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2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余光昇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W0000000號、42-CW0000000號、42-CW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余光昇(下稱異議人)駕駛8337-VN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瑞芳 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先後於民國99年11月29日15時13分許、99年11月30日10時18分許、99年12月4日13時35分許,分別在時速限制為80公里之在台62線快速道路13.9公里(往暖暖方向)、
12.6公里(往暖暖方向)、14公里(往瑞芳方向)處,以雷達測速儀器,測得異議人行車速度為時速97公里、112公里、97公里,各超速17公里(超速未滿20公里)、32公里(超速逾20公里未滿40公里)、17公里(超速未滿20公里),舉發單位員警乃以異議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所定「行汽車行駛快速公路速度超過最高速限」之違規事由,逕行掣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W0000000號(應到案日期為100年1月16日)、CW0000000號(應到案日期為100年1月21日)、CW0000000(應到案日期為100年1月21日)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不服舉發,於應到日期前之99年12月22日就上開北縣警交大字第C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同年月28日就上開北縣警交大字第CW0000000號及C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於100年2月8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6條及第67條規定,分別以基監字第裁42-CW0000000號、42-CW0000000號、42-CW0000000號裁決書,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3,000元、3,5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員警舉發違規超速路段,在舉發違規現場並未見執勤員警及警車,且交通法規明文規定,以移動式測速相機舉發用路人違規超速,必須在舉發地點前方300至500公尺處設置警告牌,警告用路人減速慢行,但本件之舉發,在員警舉發地點前300至50
0公尺處,並未見設置警告牌,而以其提出之照片2張可知,其經警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C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規超速地點係在台62線12.6公處,但警告牌係設置在台62線13.5公里處;其經警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C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規超速地點係在台62線13.9公處,但警告牌係設置在台62線15公里處,警告牌位置與員警以移動式測速相機測量其車速之地點超過交通法規所定之距離,無法達到提醒警告用路人減速之用意,爰具狀聲明異議,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復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分別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同條第2項第9款、同條第3項明文可參。另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係於94年12月28日修正,該條明定以科學儀器採證取締超速時,一般道路至少於100公尺前,而高速道路、快速公路至少於300公尺前,應樹立明顯標示警示駕駛人,係在使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合理化,符合正當法律程序,避免交通執法之爭議。故此一明文規定,係防止人民之權利遭受突襲,且立法者考量一般道路與高速道路之行車速度有別,故分別制訂至少於100公尺、300公尺之規定。
準此可知本條之立法意旨旨在「避免人民權利遭受突襲」,並使國家公權力行使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故立法者以100公尺、300公尺為最低之距離限制,係使駕駛人能有足夠之反應時間;據上,立法者雖未就警示標示設置之最高距離制訂明確數據之限制,但依上開立法意旨,自應以避免突襲人民權利之適當距離為原則。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經舉發單位員警先後於99年11月29日
15時13分許、99年11月30日10時18分許、99年12月4日13時35分許,分別在時速限制為80公里之在台62線快速道路13.9公里(往暖暖方向)、12.6公里(往暖暖方向)、14公里(往瑞芳方向)處,以雷達測速儀器,測得異議人行車速度為時速97公里、112公里、97公里,各超速17公里(超速未滿20公里)、32公里(超速逾20公里未滿40公里)、17公里(超速未滿20公里)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採證照片
3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W0000000號、CW0000000號、C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原處分機關基監字第裁42-CW0000000號、42-CW0000000號及42-CW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0年1月3日新北警瑞交字第0990028750號書函及同局100年1月10日新北警瑞交字第0000000000書函影本各1份存卷可參。又本件舉發單位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9年1月20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M0GA0000000B),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0年1月31日止,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9年1月20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佐,而異議人之系爭車輛於99年11月29日、同年月30日、同年12月4日經警測得行駛超速時,該雷射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達測速器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是異議人本件經舉發單位以雷達測速儀器測得行車速度分別為時速97公里、112公里、97公里,各超速17公里、32公里、17公里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舉發單位員警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W000000
0號、第CW0000000號、C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違規超速之地點,分別在台62線快速道路13.9公里(往暖暖方向)、12.6公里(往暖暖方向)、14公里(往瑞芳方向)處,業如前認定,而主管機關分別在該3處地點前之台62線15公里處(往暖暖方向)、13.4號里處(往暖暖方向)、13.3公里處(往瑞芳方向),均設置有速限及前有測速照相標示(黃底黑字),有前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0年1月10日新北警瑞交字第0000000000書函影本1份、舉發單位傳輸之黑白照片3張、被告提出之彩色照片2張在卷可查,足見本件舉發單位員警3次測速地點距標示牌位置分別為1,100公尺,1,200公尺、70
0公尺,雖均逾300公尺,然如前述,上開法令之規定乃就警示標誌之最低距離明文限制而未就警示標示設置之最高距離制訂明確數據之限制,惟審酌該條立法意旨可知應以「避免人民權利遭受突襲」,並使「國家公權力行使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作為警示標誌設置地點是否合理之判斷標準;而觀諸上開照片中之標示均為「黃底黑字」之固定式大型警示標誌,又其之設置位於駕駛人正常視線可及範圍內,現場亦無其他障礙物遮蔽視線,顯已符合前開法條中「明顯標示」之規定,亦可認國家公權力行使有符正當法律程序;參酌本件系爭路段為一行車順暢之道路,且警示標誌與測速照相施測地點間並無交通號誌或道路施工等妨礙駕駛人順暢行駛之障礙物,且以異議人經測得行車速度計算,異議人大約於41秒(1.1公里/97*3600秒=40.8秒)、39秒(1.2公里/112*3600秒=38.5秒)、26秒(0.7公里/97公里*3600秒=2
5.9秒)即抵達測速現場,依一般人對事物之感官、記憶程度而論,尚無可能於此短暫時間即忘卻該事物,應仍屬合理可預期之受測範圍,並未達讓駕駛人致生突襲感覺之程度。準此,舉發機關員警在此距離取締超速違規,尚在一般人可得預期之距離內,而不至於對一般人造成突襲,是異議人既遭警方使用非固定式之科學儀器取證,且亦分別於之前1,100公尺、1,200公尺及700公尺處設有「前有測速照相」之警示標誌甚明,從而舉發單位員警取締異議人超速違規行為,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所辯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確有「行汽車行駛快速公路速度超過最高速限」之違規事由,是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6條及第67條規定,分別以基監字第裁42-CW0000000號、42-CW0000000號、42-CW0000000號裁決書,各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3,000元、3,5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書記官劉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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