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33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個公然侮辱之行為,同時辱罵告訴人二人,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欠佳,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公務承辦人員溝通意見,竟於法院內公然出言辱罵依法執行公務之告訴人,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非輕,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