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5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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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577號原告乙○被告甲○○ER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為印尼人,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9月23日結婚,婚後被告於92年10月27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婚後兩造相處尚稱融洽,詎被告竟見異思遷,於93年4月間,無故離家出走,去向不明,雖經原告四處尋找,仍無所獲,迄今未返家。原告曾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同居,業經鈞院於94年9月27日以94年度婚字第368號民事判決獲勝訴並確定(94年11月21日確定)在案,惟被告並未回家履行同居,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其於92年9月23日與印尼女子即被告甲○○結婚,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中譯文之結婚呈報證書各1件可證。而原告主張婚後被告於92年10月27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婚後兩造相處尚稱融洽,詎被告竟見異思遷,於93年4月間,無故離家出走,去向不明,雖經原告四處尋找,仍無所獲,迄今未返家。原告曾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同居,業經本院於94年9月27日以94年度婚字第368號民事判決獲勝訴並確定(94年11月21日確定)在案,惟被告並未回家履行同居,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婚字第368號民事判決書正本、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陳萍 於97年2月25日到庭證述屬實,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本院94年度婚字第368號案卷查明無訛。而被告現未住居原告住所「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3樓」,及被告於92年10月27日入境後,未再有出境紀錄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明無訛,有該分局公文交辦單暨查訪紀錄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覆各1紙及所附被告入出境資料1份在卷足參,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有利之答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亦著有49年台上字第1233號判例可稽。本件原告聲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前經本院於94年9月27日以94年度婚字第
368號民事判決獲勝訴並確定(94年11月21日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訛,被告於該案判決確定後迄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書記官李玉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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