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60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行有害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亦漠視己身安危,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九八毫克,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769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重慶93巷12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3月1日18時30分許起至21時40分許間,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某餐廳內飲酒,已飲酒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執意於飲酒結束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欲前往臺北縣永和市某
KTV唱歌。嗣於同日22時54分許,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與仁愛路口時,為警攔檢,復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本署偵查時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檢察官蘇逸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