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34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6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花蓮市○○路○○○號前,見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5138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未上鎖,即打開車門,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新臺幣1050元、中華民國身分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中華民國榮譽國民證等物)。嗣經警循線查獲,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照片5張。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應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與心態實不足取,惟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又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花蓮簡易庭審判長 張健河
法官蕭一弘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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