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01號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梁懷德 被上訴人 彭于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1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陸萬零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上訴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2年10月28日向上訴人申辦現金卡,上訴人並已交付借款新臺幣(下同)28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詎被上訴人於95年4月17日後竟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本金260,980元,及自9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又依兩造現金卡借據暨約定書第7條第2款約定,被上訴人有同意電腦自動撥款之紀錄及金額得作為金額收訖之認定依據及證明,且被上訴人亦承認有申請現金卡、簽收增補契約書及提高額度通知函,並延長契約期限,足證該現金卡確係在被上訴人使用支配之下。
㈡、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遂提起上訴,並主張被上訴人既自承有辦理現金卡使用,並於申請書、調整額度同意書親自簽名,更從未辦理現金卡掛失,則依社會交易常理,該現金卡確應於被上訴人之實際使用支配,且必定於正常交易使用授信良好之情況下始調升額度。佐以上訴人已提出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現金卡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授信增補契約書、現金卡額度調整同意書等件,應可證上訴人所提出之交易明細金額確係為被上訴人所使用,是原審僅以該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係屬上訴人單方製作之內部文書,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顯有速斷。再者,現金卡產品係隨借隨還之透支帳戶,性質上為銀行信用放款中之短期放款額度,屬於小額無擔保放款金融商品,又依現今社會交易常態,現金卡產品申請人於收受現金卡及密碼後即可隨時提領現金,故現金卡及密碼應可視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因此交付現金卡及密碼予申請人時,雙方契約即告成立,另被上訴人對此交付現金卡及密碼之事實並不爭執已如上述,是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應屬有效成立,則原審認定上訴人未證明已交付系爭借款予被上訴人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即顯有不當。此外,經法院函查被上訴人93年10月至94年8月間動支資料可知,該交易紀錄或為現金提領、或為轉帳進入被上訴人持有之個別不同他家銀行帳戶,且該現金卡無遺失、滅失或被竊之紀錄,是應可認系爭借款確為被上訴人所動用甚明。
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0,980元,及自9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未於上訴程序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惟依其於原審所為陳述則以: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向上訴人申請現金卡,亦簽名同意將額度提高至280,000元,惟否認以現金卡有收受系爭借款,是上訴人應就交付系爭借款之事實為舉證。又兩造現金卡借據暨約定書第7條第2款之約定並不公平合理,蓋電腦紀錄未必不受干擾而絕對正確,且一般消費者難以明瞭該約定之意義。另依兩造現金卡借據暨約定書第3條約定,借款期間應為自92年10月28日起至93年10月28日止,故系爭現金卡借貸契約期限亦已屆至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92年10月28日向上訴人申辦現金卡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產品轉換申請書暨授信增補契約書、現金卡額度調整同意書等為證(見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北簡字第19
134號卷第26至3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五、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欠本金260,980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等情,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乃:系爭現金卡於附表一所示使用期間是否仍為有效?被上訴人是否確有以系爭現金卡支領附表一所示款項?茲分別判斷如下:
㈠、關於現金卡效力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據兩造所簽定之現金卡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產品轉換申請書暨授信增補契約書、現金卡額度調整同意書等,向被上訴人求清償債務,被上訴人否認附表一所示款項動用時前開契約仍為有效,上訴人即應就系爭借款動用之時兩造間現金卡契約仍屬有效之事實為舉證。
2、查系爭現金卡借據暨約定書第3條固然約定:「本借款期間為1年,自民國92年10月28日起至民國93年10月28日止…」,然該條文亦約定:「每次期滿前經貴行(即上訴人)書面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行換約,其後亦同。若本約期限屆滿未延長時,立約人(即被上訴人)應立即將本息如數清償」等語,而兩造嗣後業就現金卡之使用,於93年11月10日簽定現金卡產品轉換申請書暨授信增補契約書,該契約書第3條前段約定:「除本增補契約書明示增修事項優先適用外,原借款契約債之同一性及附隨擔保均維持不變,『借據暨約定書』原各項約定亦均維持不變且繼續有效」,另於94年7月21日所簽立現金卡額度調整同意書,該同意書所附信用卡授信增補契約書第5條前段之約定:「除本增補契約書明示增修事項優先適用外,原現金卡約定書類債之同一性及附隨擔保均維持不變,原各項約定亦均維持不變且繼續有效」等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間最初簽定之現金卡契約固然定有期限1年,惟依被上訴人嗣後簽立前開書面之事實,以及被上訴人93至95年間陸續有對上訴人為清償等情觀之(見本院卷一第41至47頁、第148至154頁),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28日原現金卡契約所定期限屆滿後,仍有與上訴人續定契約之合意,上訴人主張伊於93年、94年間寄發增補契約書及額度調整同意書予被上訴人簽收,兩造於93年、94年陸續有延長現金卡契約等語,堪予採信。
被上訴人辯稱附表一所示款項動用時,系爭現金卡契約已逾期現而失效等語,難認可採。
㈡、被上訴人確動用附表一所示款項: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對於交付之事實,如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804號裁判要旨可參)。且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上訴人所主張其已交付系爭借款予被上訴人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取得各該筆款項之事實為舉證。
2、查現金卡之交易方式乃持卡人持卡以提款機輸入密碼,經金融機構提款機透過電腦連線確認無訛後,在信用額度內透過提款機撥款,是現金卡自動撥貸之交易模式高度倚賴電腦紀錄,為兼顧交易之安全與借、貸雙方之權益,除規定貸方在借款時需持現金卡在提款機輸入密碼以識別身分外,尚須透過雙方事後對帳並留存帳務資料供確認等過程,方足以確保帳目正確無訛。本件被上訴人雖否認有動用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然本院就附表一所示93年10月20日至94年12月26日間系爭現金卡所動用13筆款項中,如附表二所示透過其他金融行庫提款機轉帳取得借款之部分,依金資序號向各該金融行庫查詢有否匯入系爭現金卡所預借款項以及匯入帳戶名稱為何,彰化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萬泰銀行、中華郵政公司均回覆本院表示確已匯入款項且款項係轉入被上訴人帳戶,有本院卷附各該行庫回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5、100-3、11
5頁、卷二第19頁)。而附表一所示其餘各筆以現機卡直接自上訴人提款機取款之部分,亦有卷附上訴人公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可憑,該等款項之給付雖因未曾透過第三人銀行轉帳匯款而乏轉帳資料可佐,然因現金卡須持卡且知悉密碼始能借款,他人縱使偶然取得被上訴人之現金卡,在未經授權之情況下應無法持系爭現金卡借款,況附表一所示各該筆以現金卡直接透過提款機領取之借款(即附表一編號2至5及編號13),其借款前後被上訴人分別有多次持現金卡借得附表一編號1、編號6至11款項(即附表二)以及陸續對上訴人清償之記錄(見本院卷一第41至47頁),顯見以現金卡動用附表一編號2至5及編號13之借款時,系爭現金卡應在被上訴人持有中,苟被上訴人未領得各該筆借款,何以非但未於收受帳單後向上訴人表示異議,甚至陸續對上訴人為清償?前開使用系爭現金卡者,既係被上訴人或其他獲授權知悉被上訴人所使用密碼並持有系爭現金卡之人,被上訴人自應就該部分之款項負清償之責。
3、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設有規定。本件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借款未依約清償,至95年4月17日視為全部到期時,借款本金335,473元,加計利息27,807元,再扣除被上訴人已清償之102,300元,尚欠260,980元(計算式:335473+00000-000
000=260980),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260,980元及自9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50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陳彥年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書記官王素玲附表一:
┌─┬──────┬───┬────┬────────┐│編│動用日期│摘要│交易金額│動用費、手續費及││號││││作業費│├─┼──────┼───┼────┼────────┤│1│93年10月20日│跨行轉│50000元│118│├─┼──────┼───┼────┼────────┤│2│93年11月1日│金融卡│20000元│106│├─┼──────┼───┼────┼────────┤│3│93年11月10日│金融卡│20000元│1200│├─┼──────┼───┼────┤││4│93年11月10日│金融卡│20000元││├─┼──────┼───┼────┼────────┤│5│94年1月3日│金融卡│10000元│106│├─┼──────┼───┼────┼────────┤│6│94年3月2日│轉帳提│30000元│117│├─┼──────┼───┼────┼────────┤│7│94年3月21日│跨行轉│40000元│117│├─┼──────┼───┼────┼────────┤│8│94年8月17日│跨行轉│30000元│117│├─┼──────┼───┼────┼────────┤│9│94年8月22日│跨行轉│30000元│117│├─┼──────┼───┼────┼────────┤│10│94年8月23日│跨行轉│30000元│234│├─┼──────┼───┼────┤││11│94年8月23日│跨行轉│30000元││├─┼──────┼───┼────┼────────┤│12│94年10月28日│放款息│2188元│││││轉期費│953元││├─┼──────┼───┼────┼────────┤│13│94年12月26日│金融卡│20000元│100元│├─┼──────┴───┴────┴────────┤│合│335,473元。││計││├─┼────────────────────────┤│備│加計利息27,807元再扣除被上訴人已清償之102,300元││註│,尚欠260,980元(計算式:335473+00000-000000=│││260980)│└─┴────────────────────────┘附表二:
┌─┬──────┬──────┬───┬────────┬────┬──┬────┬────┬───────┐│編│系爭現金卡虛│動用日期│摘要│轉入帳號│交易金額│依據│轉入帳號│轉入帳號│依據││號│擬帳戶之帳號││││││之銀行│之所有人││├─┼──────┼──────┼───┼────────┼────┼──┼────┼────┼───────┤│1│000000000000│93年10月20日│跨行轉│0000000000000000│50000元│卷一│彰化銀行│彭于真│彰化銀行函文││││││││p153│││卷:一p85│├─┼──────┼──────┼───┼────────┼────┼──┼────┼────┼───────┤│2│000000000000│94年3月2日│轉帳提│0000000000000000│30000元│卷一│中國信託││萬泰商業銀行函││││││││p153│銀行││文:卷二p19│├─┼──────┼──────┼───┼────────┼────┼──┼────┼────┼───────┤│3│000000000000│94年3月21日│跨行轉│0000000000000000│40000元│卷一│合作金庫│彭于真│合作金庫銀行函││││││││p153│銀行││文:卷一p100-3│├─┼──────┼──────┼───┼────────┼────┼──┼────┼────┼───────┤│4│000000000000│94年8月17日│跨行轉│0000000000000000│30000元│卷一│中華郵政│彭于真│中華郵政函文:││││││││p153│││卷一p115│├─┼──────┼──────┼───┼────────┼────┼──┼────┼────┼───────┤│5│000000000000│94年8月22日│跨行轉│0000000000000000│30000元│卷一│中華郵政│彭于真│中華郵政函文:││││││││p154│││卷一p115│├─┼──────┼──────┼───┼────────┼────┼──┼────┼────┼───────┤│6│000000000000│94年8月23日│跨行轉│0000000000000000│30000元│卷一│萬泰商業│彭于真│萬泰商業銀行函││││││││p154│銀行││文:卷二p19│├─┼──────┼──────┼───┼────────┼────┼──┼────┼────┼───────┤│7│000000000000│94年8月23日│跨行轉│0000000000000000│30000元│卷一│萬泰商業│彭于真│萬泰商業銀行函││││││││p154│銀行││文:卷二p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