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監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字第65號聲請人 陳安吉 代理人 王聰明 律師相對人 陳清和 關係人 陳秀錦
陳月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改定陳安吉(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秀錦(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月桂(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清和(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共同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陳清和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陳清和係兄弟關係,相對人罹患精神分裂症,原與聲請人及兩造母親同住,嗣相對人始由母親攜同返回新竹居住,並與關係人即聲請人之三妹陳秀錦比鄰而居,聲請人因於桃園擔任公職,無法分身,乃每月固定交付生活費用予關係人陳秀錦代為照顧。詎料,兩造母親去世後,關係人陳秀錦竟於民國99年間隱瞞聲請人,突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對相對人提出輔助宣告之聲請,並由該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101號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復選定關係人陳秀錦擔任陳清和之輔助人,合先敘明。
(二)關係人陳秀錦既欲獨攬相對人之生活照護,即應竭盡心力,惟100年12月27日聲請人搭載相對人外出,並於晚間將相對人送回住處時,關係人陳秀錦竟因其配偶與相對人為存款問題發生爭執,即將家門關閉,拒絕讓相對人進屋,嗣甚希望聲請人將相對人帶走,聲請人不得已始將相對人帶回桃園居住。相對人雖因精神問題需人照顧,然其本身尚有不少存款,關係人陳秀錦竟未按期為相對人繳交國民年金保險費用,金額累計達新臺幣(下同)12,288元,明顯影響相對人之權益。又關係人陳秀錦於99年3月25日將相對人之臺灣銀行定存帳戶轉入2,001,226元,同日又領出2,600,000元辦理中國人壽之保險,惟該保險之受益人為關係人陳秀錦;另關係人陳秀錦再由相對人帳戶領出4,600,000元,辦理另二筆各200萬元之保險(另60萬元原以 陳錦秀 名義辦理定存,後因被發覺而匯回相對人帳戶),且被保險人係關係人陳秀錦,受益人竟為其配偶 陳國雄 ,顯見關係人陳秀錦確有挪用相對人之金錢,而不適任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綜上,現相對人戶籍已遷至桃園,且與聲請人同住,並有家人可輪流照顧,故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確有改定輔助人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06條之1、第1113條之1規定,請求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關係人陳秀錦則稱以:
(一)100年12月27日晚間聲請人送相對人返家時,一再在相對人面前表示相對人的錢都被關係人陳秀錦夫妻二人領走,並慫恿相對人毆打關係人陳秀錦之配偶陳國雄,相對人遂與陳國雄扭打,甚拿出刀子,關係人陳秀錦因擔心受到傷害,而不敢開門。之後更因擔心相對人情緒尚未平復,會再有毆打傷害陳國雄之行為,才請聲請人將相對人帶離。
(二)關係人陳秀錦並未長期忽視相對人權益,關係人陳秀錦於相對人就讀國中時,即擔任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長達6年,待相對人與母親搬至關係人陳秀錦宅旁居住時,更由關係人陳秀錦協助照顧相對人及母親。因認相對人本身已有
8百多萬元存款和多筆土地,已足夠相對人終老所需,並不需要再多花錢參加國民年金保險,且相對人使用金錢不假他人之手,亦不願意交付金錢予關係人陳秀錦繳納,才未幫相對人繳交國民年金保險費。關係人陳秀錦並未使用相對人的銀行存款,其中部分因怕相對人用掉,所以以相對人為被保險人投保,其餘是相對人自己用掉等語。
三、關係人陳月桂則陳述略以:
(一)關係人陳月桂為相對人之四姐,以往伊經常利用假日探視相對人,相對人思緒雖跳躍,有時空錯置情形,但至少對於問話上能理解回應。詎100年12月底聲請人將相對人帶回同住後,短短不到4個月期間,相對人竟於101年4月16日被送進桃園療養院住院治療,而當關係人陳月桂獲知消息前往探視相對人時,相對人對於問話不但口齒不清答非所問,甚且焦慮的不斷踱步自語。相對人之精神狀況顯已惡化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關係人陳月桂已向鈞院具狀聲請變更相對人輔助宣告為監護宣告,現由鈞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112號受理中,是本件改定輔助人之聲請顯無必要,為此請求先行停止本件之程序。
(二)聲請人前曾有損害相對人之財產利益之行為,不適合單獨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聲請人主張因欲為母親辦理土葬,故協議由聲請人與大房向相對人買下其所有之土地,並登記給指定之人各二分之一,此事關係人陳月桂及其他姐妹均知悉等情,實則聲請人從未告知關係人陳月桂或與關係人陳月桂商量過以相對人之土地與堂兄弟之土地交換,作為母親土葬一事。聲請人亦自承相對人精神異常,則相對人如何能表示或同意由其提供交換土地。而依聲請人所提土地互易契約書,約定條件繁雜艱澀,相對人豈有能力閱讀理解。又上揭土地互易契約書上所蓋用之相對人印文,與99年間聲請人委託代書辦理相對人土地移轉登記送件之印鑑證明不同,實令人不得不質疑上揭土地互易契約書係
100年12月底聲請人將相對人帶回居住後,為聲請改定由其擔任相對人輔助人,並掩飾曾圖謀相對人土地,臨訟另命相對人所簽寫。又縱認互易土地一事為真,則聲請人與大房企圖以170萬元向相對人購買依公告現值計算即達
270萬元之土地,顯然係趁相對人精神異常之際,侵害相對人利益而圖謀自己私利。是以如由聲請人單獨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實難排除相對人再次遭聲請人恐嚇或詐欺而予處分其財產,桃園縣政府為身心障礙者之福利與權益主管機關,如認有改定輔助人之必要,爰請求改定聲請人與桃園縣政府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等語。
四、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係因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並非無行為能力,僅因保護其權益之必要,於特定行為須經輔助人之同意始得為之,輔助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輔助職務,輔助人並非受輔助宣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此觀之同法第15條、第15條之2;第1113條之1準用第1098條第2項(不準用第1項)、第1100條之規定即明。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並準用民法第1106條之
1規定,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自明。亦即,有事實足認輔助人不符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1106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輔助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五、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陳清和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101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關係人陳錦秀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網路)上開裁定核閱屬實,關係人等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應堪信屬實。
(二)聲請人復主張於100年12月27日晚間送相對人返回新竹住處,關係人陳秀錦竟因其配偶與相對人為存款問題發生爭執,即將其家門關閉,拒絕讓相對人進屋,後甚希望聲請人將相對人帶走等情,質之關係人陳秀錦亦不否認有聲請人上揭主張情事,但以前揭陳述置辯。經本院函囑新竹市政府對本件改定監護人事件進行實際訪視,其中亦特別電訪新竹市南門派出所 葉承衛 警員,詢問100年12月27日聲請人與關係人爭執事件始末,據下揭訪視評估報告所載:「葉警員表示當天聲請人攜相對人至派出所,表示相對人名下約400餘萬元(或600餘萬元,已忘記)遭關係人(即陳秀錦)挪用購買保險,惟保單內保險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均為關係人,故至關係人宅希望能把錢拿回來,但關係人拒絕開門,故求助派出所。伊瞭解始末後,勸說應面對面理性溝通,並電請關係人夫婦前來派出所,關係人夫婦攜保單資料前來派出所與聲請人討論,承諾協助相對人開門進入住宅,並歸還保費後,共同離開派出所。」等語,有該訪視報告附卷可參。徵諸聲請人與關係人陳秀錦上揭陳述,並參酌該訪視評估報告內容可知,是日相對人確係因名下現金存款遭關係人陳秀錦夫婦私自挪動購買保險問題,而與關係人陳秀錦夫婦發生爭執拉扯,相對人甚有攻擊關係人陳秀錦之夫陳國雄之舉,關係人陳秀錦夫妻因害怕相對人無法控制自己行為,釀成更嚴重後果,故將其家門關閉,拒絕讓相對人進屋等情。衡諸常情,相對人罹患精神分裂症多年,本即不易理性控制自己之情緒,對於事物之反應亦常出於生理本能,難以期待其能理性和平溝通,是關係人陳秀錦夫婦突面臨相對人情緒反應,而有上揭舉措以保護自身安全,自難強予苛責,更不能以此一時偶發之事件,即遽認關係人陳秀錦有何不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故聲請人上揭主張顯不足採。
(三)聲請人再主張關係人陳秀錦未按期為相對人繳交國民年金保險費用,明顯影響相對人之權益乙節,質之關係人陳秀錦亦不否認有此等情事,但仍以前揭陳述為抗辯。徵諸聲請人及關係人陳秀錦之陳述,堪認聲請人上揭主張事實為真。然按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為保護其權益,始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第15條之
2第1項列舉第1款至第6款之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換言之,受輔助宣告之人,未因其受輔助宣告而喪失財產管理處分權限,且輔助人亦非受輔助宣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準此,縱認聲請人主張關係人陳秀錦未按期為相對人繳納國民年金保險費等情為真,惟核其並非屬前開規定列舉需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相對人本身即可自行決定繳納國民年金保費與否,既無庸經輔助人同意,更無須由輔助人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聲請人執此指摘關係人陳秀錦有不適任輔助人之情,顯有違誤,並不足採。
(四)聲請人並主張關係人陳秀錦有不當領取挪用相對人存款,為自己及家人購買保險等情,業據其提出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影本為證。復經本院向臺灣銀行營業部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索相對人陳清和之帳戶資金往來資料,據該等銀行回復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相互核對顯示,相對人陳清和之臺灣銀行帳戶曾於100年10月17日匯出470萬元,另相對人於萬泰商業銀行帳戶則於同日以陳清和名義電匯入470萬元,旋即又由該帳戶匯出460萬元等情,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01年6月4日營存密字第10100037291號函檢附帳戶資料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6日泰存匯字第10100004831號函檢附存款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參。質之關係人陳秀錦則陳稱:「470萬是從臺灣銀行轉到萬泰銀行,460萬元是400萬轉到我名下中國人壽的戶頭,另外60萬元是轉到相對人定存存款戶頭,然後再轉到相對人萬泰銀行活期存款的戶頭,可以讓聲請人領款,因為當時相對人已經被聲請人帶走,這些錢是讓聲請人可以照顧相對人使用。」、「(問:為何會將400萬轉到你中國人壽戶頭)因為我母親生前有交代,相對人的錢要由我保管,要給相對人用一輩子,目前這400萬是用來買投保人壽儲蓄保險。」、「(問:為何保險契約上被保險人、受益人都非相對人?)因為這樣這些錢才不會被聲請人拿走。」等語明確(見本院101年7月11日訊問筆錄)。徵諸上開證據及聲請人及關係人陳秀錦之陳述,復據關係人陳秀錦提出之中國人壽鑫好利多多萬能保險保單影本(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2紙,顯見關係人陳秀錦確實有擅自將相對人所有現金存款400萬挪用購買中國人壽保險,且該2紙保險契約上要保人、被保險人及滿期受益人均為關係人陳秀錦本人;身故受益人則均為關係人陳秀錦之夫陳國雄,姑不論關係人陳秀錦之動機為何,上開保險契約於期滿或約定之保險事故發生時,相對人無論如何均無法依上開保險契約而為任何權利主張,衡諸常情,關係人陳秀錦此舉顯不符常理,果若係為確保相對人之財產安全,理應尋其他途徑例如透過信託財產方式以謀周全方為正途,是關係人陳秀錦所辯並不足採。綜上,相對人陳清和僅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非無行為能力,前已敘明,關係人陳秀錦私自動用相對人之款項,已有侵占之嫌,何況正因相對人分辨是非能力不足,始須經由法院為其選任輔助人,以此方式保護其權益,詎關係人陳秀錦私自挪用其金錢為己購買保險且受益人竟為其配偶陳國雄,顯然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足認相對人不符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且有顯不適任之情形,依民法第1113條之
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人聲請改定適當之輔助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經本院分別函囑桃園縣政府委託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及新竹市政府派員進行訪視後,據其提出之評估建議略以:
1.聲請人部分:⑴聲請原因:相對人原與輔助人陳秀錦同住新竹市,100年12月26日輔助人陳秀錦因存款事宜與相對人發生爭執後拒絕繼續照顧相對人,且要求聲請人帶走相對人,為便於照顧相對人及代為處理生活相關事務,故聲請改定輔助人。⑵聲請人為相對人二哥,擬擔任輔助人。聲請人前為桃園縣民政局局長,現已退休,每月房屋出租收入及退休金合計約有19萬元收入,子女皆已成家立業,無負債,家庭經濟狀況良好無虞。⑶聲請人居所為自有無貸6層樓建築,位於龍安路與國強一街交叉路口,附近生活機能便利,室內採光及通風良好。⑷自100年12月27日接回相對人同住後,聲請人即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因相對人對陌生人及環境易感焦慮,且相對人對聲請人有高度依附,相對人白天大部分的時間都與相對人相處。⑸因原輔助人陳秀錦不願意繼續照顧相對人,且對相對人名下財產無法清楚交代,為維護相對人權益及人身安全,聲請人應關係人陳秀錦要求接相對人同住,經與家屬(相對人長嫂、2位姐姐)討論後,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且聲請人亦有擔任之意願。⑹需求評估建議:本案聲請人為相對人二哥,亦為相對人目前主要照顧者,並支付相對人之生活、照護及醫療費用,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輔助人之意願,且陳述為維護相對人權益而有改定輔助人之需要,因關係人陳秀錦、陳月桂尚未清楚交代母親遺物及相對人現金流向,彼此關係不佳而未請其簽署同意書,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相對人與聲請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關係人陳秀錦由新竹市社會處另行訪視,請法官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2.關係人陳秀錦部分:⑴關係人與其夫育有2子1女,皆已成年,2子未婚且與關係人夫婦共同居住,1女則已出嫁。關係人夫婦身體健康,關係人之夫(69歲),自述年輕時為打零工維生,關係人長期皆為家庭主婦。⑵關係人目前居所土地為其配偶祖產,建物為10餘年前關係人與夫自建,室內約31坪(以上),透天3層樓,與相對人原居所緊臨,格式及坪數相似,後院互通。關係人居所巷外即為本市竹蓮市場,近市中心,室內清潔整齊。⑶關係人夫婦表示,目前皆年事已高,故未就業。惟關係人偶有透過介紹打零工,家庭經濟無虞。⑷因相對人父母工作忙碌,相對人於國中求學階段即與關係人一家同住,相對人於就讀高中時,開始有幻聽現象產生,後領有精神障礙手冊。相對人與母親同住期間,三餐皆由關係人準備,相對人大嫂及聲請人則每人每月負擔4,000元生活費予母親,關係人則負擔母親與相對人住宅之水電費。相對人與關係人緊鄰而居期間,因相對人精神狀態不佳,洗澡及三餐皆由關係人協助,關係人出門買菜及運動皆會攜相對人共同前往,鄰里居民皆了解相對人狀況而多予關懷,相對人亦相當倚賴關係人。⑸關係人之夫表示,過去照顧相對人期間,皆為心甘情願,並保證無謀取金錢,惟發生100年12月27日事件後,認為聲請人不斷灌輸相對人財產遭謀取之意像,慫恿相對人毆打關係人之夫,感到相當害怕。社工進一步詢問如繼續擔任輔助人,關係人之意見?關係人則表示願意,關係人之夫則期待法院能傳喚所有相關人員到法院當庭說清楚,因其相當擔心相對人返家之後復遭聲請人慫恿而攻擊之。⑹有關100年12月27日發生關係人拒絕讓相對人入屋一事,關係人表示,相對人習慣隨身攜帶大筆現金、存摺及印章外出。曾因精神狀況不佳,自行外出走失2、3次,返家後身上證件及現金即不翼而飛。同年10月間,相對人名下1筆定存到期,相對人主動表示希望關係人夫婦陪同至臺灣銀行辦理解約,關係人考量相對人常遺失現金,故規劃將大部分金錢繼續辦理定存,銀行人員建議辦理儲蓄險可有較高利息,故改辦理儲蓄險,過程中銀行表示因相對人已遭輔助宣告,拒絕以相對人名義辦理保險,故將保險要保人登記為關係人。聲請人於100年12月27日探訪相對人時,發現相對人定存已解約,不斷慫恿相對人找關係人之夫算帳,關係人夫婦害怕遭毆打,故不敢開門,並非不願意開門。⑺101年2月29日晚間10時25分,社工電訪新竹市南門派出所葉承衛警員,詢問100年12月27日聲請人與關係人爭執事件始末,葉警員表示當天聲請人攜相對人至派出所,表示相對人名下約400餘萬元(或600餘萬,已忘記)遭關係人挪用購買保險,惟保單內保險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均為關係人,故至關係人宅希望能把錢拿回來,但關係人拒絕開門,故求助派出所。伊瞭解始末後,勸說應面對面理性溝通,並電請關係人夫婦前來派出所,關係人夫婦攜保單資料前來派出所與聲請人討論,承諾協助相對人開門進入住宅,並歸還保費後,共同離開派出所。⑻本件評估:關係人對於相對人之生活情形相當熟悉,彼此關係亦密切,關係人表示仍有意願照顧相對人,相對人之夫對於繼續照顧相對人一事,則表達相當害怕遭到毆打,社工觀察關係人之夫,身材瘦小且已69歲,如相對人返回居住,需先確認相對人是否仍有攻擊關係人之夫意圖。本案經訪查及參考聲請人所提聲請狀、相關人說詞,內容仍有相互衝突或不明確之處,故無法確定關係人照顧相對人之動機,建議鈞院再蒐集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及證據,以確認關係人繼續擔任輔助人是否合適。
3.關係人陳月桂部分:⑴關係人陳月桂為相對人之四姐,期待與桃園縣政府、關係人陳秀錦擔任共同監護(輔助)人。⑵關係人陳月桂自述自民國79年起在桃園地方法院任職至今,目前月薪約5萬元,家庭有資產亦有穩定的經濟來源,家庭無負債,經濟穩定無虞。本件訪談在關係人陳月桂工作場所,未對其居住環境進行實訪,據其自述與配偶共同居住在自有房屋,居住穩定。⑶關係人陳月桂已婚,與配偶育有2女1子,家庭重大事項會與配偶商議後共同決議。⑷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關係人陳月桂述相對人居住在新竹縣及安置於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時期皆經常探視,平均1-2週探視1次,與相對人有良好互動,因對相對人無法割捨的親情使然,而期望為相對人盡一份力。⑸關係人陳月桂陳述,因有特殊考量,期待由桃園縣政府、陳秀錦、陳月桂擔任共同監護(輔助)人,若聲請人有擔任共同監護(輔助)人之意願亦歡迎,但請桃園縣政府務必擔任共同監護(輔助)人,期待此案聲請能夠保護相對人財產安全。⑹建議評估:經訪視,關係人陳月桂期待由桃園縣政府、陳秀錦、陳月桂等人,互相監督共同監護(輔助),以保護相對人的財產安全,若聲請人有共同監護(輔助)的意願亦歡迎共同擔任之。綜合評估關係人陳月桂與聲請人對相對人財務安全疑慮、手足間個人財務狀況及手足與母親之間的親子互動的陳述並不一致,惟關係人陳月桂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陳請法官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以上分別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工會101年2月23日桃姚字第101070號函所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新竹市政府101年3月14日府社障字第1010030132號檢附家庭訪視報告及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工會101年6月19日桃姚字第101268號函所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各乙份附卷可參。
六、綜上所述並參酌上揭訪視報告內容可知,聲請人與關係人陳秀錦、陳月桂對於本件改定輔助人之聲請,意見並不一致,就是否有聲請之必要性以及輔助人人選,均有重大歧異。然本件相對人既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認定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有受輔助之必要而為輔助之宣告,且關係人陳秀錦即原輔助人私自挪動相對人金錢,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述,則本院自應考量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依前揭規定說明,為相對人選任合適之輔助人。本院審酌聲請人與關係人陳秀錦、陳月桂對於相對人財產之管理迭有爭執,甚至相互攻訐彼此有不當花費或將相對人名下財產佔為己有之嫌,則無論由任何一人單獨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未獲選任之其他人自無法信服,紛爭仍將湧現不斷,對於相對人之照護亦將招致不利益。是本院認為聲請人陳安吉為相對人之二哥,且目前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並與相對人同住,與相對人關係緊密,關係人陳秀錦以往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與相對人之關係亦屬親密;另關係人陳月桂則為相對人之四姐,平常與相對人來往互動亦屬熱絡,對於相對人生活事務熟悉,三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聲請人既表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而關係人陳秀錦及陳月桂亦表達共同輔助之意願,如由三人共同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相互監督節制,可共同協商為相對人謀求最佳之照護方式及財產管理模式,另亦俾使聲請人行使對於相對人之重大事項權利時,得由其他輔助人參與意見,以保障相對人之利益,此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改定聲請人陳安吉、關係人陳秀錦及關係人陳月桂等三人為受輔助宣告人陳清和之共同輔助人。至關係人陳月桂主張伊已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刻正由本院審理中,請求本件停止程序部分,核與法不符,並無停止程序之必要,不予准許,並此敘明。
七、至聲請人與關係人其餘陳述,或因事證已明或與待證事實無涉,故均不再逐為審酌,併予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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