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71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
號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98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裁判,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所命給付,如上訴人以新台幣柒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且為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455條、第436之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事件業經本院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9854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然系爭建物為第三人福剛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三重廠(以下簡稱福剛公司)租用及占有使用,福剛公司與陳泓宇、 陳泓蒨 、 陳泓家 等人於95年6月28日簽訂租約,上訴人於96年7月31日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系爭建物並非上訴人所占用,原審判命上訴人搬遷並無理由,為免上訴人遭受無可回復之損害,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規定,聲請先就假執行之部分為辯論及裁判等語。並聲明:除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舉證或釋明因假執行恐不能回復之損害存在。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係為與訴外人福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碁公司)合作興建房屋,因上訴人所支付之買賣價金,每月須支付利息高達4萬5仟元,且因與福碁公司約定於96年12月31日交付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因遲延交還房屋致被上訴人受有每日須支付3000元之違約金,且鋼筋、混凝土、砂石、塑膠、銅線等價格飛漲,致使被上訴人支出營建成本,造成被上訴人巨額損失,反觀上訴人毋庸支付任何代價,而坐享占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上訴人於原審即未舉證其合法占用系爭房地之事實,本件係因上訴人要求巨額搬遷費,被上訴人不得以始提出本訴,上訴人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顯意圖延滯訴訟,且如准予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顯與原審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聲請。
四、經查:㈠原審已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於被上訴人,因本事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有原審判決書在卷可憑。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其上訴聲明請求就原審敗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從而,上訴人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規定,聲請先就假執行之部分為辯論及裁判,並聲明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如後述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74,700元,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96年度契稅繳款書一份可按(見原審卷頁10),而上訴人 陳明 願供擔保75,000元,免為假執行之聲明(見本院卷9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準此,本件以系爭房屋之價額即75,000元,作為免為假執行之擔保,作為賠償被上訴人因不當阻止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已足。
㈡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福碁公司間因合建契約所生等巨額
損害,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憑信。按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係為平衡原、被告雙方之利益,原告所供擔保,係備不當執行時賠償被告之用,被告預供之擔保,則係預為不當阻止假執行時賠償原告而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517號判決可按)。準此以解,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上訴人即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上訴人亦得供相當之擔保,因不當阻止假執行而賠償被上訴人之用,資以平衡雙方之利益,核與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立法意旨並未違背。況如駁回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因本案訴訟尚未確定,則上訴人受不當假執行之損害,將不可回復,此為事理之常,自毋庸另行舉證或釋明,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屬中間判決,毋庸就訴訟費用之負擔予以裁判,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上訴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5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許月珍法官徐玉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書記官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