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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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文祥選任辯護人吳弘鵬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文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搭配之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搭配之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搭配之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搭配之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趙文祥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幫助恐嚇取財、施用毒品、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6月、11月,並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3月、3月、5月15日確定。前揭所示罪刑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7年6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竟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且甲基安非他命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不得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工具,與 羅明昌 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販毒事宜,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羅明昌。復於100年6月19日清晨5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之1A室之住處,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燒烤後尚有甲基安非他命煙霧之玻璃球吸食器交予 余雅芳 接續吸食數口,以此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約0.01公克。嗣經警方偵辦羅明昌涉嫌持有、施用毒品乙案中,經羅明昌之指認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均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之意旨,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
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羅明昌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未到庭,現已遭另案通緝,得認其有所在不明之情形,有傳票回證(見本院卷第39、60頁)、通緝書(見本院卷第59頁),且其前於偵訊時之陳述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有依法具結,而其前於警詢時之陳述亦查無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且係於案發後甫作成者,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則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3第3款及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中「客觀上不能受詰問」之除外情形,證人羅明昌前於警詢時、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應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使用,則依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該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證人余雅芳於審判外之陳述、余雅芳之尿液檢驗報告、證人羅明昌之尿液檢驗報告及毒品檢驗報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當事人、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認此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何不當之情形,應符合適當性要件,故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趙文祥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有,並曾於100年6月初、6月10日、6月19日,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羅明昌,以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余雅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非他命予羅明昌之犯行,辯稱:伊係與羅明昌合資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同學」之「 洪春棋 」(音譯)購買毒品,伊自己沒有販賣毒品之行為,羅明昌可能是因為伊積欠羅明昌金錢,才誣陷伊,檢察官提出之通聯資料顯示,伊與羅明昌通話約在下午1時至2時,然羅明昌均證稱與伊係於下午5時至7時交易,羅明昌所述顯不可採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證人羅明昌可能係為爭取減刑寬典,又與被告有金錢糾紛及懷疑被告配合警方辦案,才虛指被告為販毒之人,且被告已經坦承交付毒品予羅明昌並收取金錢之事實,屬廣義之自白,亦應依法減刑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0年6月19日清晨5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之1A室之住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約0.01公克予余雅芳吸食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核與證人余雅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30至32頁;62至63頁),證人余雅芳於100年6月19日19時15分採尿送驗之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
0年7月11日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6至98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再查,被告坦承於100年6月初某日、6月10日、6月19日均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羅明昌並收取羅明昌各2,
000元等情(見偵字卷第55、56頁;本院卷第86頁背面及87頁),證人羅明昌則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分別於100年
6月初、6月10日、6月19日下午,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之事,伊每次都是以2,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1小包安非他命(指甲基安非他命),有時候被告會請伊等一下,有時候會叫伊直接過去拿,伊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並非與被告合資等語綦詳(見偵字卷第59、60頁)。又證人羅明昌於100年6月19日下午6時許即附表編號
3之交易後,旋即為警查獲並扣得該次交易所獲得之毒品
1包之事實,業據證人羅明昌則於警詢中證稱:伊為警查獲之毒品係於附表3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得,並於同日下午5時10分施用其中部分毒品等語無訛(見偵字卷第24至26頁),而經警方將羅明昌身上扣得之毒品及尿液送驗之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年7月11日RD00-0000-000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年7月11日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至53頁),足認證人羅明昌向被告購入之毒品確為甲基安非他命。又證人羅明昌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與被告購買毒品都是下午打電話與被告聯絡,交易的時間則係下午5時許至7時許等語,對照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時間及基地台位置之結果(見偵字卷第119、120頁),證人羅明昌確於100年6月2日19時24分起至19時39分許、100年6月10日13時44分許至14時6分許及100年6月19日16時22分許之下午時段密集與被告於桃園市中壢市通話,足認證人羅明昌證述與被告以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之時間之證詞,均有所本,堪信為真。又起訴意旨認為附表編號1之交易時間為10
0年6月初某日5時等語,惟細琢上開證人羅明昌與被告之通聯紀錄,以及證人羅明昌前揭證述之交易時段,附表編號1之交易時間應可特定為100年6月2日19時40許,附表編號2則係100年6月10日下午5時許至7時許間,起訴事實應予補充更正。
(三)被告雖否認販賣毒品予羅明昌,辯稱:伊係與羅明昌合資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同學」之「洪春棋」(音譯)購買毒品,伊自己沒有販賣毒品之行為,羅明昌可能是因為伊積欠羅明昌金錢,才誣陷伊,檢察官提出之通聯資料顯示,伊與羅明昌通話約在下午1時至2時,然羅明昌均證稱與伊係於下午5時至7時交易,羅明昌所述顯不可採云云。然查:
1、證人羅明昌於偵查中斬釘截鐵結證稱:伊確實是單純向被告購買,不是合買,被告剛才(指100年6月20日解送地檢署開庭前)還有跟伊說要講合買,才不會被判販賣,但伊在警詢時已經照實講,所以到地檢署伊也照實講,因為都已經講了,再翻供也是增加自己的困擾,何況伊講的都是實話等語(見偵字卷第59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雖然規定,犯施用或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羅明昌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僅係最重本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相對輕罪,而刑法對於偽證罪之處罰,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之相對重罪,一般理性之人殊無甘冒受不得易科罰金,且刑度甚高之偽證重罪追訴風險,而追求施用第二級毒品輕罪減刑之小惠之理。況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與證人羅明昌係朋友關係,沒有仇恨等語(見偵字卷第15頁),更可證羅明昌並無基於報仇之心態誣陷被告之虞。又縱使被告曾積欠證人羅明昌金錢屬實,衡諸常理,證人羅明昌為自己之債權能夠方便實現,更應該維護被告免於牢獄之災才是,倘若設詞攀誣被告,致被告受販賣毒品之重行追訴、處罰,反而會使清償之日遙遙無期,是被告上開辯詞均有違常情,不足採信。
2、被告片面辯稱與羅明昌合資向「同學」或「洪春棋」購買毒品云云,已為羅明昌所否認。又被告於自承:伊係從事板模工、臨時工,並遭到通緝,收入不固定,伊有吸食毒品之習慣,而甲基安非他命則係以每次合資以4000元購入
1.2至1.4公克或以5,000元之代價向購入2公克左右,「同學」被幫伊分裝成2小包,伊沒有秤重量,由羅明昌取走1小包等語(見偵字卷第9至15頁、第54至56頁、本院卷第86頁背面至第90頁),則以被告工作屬性及收入不固定之情形,其財力應該不高,而甲基安非他命依被告所述,係高單價之毒品,有施用毒品習慣之被告對於金錢、毒品之控管當須相當仔細,以免入不敷出,若係與人合資購買,焉有未實際控管其該分配之比例或該分配之重量,即任由合資之羅明昌任意取走其中1包毒品之理?且買賣毒品係觸法行為,政府查緝甚嚴,被告既然可以單線向「同學」購買毒品,不必透過羅明昌,若無好處,殊無必要幫羅明昌合資購買,以增加自己被查獲之風險。故被告上開辯詞顯顯違常理,不足採信。
3、再查,證人羅明昌已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每次向被告購買毒品,都是晚上5點多到7點多間至被告住處拿取,有時要買的時候,被告會請伊等一下,因為要等被告之老闆(上游)撥交毒品過來,有時候則會叫伊直接過去拿等語(見偵字卷第59頁),對照被告與羅明昌之上開通聯紀錄可知,證人羅明昌確於100年6月2日19時24分起至19時39分許有密集之電話聯絡,故附表編號1係屬於證人所稱「晚上7點多至被告住處拿取直接取貨」之情形,而可認定附表編號1之交易時間約在100年6月2日19時40分許。
100年6月10日13時44分許至14時6分許被告與羅明昌之密集通話,雖然不是在晚上5點多至7點多,但亦符合證人羅明昌所稱:「有時要買的時候,被告會請伊等一下,因為要等被告之老闆(上游)撥交毒品過來」之情形,蓋證人羅明昌雖於電話中與被告聯絡購買毒品事實,被告不一定身上隨時有攜帶,故須一段時先向上游調貨,亦屬合情合理,故附表編號2之交易時間,可認定係於100年6月10日下午5時許至7時許間。又證人羅明昌於100年6月19日16時22分許向被告通電,並於同日下午6時許為警查獲,故其證稱該次交易時間為下午5時許,前後一貫,亦屬合理。況被告亦坦承確有於100年6月初、6月10日、6月19日交付毒品於羅明昌並向羅明昌拿取2,000元之事實,其復挑剔通聯及交易之具體時間,自屬片面推卸之詞。
4、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管道及模式,既無公定價格,且不論瓶裝或袋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因此每次買賣之價格與數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之經驗法則。本案被告否認其有販賣毒品之事實,自無從查證其購入毒品之價格及購入後再以如前述價格販出,其間可獲得之具體利潤額。然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風險。因此販賣利得,除非坦承,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明確查得販入賣出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余雅芳之犯行,則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將自己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與與余雅芳施用,係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為該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既原屬被告所有,無償給予余雅芳,則應評價為轉讓行為,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次販賣與1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查,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次之對象均為相同之人,且每次販賣價格均僅為2,000元,數量甚少,獲利微薄,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其惡性與犯罪情節自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本件誠屬情輕法重,顯有可憫恕之情況,本院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均予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至於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已經坦承交付毒品予羅明昌並收取金錢之事實,屬廣義之自白,亦應依法減刑等語,然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坦承有上述罪名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而同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包括販賣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而係單純與他人合資向販賣者購買毒品施用,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侔。故被告若均否認價售或有償讓與毒品予他人之事實,而僅供承與他人合資向販賣者購買毒品施用者,即難認其已自白犯販賣毒品罪,自與上揭減刑規定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43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669、6563、5746、5348、4876、4676、3691、3665、1282、71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否認有販毒犯行,辯稱係合資購買云云,如能成立,將能脫免販毒之刑責,而僅能成立轉讓或幫助施用犯行,自有違立法者鼓勵犯罪者主動認罪之美意,故本院認無採廣義解釋而讓被告得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必要。又被告雖指稱其毒品上游為「同學」或「洪春棋」之人,惟經本院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詢之結果,偵察機關並無法依被告之指認而得以查獲毒品上游,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1年5月24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附卷可查,自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被告販賣及轉讓毒品,危害他人健康及社會安寧,所為誠有不該,惟考量其尚能坦承轉讓毒品之部分犯行,略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次數、數量、所得利益非鉅與被告個人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為羅明昌1人,且係在接近之時間為之,轉讓毒品之對向僅為同居女友余雅芳,被告毒害他人及社會之法益尚非擴散嚴重等情,就被告各次犯行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條項關於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規定,因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特別規定,故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另因同條項係採義務沒收原則,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且該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雖未扣案,惟均屬被告因各次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搭配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含SIM卡)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依據證人羅明昌之證述及前開通聯記錄之記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聯絡販賣毒品所使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被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空分裝袋、電子磅秤、吸食器、玻璃球、分裝勺等物,被告供稱係其自行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無涉,且業經本院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另案中,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941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資料表可佐,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71條第1項、第
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吳元曜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價錢│││││及數量││├──┼──────┼───────┼────┼─────┤│1│100年6月2│桃園縣中壢市興│甲基安非│2,000元│││日下午7時40│安街6巷7號之1A│他命1包││││分許│室│││├──┼──────┼───────┼────┼─────┤│2│100年6月10日│同上│同上│同上│││下午5時許至││││││7時許間││││├──┼──────┼───────┼────┼─────┤│3│100年6月19日│同上│同上│同上│││下午5時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