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5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以北監營裁字裁四○─A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十時十三分許,在臺北市○○街有「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以北監營裁字裁四○─A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依約搭載 王耀仲 至台大醫院,並陪同其至診察室就診,所以才不得已將計程車停放在排班處暫停約二十分鐘,且伊停放位置在最後一個,並不會影響交通,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雖否認有何違規行為,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異議人確於上開時、地有前揭之違規事實,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上記載明確,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營裁字裁四○─A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書乙紙存卷可稽,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查證無誤,有該局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九六三一七八七二○○號書函乙份在卷可稽。而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時,亦於書狀中承認其停車於計程車排班處最後一位,並離開該車而暫停約二十分鐘等情,顯見異議人有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事實無誤。又異議人雖辯稱伊陪同王耀仲至診察室就診,且未妨礙交通云云,然異議人停車方式未依規定,即構成本條款之處罰要件,與當日是否影響交通無涉,況異議人當日既離座不在現場,焉知期間有無影響交通之事實;況縱異議人有陪同乘客就醫之情形,亦非法定免責事由,故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從解免其違規之責任。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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