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號
101年度易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瑋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670號暨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瑋成犯剝奪直系血親尊親屬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戴瑋成因罹患安非他命誘發之精神疾病,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較一般人顯著減低,分別係 戴金友 之兄、 戴陳順妹 之子,彼此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4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戴瑋成於民國
100年9月8日下午3時30分許,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先以繩索綁住戴陳順妹於桃園縣○○鄉○○路○○○號處所內之房門喇叭鎖,再以瓦斯桶擋住房門口致該房門無法開啟,阻止戴陳順妹離開房內,限制戴陳順妹之行動自由。繼於同日下午4時許,戴金友走至上揭處所2樓窗戶旁時,戴瑋成因受驚嚇心生不滿,遂自窗戶外朝站在窗戶內之戴金友丟擲其所有長約3公尺至4公尺之鐵柱1枝,戴金友遂向戴瑋成喊叫,戴瑋成進而再向戴金友丟擲第2根鐵柱,致戴金友手部受有紅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復戴瑋成另基於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犯意,持農用掃刀隔著窗戶向戴金友揮舞,並向戴金友恫稱:「你完蛋了,你這次跑不掉」等語,使戴金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戴金友即於同日下午5時許報警處理。嗣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警方獲報至現場後,見戴瑋成在桃園縣○○鄉○○村○○路○○○號住處2樓頂之陽臺上,不斷朝住處1樓前方之貨車車斗,及1樓旁之空地丟擲鐵柱,遂至該址頂樓陽臺欲阻止,詎戴瑋成見警員登上2樓頂之陽臺,而於警員依法執行逮捕現行犯及警察職權行使法所訂之即時強制等勤務時,竟又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手持鐵柱對準在場警員 徐銘鴻 等人作勢攻擊,並以「要跟你們一起死」等語為脅迫。嗣警方人員乘戴瑋成不備,自戴瑋成後將其撲倒在圍牆上,始順利逮捕戴瑋成。
二、案經戴金友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引用之告訴人戴金友於警詢中之證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應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考諸其立法目的,在於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告訴人戴金友、員警徐銘鴻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且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於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末按卷附案發現場採證照片,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不適用傳聞法則,檢察官及被告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是前開照片影本應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瑋成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反面、第10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金友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見偵卷第16至18、55至56、94、
95、97、108至109頁),及證人即案發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徐銘鴻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94至95頁、本院訴字卷第49至50頁)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採證照片12張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9至33、80至84頁),足見被告之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戴瑋成係被害人戴陳順妹之子及告訴人戴金友之兄,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及第4款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戴瑋成所為,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
3條犯剝奪直系血親尊親屬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且上開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3條犯剝奪直系血親尊親屬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針對剝奪直系親屬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另設刑罰規定,仍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被告所犯上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而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認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6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經送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實施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認:「⒈戴員(即被告,下同)符合未明示之憂鬱性疾患、酒精濫用、安非他命依賴及安非他命誘發之精神疾患之診斷。戴員診斷上需考量精神分裂症的可能性。戴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⒉推測戴員錄影畫面之行為雖部分受酒精中毒之影響,但主要是因安非他命誘發之精神症狀所導致。」等情,有該院101年6月4日桃療司法字第1015000258號函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被告行為時既因罹患安非他命誘發之精神疾病而有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茲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戴陳順妹之子,復係告訴人戴金友之兄,不思敬重尊長及與家人和睦相處,因家庭糾紛始犯下本案犯行,且對於依法執行公權力之員警實施上開脅迫行為,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惟念及被告係因受其所罹之精神障礙影響而為本案犯行,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被害人戴陳順妹及告訴人戴金友均已表示不願追究(見本院卷第128頁),兼審酌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動機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至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被告係犯刑法第303條對直系血親尊親屬剝奪行動自由之罪,乃屬刑法分則之加重,其法定最高本刑已超過5年,因而不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且數罪併罰中一罪不適用易科罰金規定者,其他部分亦不適用之,故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即不再予易科罰金之宣告,附予敘明。
㈢復查,被告長期斷續使用酒及施用安非他命,有酒精濫用及安非他命依賴之情形,並已符合安非他命誘發之精神疾患,且不能排除有酒精誘發之精神疾患,而在案發前一個月被告仍有斷續飲酒並服用安非他命,當時曾出現聽幻覺、多疑、情緒起伏大、並有明顯精神症狀包含被害妄想及誇大妄想,現實感下降,依其目前病情、犯罪情節等情形綜合觀之,為避免其再度犯罪,本院認有令其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接受持續治療之必要,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所為之精神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該院101年6月4日桃療司法字第1015000258號函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4頁正、反面)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87條第
2項、第3項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予以適當治療,以期避免因被告所罹患之精神病症而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危害,並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再按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不能適用於保安處分,且刑法第51條對於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不能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保安處分,而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執行方法執行之,是本案被告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之監護,僅就其中一期間者執行之,附此敘明。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精神疾病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至被告所受監護處分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
5項規定,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自不影響監護保安處分之執行,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戴瑋成於100年9月8日下午5時20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路○○○號住處2樓頂之陽臺上,不斷朝1樓前方臺三乙線路寬約7公尺之道路向下丟擲其所有,未伸長前長約2公尺,伸長後長約3.5公尺,直徑約9公分,重量約10公斤之鐵柱(下稱系爭鐵柱)20餘枝,致生公眾往來危險,復於手持農用掃刀1枝揮砍陽臺附近之公用電線,使部分電線因此絕緣外皮破損裸露銅線而致生電氣漏逸之公共危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溢氣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按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最高法院18年上第1087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之自白、證人戴金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徐銘鴻於偵、審中之證述、刑案現場照片18張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戴瑋成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丟擲鐵條,並持農用掃刀揮砍電線導致電線破皮等情,而對於公訴人所指犯罪事實自白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反面、第107頁反面),惟查:
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⒈被告於偵、審中雖自承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見偵卷第
60、98、104頁、本院卷第48頁反面),惟被告前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數度辯稱:我是將系爭鐵柱丟往我放材料的空地,是往陽臺旁邊丟,那裡不會危害到人家等語(見偵卷第48、98、104頁、本院訴字卷第7頁反面),而依被告所辯,其係將系爭鐵柱丟往其所處陽臺旁之種有植物之空地,該處並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供公眾往來之設備,有卷附之現場照片1張可佐(見偵卷第80頁),是其自白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是否屬實,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茲審認。又查證人戴金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我哥哥戴瑋成於警察到場後仍然不斷的叫囂,且在三樓陽臺持建築用的大鐵柱欲往道路上的人車作攻擊,並且一直不斷的往下丟,持續威脅周遭附近居民及用路人車的安全,讓附近民眾都很恐懼等語(見偵卷第17、95頁),證人徐銘鴻於偵查中證稱:在100年9月8下午5時20分獲報前○○○鄉○○路○○○號處理本案,獲報原因是家庭糾紛,我們到現場時在被告住處附近看了一下,沒有動靜,我往上看,看到被告全身塗滿綠油漆,並持很長的鐵柱在樓上揮舞並開始叫囂,且作勢要將鐵柱丟下來,被告在與警方對峙中一直丟下有大有小的鐵條,大的約超過2、3公尺,小的約1公尺,丟了約1小時多等語(見偵卷第95、96頁),證人戴金友、 徐鴻銘 雖證稱被告係在三樓陽臺持系爭鐵柱作勢欲往道路上的人車作攻擊,且一直不斷的往下丟,惟並未指明被告實際上究係往陽臺前方之臺三乙線道路,抑或往陽臺旁之空地丟擲,則被告是否有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以丟擲系爭鐵柱之方式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尚屬有疑。
⒉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屬具體
危險犯,雖不以發生實害之結果為必要,但須客觀上業已具備公眾往來之危險狀態始可該當;亦即指由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觀察,足使公眾往來發生安全之虞狀態者而言;換言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使供公眾交通之設備喪失其效用之故意,且認識其行為所生之結果將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3337號、85年度臺上字第5706號、77年度臺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徐銘鴻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時,因我們認為被告有精神異常之情形,且有作勢攻擊之動作,就尋求其他警力支援,在等待警力支援之期間,被告有拿系爭鐵柱往下丟,但是實際上是丟往自己住家旁邊的空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勘驗案發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均未見被告有持系爭鐵柱往該處陽臺前方之臺三乙線道路丟擲之情況,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反面),且觀諸附表編號6、
9、10、14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戴瑋成舉起擺放於三樓圍牆上之系爭鐵柱,丟往畫面左側一樓之位置,而該處係住家旁種有植物之空地,非人潮聚集、往來之處所,又參諸附表編號9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固有持系爭鐵柱朝一樓外藍色自小貨車之車頭方向路面丟擲,惟該處係前揭小貨車藍色停車處,亦非臺三乙線之人車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則依現場道路狀況及對於行人、車流之影響甚微,客觀上應不具備公眾往來之危險狀態,是被告曾辯以:案發當日警察來的時候我確實沒有往馬路丟,警察來之前我都是丟在我住家旁邊的空地,那是我放材料的地方等語(見偵卷第49、98、104頁、本院卷第24頁),應屬實在,而被告既未將系爭鐵柱朝人車往來之臺三乙道路丟擲,其主觀上應非欲使人車往來因其行為而遭受危險,亦應無以毀損或壅塞陸路之方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故意,堪可認定。綜此,被告自白有公共危險之犯行,核與事實不符,被告前開自白尚不得作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而被告將系爭鐵柱往其陽臺旁之空地及貨車停車處丟擲之行為固有不當,然依其丟擲之範圍、現場道路狀況及對於行人、車流之影響等情如上述,尚難遽此認定被告有以丟擲鐵柱之方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行為,而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罪名相繩。
㈡漏逸氣體罪部分:⒈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持農用掃刀揮砍陽臺附近之公用電線
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戴金友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17、95頁)、證人徐銘鴻於偵、審中(見偵卷第86頁、本院卷第50頁)所述一致,首堪認定。
⒉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為具體危險犯,須漏逸
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已致生公共危險之具體結果方可成立,至有無發生具體之公共危險,應依當時客觀狀態審酌判斷。再該條項所稱之「電氣」,簡稱電,屬宇宙所具之一種無形感應力,分為陰陽二電,二者不得均衡時,即發聲光熱,而具燃燬力,電氣必須閉置保藏於一定設備之內,以資流通輸用,若因漏逸,使電流洩漏於外,或因間隔,遮斷其正常流通,而遇水源將有導電之虞,或驟遇火源而生氣爆燃燒之危險。查證人即臺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的大溪東區巡修課之外線搶修人員 邱建源 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我們接到警方的通知,稱在案發地點有人拿刀砍電線,恐發生危險,我和 陳亞男 就開車到龍源路現場處理,到現場後警方表示該名男子拿刀砍接戶點「一般電桿拉到用戶住家的支持點」,並且表示有因此噴火花,但現場沒有員警表示有發生停電的情形,而且根據我的觀察當時已經入夜附近住家及公共設施看不出有停電的情形,而我當天處理時,發現原本應該是三條現纏繞在一起的電線,其中最上層的一條線有被刀砍的缺口,另外兩條線目測沒有受到刀傷的痕跡,被砍的那條線則是目測就可以看到銅線部分已經因為刀傷有部分外露,此時,我檢查導線受傷的程度,表面有輕徵受損,且僅有一處傷口,安全處理只有用絕緣膠帶包紮即可,所以就這樣處理結束,而當天處理的內容除了上開電線傷口外,沒有其他維修,且當天使用該處變壓器的用戶都沒有受到影饗,如果刀子一直與傷口處接觸才會有影響,依當時電線受損情形是不會影響正常供電。之後也沒有接獲任何該處有後續狀況的通報,依照我在臺電10年的經驗,如果該處電線傷口放任不管,沒有用絕緣膠帶包紮,若是有人去碰觸該傷口,有可能造成立即性危險,不過該處傷口的位置很特別,高度在我(身高172公分)的腰部以下,惟該處傷口的位置是在頂樓圍牆外側,要摸到必須手伸過圍牆才能摸到,而且下面就是懸空的地面,不是頂樓地面,一般不會有人去摸到,除此之外應該是不會造成立即性危險,且當時會以絕緣膠帶包紮是依我們作業之規定,若以裸露帶電體一律以絕緣膠帶包紮或視情況更換整條電線等語詳實(見本院易字卷第22頁),核與核與證人即臺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東區巡修課指揮調度人員 鄧田愉 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0年9月8日下午6時10分接到派出所來電,稱有精神病患拿刀亂砍電線,要我們派人趕快處理,大約30分鐘後我們人才到現場,當時我本人沒有到現場,到現場的是陳亞男、邱建源(已○○○區○○○○○段)。我有與兩位同仁以電話進行聯繫,當時同仁在電話中跟我表示,該名疑似精神病患之人已被警方帶離,當時電線受損情況為接戶線(電線桿連接到房屋的部分)破皮,所以就用黑色絕緣膠布包紮後,便稱處理完畢,之後同仁就直接返回公司,而以我工作30年之工作經歷判斷,接戶線被砍破皮的情況,在金屬的刀刃接獨電線時可能因為短路而造成碰的聲響。以接戶線來說,因為比較靠近房屋,所以還是電線外還是會用塑膠作為絕緣體包覆,因為接戶線屬於低壓線,它所處的位置比較低,而且接戶線一般來說是由三條
PVC風雨線所纏繞構成,三條PVC風雨線彼此又都以絕緣體包覆來避免短路,這一點跟高壓電線不一樣,因為高壓電線雖然也是三條線,但是三條線之間不會有任何接觸,而留有間隔,因此,即使沒有包覆絕緣體也沒有短路的問題。以接戶線來說,如果三條PVC風雨線只有一條被砍破皮,不至於會影響供電等語互核相符,並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01年3月16日D桃園字第10103004111號函、臺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00年9月8日配電事故搶修或維護工程處理單(下稱搶修維護處理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90、91頁、本院易字卷第11頁),而依證人邱建源、鄧田愉所述,及前揭函覆及搶修維護處理單所示,遭被告所揮砍之電線僅有破皮,且於當場即以絕緣膠帶包紮完畢,並無漏逸電氣,使電氣外洩之事實,又該處電線僅有表皮受損,縱臺灣電力公司之搶修人員未及時趕至,該電線受損之位置亦非位於常人可隨意碰觸,而遇水源有導電之虞,更非處於驟遇火源生氣爆燃燒之程度,是依此客觀情狀判斷,被告當時揮砍電線之舉,並無致生公共危險,應堪認定,被告雖自白涉犯漏逸氣體罪,惟核與客觀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尚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丟擲鐵柱之行為有構成損壞、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之事實,復無足夠證據得證被告揮砍電線之行為有何公訴人所指逸漏電氣犯行,則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所涉之犯罪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逸漏氣體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並為免冤抑,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應依法均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3條、第305條、第1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石蕙慈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附表:
┌──┬───────────────────────────┐│編號│畫面內容概述│├──┼───────────────────────────┤│1│光碟畫面開始,被告戴瑋成上半身裸露且塗滿綠色油漆,於住│││家三樓,手持鐵製、長條狀器物,不斷朝一樓住家外人員叫囂│││,嗣又將不明物體、鐵製長條狀器物丟向一樓住家外停放之藍│││色自小貨車後方車斗,繼而於三樓頂持續揮舞雙手、自言自語│││或隨意活動、觀看一樓之動態。│├──┼───────────────────────────┤│2│於00:04:30左右,被告戴瑋成將一整桶水往樓下遮雨棚傾倒│││,後先朝下丟擲工作的鐵片3、4片,並將藍色水桶丟向一樓│││停放之藍色自小貨車後方車斗內,後於三樓頂揮舞雙手。嗣又│││朝一樓外停放之警用機車灑水,並於警員趨前牽移警用機車時│││,仍有持不明物體朝警員方向丟擲之動作。│├──┼───────────────────────────┤│3│於00:06:18處,被告更大幅度、恣意的持續朝道路丟擲不明│││物體,恐有波及用路人之虞。且持續有自言自語、叫囂、揮舞│││雙手等動作。│├──┼───────────────────────────┤│4│於00:09:20左右,舉起擺放於三樓圍牆上之鐵製長條狀物品│││(應指系爭鐵柱,下同),將其懸於圍牆外,作勢下丟擲之動│││作,惟並未丟下,僅朝下丟置狀似衣物之物品。│├──┼───────────────────────────┤│5│於00:10:13處,大幅度、持續、隨意往一樓潑灑不明液體3│││次,並質問:「灑水不行嗎?」,顯有淋及過路人車之虞。│├──┼───────────────────────────┤│6│於00:14:12處,被告戴瑋成再隨意舉起擺放於三樓圍牆上之│││鐵製長條狀物品2支,丟往畫面左側一樓之位置,後朝人群叫│││囂,惟被告此次丟擲危險物品之方向,應係住家旁種有植物之│││空地,非人潮聚集、站立之處所。│├──┼───────────────────────────┤│7│於00:14:50左右,復持圓桶狀不明物品,朝一樓外藍色自小│││貨車之車頭方向路面丟擲,後不斷揮舞、叫囂。│├──┼───────────────────────────┤│8│於00:15:49左右,將一長方形、扁狀不明物品,朝一樓外藍│││色自小貨車之車頭方向路面丟擲。│├──┼───────────────────────────┤│9│於00:16:40處,再拾起三樓陽台內放置之鐵製、長形物品,│││分別朝一樓外藍色自小貨車之車頭方向路面及住家旁種有植物│││之空地方向丟擲,並不斷朝一樓人群叫囂。│├──┼───────────────────────────┤│10│於00:19:24左右,被告戴瑋成再舉起擺放於三樓圍牆上之鐵│││製長條狀物品,丟往住家旁種有植物之空地,並持續與圍觀人│││群叫囂,然一樓圍觀之人群,有鼓譟被告「丟遠一點」、「爛│││掉了」、「下來啊」、嘻笑等挑釁之聲音。│├──┼───────────────────────────┤│11│於00:21:05處,被告再向一樓道路丟擲不明物體,圍觀群眾│││隨即發出訕笑之聲音,被告更不斷朝一樓人群叫罵。│├──┼───────────────────────────┤│12│於00:22:21處,被告將一鐵製容器,丟向一樓外藍色自小貨│││車之後方車斗內。│├──┼───────────────────────────┤│13│於00:22:50處,被告手持農用掃刀揮舞並作勢揮砍電線,嗣│││又朝一樓丟擲不明物品。│├──┼───────────────────────────┤│14│於00:24:49處,又將起擺放於三樓圍牆上之鐵製長條狀物品│││,丟往住家旁種有植物之空地上。繼而再持一長形刀器朝不斷│││擺動、揮舞。│├──┼───────────────────────────┤│15│於00:32:55左右,似又朝道路上丟擲鐵製不明物體,惟並無│││確切之畫面,僅有一樓人群發出之喊叫、驚呼聲。嗣圍觀群眾│││發出鼓譟「跳下來」、訕笑之等話語,被告聽聞隨即再拾不明│││物體朝下丟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3條(剝奪直系血親尊親屬行動自由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