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9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47號、第20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第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35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95年4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甲○○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8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4日3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縣○○道附近之公園廁所內,以針筒注射稀釋後之海洛因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2月4日14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打海洛因之注射針筒
1支,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佐,並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其為真實。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
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8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35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95年4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紀錄、其犯罪之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中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