之過程不當而觸法,難認屬「盜領」吳瓊珠存款,且被告前亦已因對外散布、傳述原告「盜領」吳瓊珠之存款而損害原告名譽,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嗣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移調字第69號調解成立,被告願賠償原告8萬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雖得提起前揭不當得利民事訴訟,惟既經前揭判決明白告知原告並非「盜領」吳瓊珠存款,且所為「盜領」之指述足以損害原告名譽,仍於前揭不當得利民事起訴時於訴狀中使用原告「盜領」吳瓊珠存款之字眼,並於第一審訴訟時引用訴狀而為陳述,使法院公開審理庭旁聽之不特定人極易誤認原告係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私自竊領吳瓊珠之存款,且領取之際有欲將該存款中飽私囊,納為己有之意,而足以眨損原告之人格及在社會之評價,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已逾越訴訟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尚難以其係合法訴訟權之行使即阻卻其違法性,仍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是被告辯稱其係合法權利之行使,並無不法侵害名譽可言云云,核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於第一審訴訟時以前揭行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致其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即為可採。至原告主張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亦侵害其名譽權部分,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二審卷宗核閱結果,被告於上訴時已未再於上訴狀或言詞辯論時使用前揭「盜領」之陳述,故其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係屬合法訴訟權之行使,難認有不法之侵權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⒊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名譽,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係高職畢業,現為家庭管理,名下有房屋、土地數筆、汽車1台及利息、股利等收入;被告則係初中畢業,現無業,名下有1台汽車及股利收入,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2份在卷可參。本院斟酌被告於訴訟中指摘原告盜領祖母之遺產,使法院公開審理庭旁聽之不特定人聽聞後,對原告產生負面之評價,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惟被告所為前揭「盜領」字眼僅在訴訟中主張,並未另行對外散布、傳述,且本院上述不當得利訴訟之民事判決書亦未引用被告訴狀所載「盜領」二字,故對原告名譽所受損害之程度較輕及被告前已因對外散布、傳述原告盜領吳瓊珠存款,遭本院判決應賠償原告損害,猶再於訴訟中為前揭負面評價之陳述,惡性較重,暨前揭兩造之學歷、身分、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㈢就原告請求財產權遭侵害之損害賠償部分⒈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但債權人聲請執行假扣押,除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之法定損害賠償責任外,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應以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之結果以為斷;蓋本案判決如債權人勝訴確定,則其以假扣押保全強制執行之債權,即得受清償,自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必債權人敗訴判決確定且須有故意或過失,始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債務人方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又按民事訴訟法中規定之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允許債權人於有保全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之必要時,得聲請法院以裁定禁止債務人處分其財產之謂也,其本案訴訟以給付之訴為限,且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有釋明之義務,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若釋明有困難時,債權人應就債務人應受之損害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此項擔保係備為賠償債務人因不當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之用,對此,債務人亦得以反供擔保之方式請求法院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此反擔保之目的即用以保全債權人之債權日後得以強制執行,故假扣押制度於法制設計上實已兼顧當事人兩造之權益,並非任憑一方仗恃法律規定而專擅自為。
⒉查被告聲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固遭敗訴確定,惟被告聲請
假扣押之裁定並無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被告提起前揭不當得利民事訴訟,係為解決兩造間私權上爭執之合法訴訟權行使,已如前述,故其於起訴前或訴訟中為保全其債權日後之強制執行,而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假扣押制度聲請對原告財產假扣押及實施假扣押,係其透過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紛爭所必要用以保全債權日後得以強制執行之合法手段,係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不法可言,且主觀上亦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況原告亦未具體舉證其受有何財產上之損害,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因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賠償,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100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乏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其如預供
主文第4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書記官明祖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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