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家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家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0年度家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 袁小英 被上訴人 沈仁利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 律師複代理人袁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本院家事法庭99年度家簡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乃為附有負擔之贈與,自應就「附有負擔」負舉證責任,姑且不論被上訴人主張「附負擔」內容為「照顧被上訴人終老」之內涵不明確,然被上訴人根本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贈與確實有此負擔存在。因此,被上訴人所謂贈與附有負擔純屬其之空言。未料,原審不但未要求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且遽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誠屬違誤。
㈡、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明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贈與上訴人之緣由,實為補償上訴人因再結婚致喪失領取先夫半俸權利之損失,顯見上訴人已於原審否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贈與乃附有負擔之贈與甚明,然原審竟忽視上情,將系爭贈與附有負擔乙節列為兩造不爭執之要旨,原審判決實有違誤。
㈢、退萬步言,縱系爭房地贈與附有「照顧被上訴人終老」之負擔,姑不論其內涵本已不明確,然上訴人並未拒絕照顧被上訴人。上訴人在外工作亦係為家庭生計,焉能僅因上訴人在外工作即屬不照顧被上訴人。且事實上係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11月間虛捏上訴人有不法行為,進而對上訴人提起不實刑事詐欺、竊盜、恐嚇告訴,幸經檢察官明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外,被上訴人另行對上訴人提起民事離婚訴訟,足見係被上訴人無意繼續維繫婚姻在先,且拒絕與上訴人共同生活,並非上訴人無意照顧被上訴人至終老,則被上訴人訴請撤銷贈與於法無據。
㈣、上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係導因於遭被上訴人施以辱罵,致上訴人不堪情形下,方無奈離家,上開所謂「照顧被上訴人終老」之負擔若強令上訴人在遭辱罵情況下仍必須忍受,亦顯違反善良風俗。
㈤、綜上,原審無據判決被上訴人得請求撤銷贈與,是原審之判決自有違誤。上訴人不服原判決,爰提出原審民國
10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報案三聯單、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2473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等影本為證,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前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⑶、第一、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陳述(抗辯)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書狀自認被上訴人之贈與係附負擔之贈與,故被上訴人就此無須舉證:
上訴人已於原審書狀中表示被上訴人說:「只要我好好的陪伴他過完他的晚年,他願意把他的房子過戶一半給我,然後另一半去法院公證,沈仁利(即被上訴人)先生當初是這樣承諾我的,並非我騙他,逼迫他這樣做的」,顯見上訴人於原審時即已自認被上訴人當初贈與系爭房屋半數之持分予上訴人,係附有上訴人須「陪伴他過完他的晚年」,亦即照顧被上訴人到終老之負擔,故該贈與既然係附負擔之贈與,則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自無須就該贈與是否係附負擔之贈與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並未履行與被上訴人約定之負擔,且有民法第41
6條撤銷贈與之事由,故被上訴人撤銷該贈與於法有據:
⑴、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承諾履行「陪伴他過完他的晚
年」亦即「照顧被上訴人到終老」之負擔,被上訴人始為該附負擔之贈與。惟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半數之持分予上訴人後未及半年,上訴人即多次要求被上訴人出賣系爭房屋以將其持分換取現金,被上訴人不從,上訴人即於民國99年8月30日私自離家並返回大陸棄被上訴人於不顧。又上訴人雖曾於同年9月14日至10月5日短暫回家,然該期間內上訴人皆早出晚歸,亦未告知其去處或聯絡方式,且於同年10月5日竊取被上訴人之財物後復無正當理由離家,嗣後更返回大陸達近半年之久,至今仍未回家,無正當理由遺棄被上訴人之狀態持續中,此就上訴人之入出境紀錄及證人 沈孝英 之證述即可證明。此外,上訴人亦於他案(本院100年度家護抗字第36號)審理時自陳無誤,顯見上訴人確曾多次無故離家出走,至今未歸,並未履行照顧被上訴人之負擔。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履行該負擔為由,依民法第412條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於法並無違誤。
⑵、上訴人雖稱其外出係為工作以維持家計、為照顧被
上訴人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蓋被上訴人於結婚後至民國99年10月,均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5,000元予上訴人,此亦經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中所承認,被上訴人每月並額外負擔上訴人之生活開支,且上訴人每月另有其前夫之半俸可領取使用,上訴人實無外出工作以維持家計之必要與理由。此外,上訴人縱係外出工作(非自認),亦從未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為家用,純係貪圖其自身之利益,而非出於照顧被上訴人之意,益稽上訴人抗辯其外出工作係為維持家計,照顧被上訴人,實不可採。
⑶、又上訴人抗辯其於民國99年10月間離家係因同年月
12日遭被上訴人辱罵,不堪忍受而離家云云。然其陳述並非事實,被上訴人當日並無辱罵上訴人之行為。此外,上訴人又稱因被上訴人對其提出不實之刑事控訴,令其難以回家與被上訴人同住乙節,實情係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5日當晚運動回家後,即發現其房間有所凌亂,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藏錢之處亦經人翻動,且上訴人自當日即無故離家喪失聯絡,依常理推測,二者間恐有關聯。又案發至被上訴人報案間相隔一個月,被上訴人亦曾透過訴外人 朱蘭英 請求上訴人歸還所竊取之老鈔,有鈞院
100年度家護抗字第36民事裁定所認內容可證。上訴人非但拒絕返還,反向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案控訴被上訴人對其為家庭暴力行為,嗣後並遠走大陸令被上訴人難以尋找。是以,被上訴人於溝通未果後,迫於無奈始於民國99年11月11日向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報案並提出竊盜告訴,亦合於常情,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有惡意對上訴人提出不實刑事指控之情。
⑷、另上訴人雖另稱受被上訴人恐嚇始離家出走,非其
不願照顧被上訴人,上訴人此之陳述並非事實,被上訴人鄭重否認,且鈞院100年度家護抗字第36號審理程序中,據證人朱蘭英證稱被上訴人未有其他言詞恐嚇或暴力之行為。又依鈞院100年家護字第
470號審理內容觀之,上訴人亦不認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沈孝英有對其施以言語上之恐嚇及暴力威脅。此外,上訴人主張曾受家庭暴力而聲請保護令部分,亦僅其片面之詞而未提出相關證據,致遭鈞院以99年度家護字第152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綜上可知,上訴人所稱因受被上訴人恐嚇,其母女始離家出走之事由並不存在,純係其臨訟推託之詞。
⑸、上訴人於保護令核發前即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負擔
義務之情事,縱認鈞院100年度家護字第208號通常保護令已禁止上訴人接近被上訴人住所50公尺以內為上訴人拒絕履行照顧被上訴人負擔之正當事由,而認上訴人於民國100年5月20日至民國101年
5月19日間未履行該負擔有正當之事由,惟上訴人已於他案自認於上開保護令核發前,亦即民國99年10月12日至民國100年5月19日間,上訴人並無不能照顧被上訴人之正當事由,卻依然離家未歸,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負擔,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2條規定,以上訴人不履行其負擔為由,於民國99年12月7日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對上訴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於法並無違誤。退步言之,縱鈞院認原審起訴狀送達時點未明,未能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則被上訴人再次向上訴人表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
⑹、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333號案件亦認上
訴人有遺棄被上訴人之情事,且維持原審離婚判決,上訴人客觀上並無履行該負擔,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2條規定,以上訴人未履行其負擔為由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無違誤。
⑺、此外,對贈與人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
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被上訴人聲請經鈞院以100年度家護字第208號核發通常保護令觀之,顯見上訴人確曾對被上訴人為言語恐嚇及言語侮辱等之行為,而該行為係刑法第305條處罰之行為,故被上訴人依上開條文之規定撤銷贈與於法並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自行搬離被上訴人住處,惡意遺棄被上訴人不顧,不履行照顧被上訴人至終老之承諾,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撤銷被上訴人所為之贈與,原審裁斷毫無違誤之處,爰請求鈞院駁回上訴人上訴。
㈣、併提出上訴人近年入出境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護抗字第36號事件於民國100年7月13日之訊問筆錄、同院100年度家護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護字第470號民事裁定、99年度家護字第1521號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333號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民國98年8月17日結婚,被上訴人將下列不動產贈與上訴人,並分別於民國99年3月24、29日辦妥移轉登記:⒈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0分之42,及其上1585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7樓,權利範圍2分之1所有權;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0分之42所有權。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系爭不動產謄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另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其負擔為上訴人須「照顧被上訴人到終老」,未料,上訴人取得上揭不動產所有權後,竟對被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嗣後又長期離家未歸,更何談照顧被上訴人,如今兩造之婚姻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
333號維持原審准予離婚之裁判,兩造就系爭附負擔贈與契約,上訴人顯然無履行其義務可能,渠自得撤銷贈與並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等語。被上訴人此之主張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⒈兩造間贈與契約是否附有負擔?如有,則上訴人是否有不履行負擔之情事?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是否有為刑法處罰之故意侵害行為?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是否有不履行扶養義務情事?茲分述如下:
⑴、被上訴人雖未盡全部舉證之責,然兩造就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乃附有負擔兼補償上訴人損失之性質:
①、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
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意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文。
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係
附有「照顧被上訴人終老」之負擔之贈與契約,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縱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於原審民國100年8月9日陳報狀第4頁提及「只要我好好的陪伴他過完他的晚年,他願意把他的房子過戶一半給我」等語而謂上訴人對於贈與契約係附有負擔之贈與乙節為自認,然被上訴人僅截取部分語句,實則陳報狀所載全句文意應為「…沈仁利說一定要我與他合法辦理結婚手續,至於我的半俸他說,只要我好好的陪伴他過完他的晚年,他願意把他的房子過戶一半給我…」。從而,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係為補償上訴人所失利益抑或為附有負擔,或兼而有之,固值商榷。惟參諸失婚且年近八旬、健康狀況又不太好之被上訴人,何以老來還娶妻進門?年紀少於被上訴人30歲之上訴人何以願意與被上訴人結婚,所求無他,各取所需而已,否則,短時間之認識,何來愛苗?憑何託付終身?具體言之,被上訴人所圖的,最主要的是希望老來有個伴,能照顧自己並陪同度過晚年。而上訴人所追求者,乃希望能獲得對方經濟上之協助或能藉機賺些錢,以改善其母女之生活,此乃現階段社會所不爭之現象,亦與上訴人上揭陳報狀所載全文意相符。是本院認本件贈與兼具有補償上訴人所失利益以及附有照顧被上訴人之負擔之性質,被上訴人自不能逕以上訴人未履行原約定之負擔而為撤銷贈與。
⑵、上訴人有故意侵害被上訴人行為,且該行為刑法有
處罰之明文,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相當:
①、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
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參照上開法文之立法意旨,謂贈與因受贈人之利益而為之,其行為本為加惠行為,受贈人若有加害或忘惠之行為,應使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是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撤銷其贈與者,以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或其最近親屬,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為限。並不包括受贈人單純對於贈與人之財產,有故意之侵害行為在內。是受贈人對於贈與人之財產有侵害之行為,如其侵害行為尚不涉及對於贈與人人格權之侵害,要難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3737號、91年臺上字第192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兩造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曾遭上訴人家庭暴
力之不法侵害,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家護字第
208號、100年度家護抗字第36號准予對上訴人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確定在案。足認被上訴人已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受有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致有受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保護必要性,而其不法侵害行為與刑法個人法益保護之本質相同,除前者重於預防性功能,後者則為事後性處罰規範外,家庭暴力防治法更基於防治家庭內成員或特定親屬間之暴力行為而特立此法,以強化被害人之權益保障。從而,上訴人之行為既經介定為對被上訴人之施加家庭暴力,本質上已符合刑法處罰傷害罪明文,雖欠缺被上訴人之告訴致未有刑事責任之訴追程序,然不能因而執謂上訴人之行為未違反刑法禁止規範。
⑶、被上訴人得據上訴人未盡扶養義務,主張撤銷贈與契約:
①、按受贈與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之義務而不履
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又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理由:「謹按贈與因受贈人之利益而為之,其行為本為加惠行為,受贈人若有加害或忘惠之行為,應使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惟此項撤銷權,應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蓋以權利之狀態,不應永久而不確定」等語觀之,於受贈人於有忘恩背義行為即有適用,不以贈與人不能維持生活為必要。又徵諸學界通說認該款規定所謂「扶養義務」,並不限法定扶養義務,即約定扶養義務亦包括之,則受贈人是否不履行扶養義務,自不以贈與人是否已符合親屬法所規定之受扶養要件,即須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或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否則贈與人之能將財產無償贈與他人者,率多是有資力之人,如解為須俟贈與人與受贈人間均符合親屬法規定之扶養要件,而於受贈人不履行扶養義務時,始許贈與人撤銷贈與,豈非令贈與人坐視受贈人之忘惠行為而束手無策,且與同條第2項所規定撤銷權行使之一年短期除斥期間,欲使權利狀態儘早定分之立法意旨有違。
②、經查兩造於民國98年8月17日結婚,被上訴人
於結婚後七個月即民國99年3月15日因贈與而移轉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及至民國99年8月底前,兩造尚且和睦,然因被上訴人不同意處分該不動產後,上訴人即開始不為照顧被上訴人,或出境返回大陸,或於在台期間外出工作,或離家他住等,年邁之被上訴人因而乏人照料生活起居,是被上訴人自得本此規定為撤銷贈與之主張。
㈢、綜上析述,被上訴人雖無據以上訴人未履行為贈與時所約定之負擔而撤銷該贈與。然被上訴人確曾遭上訴人施以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縱被上訴人未提出告訴致未有刑事責任之訴追程序,仍無礙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故意為刑法處罰之侵害事實,且上訴人確亦有未盡照顧、扶養被上訴人之義務。因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規定,請求撤銷兩造間之上揭贈與行為,且於撤銷該贈與之後,應併將原贈與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撤銷,將贈與物返還與贈與人即被上訴人,洵屬有據。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本院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益銘
法官許婉芳法官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書記官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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