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鄭祥選任辯護人曾昭牟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鄭祥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實
一、李鄭祥與PEREZNESTORROSALES原本均為位於桃園縣○○鄉○○路宏德新村2號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孝一舍11房之受刑人,李鄭祥因懷疑PEREZNESTORROSALES為催討李鄭祥積欠的新臺幣(下同)200元債務,而向其他舍友散布傳言,因而對PEREZNESTORROSALES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0年
5月30日晚間7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0年5月27日),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孝一舍11房內,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對於PEREZNESTORROSALES之身體及頭部、臉部拳打腳踢,見PEREZNESTORROSALES閃躲仍窮追猛打,李鄭祥主觀上雖無使PEREZNESTORROSALES失明之重傷害犯意,惟在客觀上應能預見持續重擊他人頭部、臉部等部位,極易擊中人之眼部,並將發生致人眼睛視能毀敗之重傷害結果,仍不斷追打PEREZNESTORROSALES,致PEREZNESTORROSALES受有左眼眼球破裂併視網膜剝離及玻璃體出血,且為無光覺程度且視力已無法恢復,已達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之結果,嗣經其他同房舍友及監所人員勸止,並將PEREZNESTORROSALES送醫急救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PEREZNESTORROSALES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渠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直接檢視其證詞,以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使,則渠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 李鄭祥固 坦承有出拳毆打被害人PEREZNESTORROSALES,惟辯稱:不是要故意造成被害人重傷之結果云云。經查:
㈠公訴意旨雖記載案發時間為100年5月27日晚間7時許,惟
按卷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臺灣臺北監獄收容人談話筆錄3紙、臺灣臺北監獄收容人自白書4紙(見他字卷第4至7、10至13頁),其上所記載及目擊之受刑人證述之案發時間均為100年5月30日,而依臺灣臺北監獄所提供之被害人PEREZNESTORROSALES之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所記載之送醫日期亦為100年5月30日(見本院卷第101頁),是案發時間顯然應為100年5月30日晚間7時,是公訴意旨記載案發時間為100年5月27日晚間7時,應屬誤載,合先敘明。
㈡證人即被害人PEREZNESTORROSALES於偵訊中證稱:當天要
睡覺前被告突然徒手用拳頭打伊,伊轉過頭去又被打1次,伊沒有還手,被告可能是因為伊跟他要先前欠的200元飲料錢,所以才出手打人等語(見他字卷第29、30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坐在地上禱告,被告就突然出拳打伊,在這之前伊也沒有跟被告講話,被告是因為要伊幫忙洗碗,卻沒有還錢,在前一天伊也有跟被告索討過,當時被告都是朝伊的臉部打,後來又把伊壓到床裡打,伊很害怕所以就一直躲起來,只覺得很痛、頭暈,沒有流血,伊就摀著左眼,後來有馬上被送醫院,到醫院有從眼睛擠出血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67頁);而證人即在場之同房舍友 胡文賓 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在舍房之上鋪,一聽到有吵雜聲就坐起身來查看時,被害人已經往床裡面鑽了,其他舍友也去拉被告,被害人在床裡是臉朝外擋被告的拳頭,被告就是一直亂揮拳,當我們抓住被告後,腳就開始亂踢,原本要拿東西也被擋掉了,被害人是一直在閃,沒看到有撞到其他東西,而被害人一直講菲律賓話,所以被告聽不懂就更生氣,之後被害人被送醫,大約晚上11點多就回來了,是到隔天又去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是依證人PEREZNESTORROSALES及胡文賓所述,被告確實有徒手追打被害人,被害人僅能不斷閃躲,且被告有對被害人PEREZNESTORROSALES之臉部攻擊等情。
㈢又經本院勘驗當時舍房內之於當日晚間7時01分至晚間7時
04分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確實有出手連續毆打被害人PERE
ZNESTORROSALES之頭部,並以腳連續踹被害人PEREZNEST
ORROSALES之頭部及背部,被害人PEREZNESTORROSALES為閃避被告追打,便躲入舍房內上下床舖之下舖,當其他舍友阻止被告,被告仍不斷以腳踹被害人PEREZNESTORROSALES,並4次掙脫舍友制止上前以手毆打被害人PEREZNESTORROSALES,期間被害人PEREZNESTORROSALES有以左手摀住其左眼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4頁正反面)。是上開勘驗結果,亦核與上開證人PEREZNESTORROSALES、胡文賓證述情節相符,被告亦坦承有毆打被害人PE
REZNESTORROSALES,故被告確實有不斷毆擊被害人PEREZNESTORROSALES乙節已堪認定。
㈣而被害人PEREZNESTORROSALES於100年5月30日晚間8時
20分外出送醫,先送往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惟因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並無眼部急診,故於同日晚間8時40分在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退掛後,轉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療,並於同日晚間9時15分到達醫院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01年4月6日北監衛字第1011004003號函暨所附被害人PEREZNESTORROSALES之100年5月30日診療紀錄影本、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101年4月10日桃醫病歷字第1011901696號函暨所附被害人PEREZNESTORROSALES之病歷資料影本、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4紙、臺灣臺北監獄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臺灣臺北監獄收容人就醫單及林口長庚醫院掛號單據(見本院卷第79、81至83、85至88、97至99、101至10
3頁);足認被害人PEREZNESTORROSALES於案發後有立即送醫處理,並無遲延情事。而依林口長庚醫院診斷情形,被害人PEREZNESTORROSALES左眼破裂併視網膜剝離及玻璃體出血、依當時之視力檢查結果研判其左眼為無光覺程度且視力已無法恢復,是被害人PEREZNESTORROSALES之左眼已達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其一目視能之程度,且經手術治療仍難以恢復,縱被害人PEREZNESTORROSALES曾先至其他醫院就診,亦不致影響其傷勢之預後等情,亦有林口長庚醫院100年7月5日診斷證明書、100年9月20日(100)長庚院法字第0956號函、101年2月3日(101)長庚院法字第76號函、100年6月2日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4、34頁,本院卷第49、90、104頁),故被害人PEREZNEST
ORROSALES之左眼無光覺程度,縱進行手術其視力亦難以恢復,故其傷勢確實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之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無訛。
㈤綜前所述,被告於100年5月30日晚間7時於在法務部矯正
署臺北監獄孝一舍11房毆打被害人PEREZNESTORROSALES,並致其受有左眼毀敗其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等節,已堪認定。
二、按重傷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原具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始為相當,若其僅以普通傷害之意思而毆打告訴人,雖發生重傷之結果,亦係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普通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祇應成立傷害人致重傷罪,不能以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論科(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4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因被告反覆對被害人PEREZNESTORROSALES頭部、臉部施暴,致被害人PEREZNESTORROSALES因而受有左眼毀敗其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然被告雖不斷追打被害人PEREZNESTORROSALES,但無持任何重物或利器,而係拳打腳踢,又被告及被害人PEREZNESTORROSALES均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之受刑人,被告及被害人PEREZNESTORROSALES均稱應係被告不滿被害人PEREZNESTORROSALES催討債務,被告並稱聽聞其他舍友傳布謠言,故憤而對被害人PEREZNESTORROSALES施暴,且依勘驗結果亦堪認被告實係對被害人PEREZNESTORROSALES拳打腳踢,並無特別針對被害人PEREZNESTORROSALES之頭部攻擊,顯然被告係為教訓被害人PEREZNESTORROSALES之成分居多;故本院認被告主觀上應無重傷害之故意。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
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害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重傷害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徒手以拳頭或以腳踹持續攻擊被害人PEREZNEST
ORROSALES,主觀上應係明知被害人PEREZNESTORROSALES會因此而受傷,且有意使被害人PEREZNESTORROSALES受傷之結果發生,故被告在毆擊被害人PEREZNESTORROSALES時主觀上有傷害之故意,已如前述;又被告攻擊之部位多集中於被害人PEREZNESTORROSALES之頭部及臉部,而本件被告確實有以拳頭毆擊被害人PEREZNESTORROSALES之臉部之動作,雖被告主觀上對於被害人受有左眼之重傷害結果並無預見,然因人之臉部面積不大,且與眼睛毗連,而眼睛乃人體極為脆弱之器官,無法承受重力撞擊,否則即有破裂失明或視能嚴重減損之可能,此乃普通常識,兼以被告為正值盛年之男子,以拳頭毆擊他人力量自非輕,一旦以拳頭朝人臉部毆擊,客觀上應可預見因方向略偏而擊中眼睛,致生失明或視能嚴重減損結果之可能性。被告對被害人PEREZNESTORROSALES重傷害之結果客觀上自可預見。被告雖主觀上無重傷害之故意,惟此等重傷害之結果既係在通常觀念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是被告傷害被害人PEREZNESTORROSALES時並致其受有前開重傷害之結果,自應負加重結果犯之責任。再被害人PEREZNESTORROSALES並因而受有左眼毀敗其一目視能之重傷害,此重傷害結果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上開傷害致重傷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鄭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審酌被告已因案入監執行,尚不知悔改,因細故而對同舍房之受刑人心生不滿,又出手重擊致他人受有毀敗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均坦承有出手毆打被害人,難認有逃避刑責之故意,並終能坦承過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許菁樺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