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兆祺
黃欣儀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兆祺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欣儀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兆祺與黃欣儀係父女關係,黃兆祺因懷疑所飼養之犬隻遭同為鴻傑建材行之股東 趙仁志 打傷,即以電話方式要求趙仁志於民國100年8月9日晚間9時20分許,前往桃園縣○○鄉○○街與蘆興街口之某機具堆置場內談判。黃兆祺及黃欣儀為發洩不滿,遂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前往上開機具堆置場內埋伏,嗣趙仁志果偕同其妻 彭英 應黃兆祺之約搭乘計程車前往該機具堆置場,迨趙仁志下車進入該機具堆置場內,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持棍棒毆打趙仁志,黃兆祺除指示該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棍棒毆打趙仁志外,亦至該機具堆置場之門口將大門關上,黃欣儀則在旁質問趙仁志,趙仁志因而受有右尺骨幹骨折、左尺骨幹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外踝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膝、雙側小腿、頭部枕骨處深部撕裂傷等傷害;後彭英見狀遂撥打行動電話予趙仁志之友人 陳光輝 及警方求救,並將趙仁志送往桃園敏盛綜合醫院救治,始悉上情。
二、案經趙仁志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蘆竹 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黃兆祺、黃欣儀之辯護人為被告2人之利益主張:本件證人 林王傑 警詢之證述及卷附之Google地圖及員警職務報告均屬傳聞證據,故不應具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一、本件被告黃兆祺、黃欣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供述,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前開供述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
158條之2規定,被告上開供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趙仁志、告訴人之妻彭英、告訴人友人林王傑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之狀況,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此三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又雖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2人有罪之依據,惟仍得以彈劾或供佐證告訴人於偵、審中證詞可信性之證據,先予敘明。
三、證人趙仁志、彭英及證人即告訴人友人陳光輝、 許建陽 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證人應命具結,但未滿16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式擔保;又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之義務而言,並非所有未令其具結之證人所為之陳述即當然無證據能力,是證據能力之有無,不能單純以證人是否具結為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9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證人趙仁志、彭英、陳光輝及 許建揚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員警職務報告部分:經查,卷附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警員 劉維忠 於100年8月30日之職務報告及蘆竹分局偵查隊警員 劉傳賢 於101年2月3日之職務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審易卷第4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又該等文書係上開證人針對本件具體個案為之,非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例行性紀錄、證明文書,該等文書並非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若有錯誤尚難予以即時糾正,該等文書之真實性保障性不高,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上開職務報告書應無證據能力。
五、卷附Google地圖部分:經查,卷附Google地圖1幀(見偵查卷第67頁),係單純書證,非供述證據,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且無其他法定應排除之事由存在,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故有證據能力;而辯護人泛言稱上開證據乃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顯係對「傳聞法則」之適用要件有所誤解及誤認所致,特此指明。
六、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兆祺、黃欣儀矢口否認犯行,被告黃兆祺辯稱:
100年8月9日晚間9時17分許至30分許,我在嘉駿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 (下稱嘉駿建設公司)位在桃園縣○○鄉○○路與 六福路 交岔口之工地上班,並不在案發現場,我當天也沒約趙仁志云云;而被告黃欣儀則辯稱:案發當時,我在中正路的寵物店內,不在案發現場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趙仁志於100年8月9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縣○○
鄉○○街與蘆興街口之機具堆置場內,遭人持棍棒加以毆打,並因此受有右尺骨幹骨折、左尺骨幹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外踝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膝、雙側小腿、頭部枕骨處深部撕裂傷等傷害乙情,業據證人趙仁志、彭英、陳光輝及許建揚於偵訊(見偵查卷第57頁至第61頁),證人趙仁志、彭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2頁、第158頁背面),復有敏盛綜合醫院100年8月20日診斷證明書1紙及刑案現場照片16幀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4頁至第40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趙仁志於偵訊中結證稱:我於100年8月9日晚間9時許,
確實有○○○鄉○○街與蘆興街交岔口之機具堆置場遭人毆打,當晚是因為黃兆祺約我前往該機具堆置場,當天我有持用我的行動電話,撥打黃兆祺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共2通,第1通是黃欣儀接聽的,第2通是黃兆祺接聽,黃兆祺跟我說有證人看到我毆打他所飼養的犬隻,所以約我到該機具堆置場談清楚,我到現場之後,就遭到毆打,毆打過程中,我有看到黃欣儀,因為黃欣儀有在旁邊對我說「我很臭屁」,我還有對黃欣儀說「妳不是說有證人看見我打狗嗎?但我沒有打狗,那證人呢?」之後,我就繼續被毆打,我知道黃兆祺也在現場是因為我太太(即彭英)在堆置場外看到黃兆祺出來把堆置場的鐵門關上等語(見偵查卷第57頁);復於審理中結證稱:100年8月9日當天,黃兆祺認為我有毆打其所飼養的犬隻,黃兆祺便一直打電話給林王傑,林王傑因不堪其擾,遂叫我打電話給黃兆祺解釋,之後我就打了2通電話給黃兆祺,第1通電話是黃欣儀接的,我有質問黃欣儀,有何證據可以證明我有打狗,並且在電話中與黃欣儀爭執,後來我太太(即彭英)看我有點激動,遂把電話接過去,並且罵黃欣儀,之後,黃欣儀就把電話掛斷;第2通電話,則是黃兆祺接的,黃兆祺跟我說有證人看到我打狗,並且約我到堆置場內談清楚,我與黃兆祺結束對話後,我就偕同我太太搭乘計程車前往堆置場,在計程車上我還有再打一通電話給黃兆祺,黃兆祺有接聽電話,此時,我感覺黃兆祺已經到了該機具堆置場,這3通電話,我都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黃兆祺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我到了堆置場後,計程車司機先把計程車停放在堆置廠大門對面的馬路上,我太太就留在車上,我則下車進入堆置場內,我進入堆置場內時,大門並沒有關上,我有口呼「 阿祺 」2、3聲,意思就是在叫黃兆祺,此時突然有人從機具和草叢旁邊竄出來,因為堆置場內沒有燈光,僅堆置場外面有路燈,現場很暗,所以我沒有發現現場到底有幾人,接著我就聽到黃兆祺說「打給他死」,接下來我就開始被毆打,我被打倒在地時,黃欣儀就在旁邊對我說「你很臭屁喔」,我則回答說「我是怎樣臭屁,不是說有證人看到我打狗嗎?」接著黃欣儀就對我說「哪需要證人,狗就是你打的」,並且還叫我跪下,我不願意,旁邊的人就開始毆打我,後來,我聽到有人說「有人來了」,此時,毆打我的人就都跑走,我發現堆置場大門外有來一輛車子,燈光從門縫中照進來,接著我就徒步走出堆置場,看到陳光輝,我和黃欣儀見過很多次面,過年的時候,我還會發紅包給黃欣儀,所以我確定當天跟我對話的人是黃欣儀,我在偵訊時說沒有聽到黃兆祺的聲音,應該是我講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背面至第15
2頁、第155頁至第156頁)。互核證人趙仁志上開證言,其對於本件係因與被告黃兆祺間就告訴人是否有因毆傷被告黃兆祺所飼養之犬隻間而生糾紛,而被告黃兆祺於100年8月9日先致電予告訴人之友人林王傑,林王傑因不堪其擾遂要求告訴人自行聯絡黃兆祺,告訴人與被告黃兆祺聯絡後,即應被告黃兆祺之約,偕同其妻彭英搭乘計程車,前往該機具堆置場內與被告黃兆祺商談,告訴人於100年8月9晚間
9時20分許甫進入該機具堆置場,即遭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棍棒毆打,且告訴人當場有聽聞被告黃兆祺出聲「打給他死」,而被告黃欣儀亦在現場質問告訴人之主要情節,先後證述大致相符,並無任何指述不一或不合常理之明顯瑕疵存在,若非其自己親身經歷之事,自無可能一再清楚描述當時案發經過之主要輪廓,已難率予否認證人趙仁志所指證上開情節之真實性。
㈢ 質之 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100年8月9日當天,黃兆祺因
為認為其所飼養的狗係遭我毆打,黃兆祺便先撥打林王傑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騷擾林王傑,林王傑受不了,就叫我打電話給黃兆祺,我後來打了2通電話給黃兆祺,第1通是黃欣儀接的,第2通是黃兆祺接的,黃兆祺就約我到堆置場內見面,當天我和彭英就搭乘一台計程車前往該堆置場,到了該堆置場後,我就請彭英在計程車上等我,並且獨自進入該堆置場,進入該堆置場後,我先喊黃兆祺,結果突然有人持器械從暗處衝出來毆打我,我有聽到黃兆祺說「就是他,給他死」,我遭毆打時,黃欣儀還對我說「你不是很兇,你打狗,現在打以剛好」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背面、第22頁背面),而告訴人友人林王傑於警詢中陳稱:100年8月9日晚間6時許,黃兆祺連續撥打3通電話給我,一直問我說其所飼養之狗,是否遭趙仁志打傷,我就請黃兆祺自己去跟趙仁志談,之後趙仁志有跟我說,他要去堆置場與黃兆祺談判,本件案發後,我也有到醫院去看過趙仁志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是核告訴人及其友人林王傑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渠等對於本件係因與被告黃兆祺間就告訴人是否有毆傷被告黃兆祺所飼養之犬隻間而生糾紛,而被告黃兆祺於10
0年8月9日先致電予告訴人之友人林王傑,林王傑因不堪其擾遂要求告訴人自行聯絡黃兆祺,告訴人與被告黃兆祺聯絡後,即應被告黃兆祺之請求,偕同其妻彭英搭乘計程車,前往該機具堆置場內與被告黃兆祺商談乙情,互核一致,另參以被告黃兆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10
0年8月9日晚間8時5分許及同日晚間8時13分許有發話予證人林王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而告訴人則分別於同日晚間8時38分許、8時48分許及9時1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致電被告黃兆祺,且通話時間分別為425秒、417秒及10秒,此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9頁),亦徵告訴人與林王傑上開陳述內容確屬實在,尚非虛妄;另證人趙仁志就其於100年8月9日在機具堆置場遭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數名持棍棒加以毆打,並聽聞被告黃兆祺在場稱「給他死」,復與被告黃欣儀面對面談話乙情亦迭於偵、審中證述明確,且亦與上揭其自己與友人林王傑之陳述內容相符(按告訴人及林王傑此部分供述雖係於警詢中作成,對於被告黃兆祺、黃欣儀固屬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渠等犯罪之證據,惟仍可作為彈劾證據,以之證明告訴人即證人趙仁志於偵訊及審判中之證詞之可信性,已見前述),足徵證人趙仁志於偵、審中指訴其係應被告黃兆祺之約,前往上開堆置場之際,被告黃兆祺確有在現場指示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對其毆打,且被告黃欣儀亦在場利用此機會加以質問並任由在場之人聯手圍毆等情屬實。
㈣又證人彭英於偵訊中證稱:我於100年8月9日晚間9時許,確
有陪同趙仁志搭乘計程車到上開機具堆置場,到了該堆置場時,是趙仁志自行走路進去,趙仁志進去2分鐘後,我有看到黃兆祺來關門,因為現場有路燈,所以我可以確認關門的人就是黃兆祺,黃兆祺關門時,我有看到堆置場內有很多人影在晃動,我就趕快打話給110求救,因為110沒有打通,所以我就打電話給陳光輝及許建揚,並且跟他們說告訴人遭人在堆置場內毆打,後來陳光輝有趕來,並且跟我一起趕到堆置場門口,接著我和陳光輝就看到告訴人滿身鮮血的走出來(見偵查卷第58頁至第5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100年8月9日當天,我有跟告訴人一起搭計程車前往堆置場,當天我知道去那邊是告訴人要跟黃兆祺對質,因為黃兆祺說有人看到告訴人打傷他所飼養的狗,當天出發前,我有跟黃欣儀在電話中為了這件事起爭執,在計程車上,告訴人還有撥打電話與黃兆祺聯絡,到了堆置場後,告訴人就獨自一人下車走進堆置場,告訴人有把堆置場的大門打開,之後,我在計程車上就聽到堆置場內傳出聲音,而且裡面有黑影晃動,接著,我就看到身著黃色上衣的黃兆祺拿著一支棍子從堆置場內走出,並且把堆置場的大門關上,當時,因為堆置場外邊轉角處有路燈的光線照過來,而且我跟黃兆祺認識有
5、6年,所以我可以確認是黃兆祺出來關門,後來,我就趕快打電話給110,因為110不通,所以又打電話給一個綽號叫「 裝潢輝 」的人求救,「裝潢輝」有來現場,之後我就看到告訴人全身是血的走出堆置場,然後倒在地上,「裝潢輝」見狀,就一直叫告訴人不要睡覺,當時,我已經報警,警察來的時候,我就跟警察說是黃兆祺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背面至第160頁),是核證人彭英上開證言,其就告訴人當日係應被告黃兆祺之約前往該機具堆置場商談被告黃兆祺所飼養犬隻遭打傷之事,而告訴人進入該堆置場後,旋遭人毆打,且被告黃兆祺復身著黃色上衣,手持棍棒將該堆置場之大門關上,嗣與證人陳光輝同見告訴人渾身鮮血走出堆置場乙情,迭據其於偵、審中證述歷歷,核與證人陳光輝於偵訊中證述其係應彭英之請求前往上開堆置場,並在上開堆置場外見告訴人受傷走出之情相符(見偵查卷第59頁),參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其於案發日確係身著黃色襯衫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7頁背面,本院卷第33頁背面),核與證人彭英於100年8月9日案發當天所見被告黃兆祺之穿著相符,參以告訴人當天所乘坐計程車之停放位置,係在該機具堆置場大門正對面,此亦據告訴人當庭於偵查卷第38頁下方之照片中標示明確(見本院卷第155頁背面),而觀諸案發地點道路為狹窄之單線道,而證人彭英既身處位在該機具堆置場大門正對面之計程車上,證人彭英對於該機具堆置場大門口之情景當無誤認之理,是證人彭英上揭偵、審中之證述,要屬實情,堪以採信,亦證告訴人上開之指訴非屬虛妄,應係屬實。
㈤另參此被告黃兆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
黃欣儀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被告黃兆祺、黃欣儀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100年8月9日晚間9時34分許及晚間9時30分許之發話及受話基地台位置,均係在「桃園縣○○鄉○○路○段○○○號」,與本件案發地點之堆置場距離甚近,此有通聯紀錄及Google地圖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9頁、第67頁),果被告2人未於案發之際身處案發地點,何以通聯基地台之位置彼此重疊,且與案發地點相近,此亦證告訴人上開之指訴顯屬實在,堪予採信。
㈥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此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353號、第3205號刑事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要旨足資參照。經查,告訴人於100年8月9日晚間在上開機具堆置場內遭數名真實姓名年不詳之成年男子毆打成傷已如前述,而被告黃兆祺當時人在現場,除指示該等真實姓名年不詳之成年男子毆打告訴人外,復行關上該機具堆置場之大門,以阻止外人觀看或干涉,而被告黃欣儀身處告訴人遭毆打之現場既未加以阻止,當下更對告訴人加以質問等情,亦據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黃兆祺既指示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數名毆打告訴人,而被告黃欣儀惠既明知告訴人已遭毆打,仍該處利用此機會質問告訴人,參酌上開說明,堪認被告黃兆祺、黃欣儀與前揭數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已具有默示之意思合致,且被告黃兆祺、黃欣儀亦利用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以遂行被告2人之傷害告訴人之犯意,應認被告2人就告訴人遭毆打成傷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與其他該等下手之姓名年籍不詳數名成年男子均成立共同正犯。
㈦至證人即嘉駿建設公司之工地主任 張豐麟 雖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我在嘉駿建設公司位在桃園縣○○鄉○○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之工地擔任工地主任,該工地現在的地址為「桃園縣○○鄉○○路○○○號」,該工地晚間上班時段為晚間6時至
10時,我確實有在卷附之100年8月9日之簽單上簽名,但是我沒有辦法確定黃兆祺有於100年8月9日晚間有到該工地上工操作掃路機,但是黃兆祺確實於100年8月初至8月中,每天都會到工地操作機,至於黃兆祺於100年8月9日當天晚上是否有到工地內操作掃路機,我也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地174頁背面至第175頁,第177頁)。是觀諸證人張豐麟上開證言,其對於被告黃兆祺於100年8月9日前往嘉駿建設公司位在桃園縣○○鄉○○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之工地操作掃路機之實際上班時段既已不復記憶,且觀諸卷附被告黃兆祺所提出100年8月9日之簽單影本上,僅有「半日」之記載,司機欄則為空白,而未如被告黃兆祺所提出
100年7月29日、100年7月29日、8月3日、8月4日、
8月7日、9月1日、12月28日簽單上司機欄均載有「祺」之字樣,此有簽單影本13紙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92頁至第202頁),是以100年8月9日之簽單之記載明顯與其餘日期之簽單不符,從而,尚不得僅憑證人張豐麟片段之記憶及存有瑕疵之簽單,即率認被告黃兆祺於100年8月9日晚間係在嘉駿建設公司之上開工地操作掃路機,另觀諸被告黃兆祺於100年8月9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該門號僅於該日下午4時24分許之發話基地台位置位在「桃園縣○○鄉○○路○○○號14樓」,其餘發受話之基地台位置,均與該工地距離相距甚遠,此有通聯記錄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9頁),顯見被告黃兆祺於100年8月
9日下午4時24分之後,即未在該工地附近,則被告黃兆祺辯稱其於100年8月9日晚間9時20分許案發時,身處嘉駿建設之工地,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黃兆祺雖再辯稱:我當日並沒約趙仁志云云,惟查,告訴人係應被告黃兆祺之約而前往上開機具堆置場已據本院認定如上,且若無接受邀約,衡情告訴人亦不可能無端突偕其妻彭英於夜間共赴上開無人且荒僻之機具堆置場,是被告黃兆祺空言否認,亦不足採。
㈧至被告黃欣儀雖辯稱:我於100年8月9日晚間下班後即先
行返家,晚間9時許,我人在桃園縣○○鄉○○路上的寵物店,之後就回家,我是看了通聯紀錄之後,才想起來云云;惟查,被告黃欣儀於警詢及偵訊中皆辯稱:我於100年8月
9日晚間都在住處內,並未外出,而且我弟弟及母親都可以作證(見偵查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第52頁),則被告對此有利於己抗辯,何須翻異前詞,復於本院審理中於閱覽卷附之通聯紀錄後,再為上開辯解,實啟人疑竇,況被告黃欣儀於100年8月9日晚間9時20分許案發時,確有在現場質問告訴人,已據本院認定如上,亦見被告黃欣儀此之所辯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㈨被告2人之辯護人固為被告2人之利益主張:本件告訴人及
彭英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且悖於經驗法則云云;惟查,證人趙仁志及彭英之證述具可信性且與事實相符,已據本院調查證據逐一剖析如上,辯護人此之所辯亦不足採。
㈩末被告2人之辯護人聲請調取遠傳電信公司設置在桃園縣蘆
竹鄉境內所有基地台,以查明卷附蘆竹分局偵查隊警員劉傳賢101年2月3日之職務報告內容之真實性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40頁),惟查,該員警職務報告屬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本件認定被告黃兆祺、黃欣儀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已如前述,則辯護人所聲請調查之事項與所述待證事實間,難認有必要性存在,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本件告訴人所指證遭被告黃兆祺、黃欣儀夥同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毆傷之情節,要屬實情,堪值採信,而被告2人所辯上述諸節,無非俱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是以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兆祺、黃欣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被告被告黃兆祺、黃欣儀與真實姓名年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間,就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均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黃兆祺、黃欣儀僅因所飼養之犬隻疑遭告訴人趙
仁志所毆傷,被告2人竟不思理性溝通查明真相,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毆打告訴人之身體,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而告訴人於100年8月9日送桃園敏盛綜合醫院醫急救時,全身多處深部撕裂傷(左膝、雙小腿、頭)X光顯示右尺骨幹骨折、左尺骨開放性骨折(粉碎性)、左外踝開放性骨折(粉碎性)、頭部外傷,於翌日確定頭部外傷並無合併顱內出血且手術後使用許可,於
100年8月10日早上手術行骨折部分復位固定手術,撕裂傷縫合手術,石膏固定,於100年8月20日出院,而告訴人復於100年8月24日、9月15日、10月13日及11月24日門診追蹤,固定之鋼釘、鋼板約手術後一年半左右,預計拔除,有桃園敏盛綜合醫院法院來函回覆意見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可知告訴人除傷勢嚴重外,四肢有其三慘遭粉碎性骨折,足見被告2人與共犯下手兇殘,泯除人性。又被告2人於案發後,復未即時將告訴人送醫急救,竟搭車揚長而去,渠等漠視、不尊重他人之身體、健康權,可見一斑,行為至為不該,倘非幸有證人 彭英有 陪同告訴人前往案發地點,並即時報警處理救護,被告2人犯罪所生損害應非僅止於此,詎本案發生後,被告2人仍猶百般抵賴,設詞飾卸,未能坦然認錯,並意圖透過辯護人向本院聲請調查遠傳電信公司設置在桃園縣蘆竹鄉全部基地台位置此不必要之證據,以延滯訴訟程序之進行,犯後態度顯然不佳,毫無悔意,復斟酌被告2人始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兼衡被告2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對被告2人均求處有期徒刑5月,均容屬過輕,爰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欣儀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林文慧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