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0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6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7年12月8日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339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7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施用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月17日依同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227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5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5年9月29日執行完畢。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2月8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90之2號5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安非他命捲入香菸內點燃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2樓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1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1包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及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件附卷足稽,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施用之,核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又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接受刑之科處及執行之紀錄,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1包(淨重0.1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