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錦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錦男以加害自由、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錦男與 潘偉如 曾為男女朋友並在外租屋同居,彼此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吳錦男因不能接受潘偉如提議分手,遂於民國100年9月27日前一週內某日,前往潘偉如工作之「美髮大師髮型設計店」(下稱美髮大師,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欲找潘偉如理論,適值潘偉如在店內幫忙無法出面搭理,即由潘偉如之友人 彭梓翎 前去店外與吳錦男洽談,詎吳錦男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彭梓翎恫稱:「就是妳不讓潘偉如出去,看是妳倒楣還是妳老闆倒楣,我要砸店,並請一百多台機車擋在妳們店門口,不讓妳們做生意」等語,以上開加害自由、財產之事恐嚇彭梓翎,致彭梓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吳錦男復於100年9月27日晚間9時15分許,再度前往「美髮大師」尋潘偉如談話,斯時潘偉如、彭梓翎正欲下班離去,吳錦男見狀即先徒手阻擋潘偉如與彭梓翎離去,期間彭梓翎前往「美髮大師」旁藥局取藥並乘隙報警後折返現場,擬將潘偉如帶離,吳錦男竟基於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先以右手半舉安全帽作勢毆打,復對潘偉如、彭梓翎恫稱:「妳們再離開試試看,我當天已經跟妳講得很清楚了,妳當作我是開玩笑,我沒那麼簡單放過妳」,以此方式妨害潘偉如、彭梓翎離去。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錦男固坦承其曾與潘偉如交往並在外租屋同居,有於100年9間兩度前往「美髮大師」找潘偉如談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強制犯行,辯稱:第一次去找潘偉如,只是想與潘偉如說話而已,沒有惡意。第二次,潘偉如看到伊有嚇一跳,但伊沒有阻擋潘偉如離開,苟伊有阻擋潘偉如離開,何以彭梓翎可以去藥局買藥。此外,如果伊有恐嚇等行為,潘偉如大可用手機錄下證明事發過程云云。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
上心生畏怖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職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
7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證人彭梓翎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0年9月間,被告共二次前往「美髮大師」找潘偉如,第一次的時候,潘偉如要幫伊的客人染頭髮,伊就出去店外向被告表示要等一下,後來被告可能等的時間太久,所以稍稍不耐煩,然後伊就和被告起小衝突,被告就說「我知道了,就是你」,被告意思就是要叫一百台摩托車來店門口阻止做生意,聽到被告這樣說,伊會感到害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至27頁),於偵查中結證稱:大約在100年9月27日前一週內某日,被告跑到伊上班地點找潘偉如,因為潘偉如在忙沒有出去,被告走進來就指著伊說「就是妳不讓潘偉如出去」,伊就說店內有監視器,希望被告不要這樣,被告又說「看妳倒楣還是妳們老闆倒楣,要來砸店,還要請一百多台摩托車擋在店門口,不讓做生意」等語(見偵卷,第29頁),互核以觀,證人彭梓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尚屬一致,且被告於100年9月27日前一週內某日前往「美髮大師」之目的在與證人潘偉如攀談,證人彭梓翎本未牽涉其中,實無何誣陷被告之動機,其證述內容自屬可信。從而,被告於該次向證人彭梓翎表示「看妳倒楣還是妳們老闆倒楣,要來砸店,以及請一百多台摩托車擋在店門口,不讓做生意」等話語乙節,堪以認定。而被告上開陳述內容,依社會通念以觀,將使聽聞之人擔憂自身安全,且證人彭梓翎於事發之際於「美髮大師」工作,縱其非出資之人,然對於店內財產亦屬有實質管領力之人,苟被告有何破壞店內物品或妨害渠等工作之舉,亦屬侵害證人彭梓翎之財產權,其自會擔憂被告事後有砸店或妨害店內生意之舉。因之,被告上開言行,客觀上已構成以加害自由、財產之事恐嚇證人彭梓翎。
㈡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因之,行為是否屬於本罪之脅迫,判斷之關鍵在於脅迫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者,自可認定為本罪之脅迫。證人彭梓翎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偵查中所述較接近事發狀況。100年9月27日晚上,伊和潘偉如正要下班離開,被告突然衝出來並表示誰都不能走,同時用手擋住伊和潘偉如的去路,中間伊向被告表示要拿藥,被告就同意讓伊離開。等伊回來之後,伊拉住潘偉如的手要離開,被告就以持安全帽的右手擋住伊和潘偉如,又用左手抓住伊的手,不久被告發現潘偉如要離開,被告就放開伊的手並以左手抓潘偉如的手臂,然後舉起安全帽說「妳們再離開試試看,我當天已經跟你說的很清楚了,妳當作我是在開玩笑,我沒那麼簡單放過妳」等語,證人潘偉如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走出門口就看到被告騎車接近伊和彭梓翎,被告手拿安全帽並說不准離開,當時被告還將安全帽舉起來並說不會放過伊,不會讓伊好過之類的話(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偵卷,第29至30頁、第46頁),互核上情,證人彭梓翎、潘偉如所述尚屬相符,本院審酌證人潘偉如與被告曾為男女朋友,更租屋同居達2年之久,而證人彭梓翎與被告素無怨尤,渠等應無誣攀被告之可能,且參以證人彭梓翎及潘偉如均於警詢中表示無意對被告提出告訴(見偵卷,第11頁反面、第
14頁反面), 益見渠 等自始即無追究被告之意念,斷無入被告於罪之意圖,堪認證人潘偉如、彭梓翎證述可採,從而,被告於證人潘偉如、彭梓翎擬離開現場之際,半舉安全帽並對該二人聲稱「妳們再離開試試看」乙節,可堪認定。衡情,被告若無作勢以安全帽攻擊證人潘偉如、彭梓翎,何須將安全帽半舉,其以徒手方式攔阻證人離去即可,佐以證人潘偉如、彭梓翎當下急於離開現場,被告猶陳稱「妳們再離開試試看」等語,且衡諸被告為成年男子,依社會一般通念而言,手持安全帽又口出恫嚇言語,自會使身為女子之證人潘偉如、彭梓翎心生懼怕,堪認被告係以施加脅迫之手段,而客觀上足對證人潘偉如、彭梓翎產生心理上之強制作用,不得不依勢暫且停留,自已達強制罪之脅迫程度無疑。
㈢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由證人彭梓翎證述以觀,證人彭
梓翎前往藥局領藥、報警之時間在被告以脅迫方式阻止其與證人潘偉如離去之前,斯時被告僅單純徒手擋住去路,尚未以脅迫方式阻止證人潘偉如、彭梓翎離開,縱使證人彭梓翎當時可自由前往藥局領藥,亦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以100年9月27日晚間情形觀之,證人潘偉如已無與被告談話之意願,其應僅有儘速離去之想法,豈會於當下想起用手機錄下事發經過,況證人潘偉如即令未以手機蒐證,要難遽以認定被告所辯為真。至被告要求調閱100年9月27日晚間9時15分之監視錄影畫面,此經本院函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後,經該局函覆表示「因證人潘偉如、彭梓翎所稱遭妨害自由及恐嚇地點在監視器畫面所不能及之處,無監視影像可供釐清。且因已逾半年,畫面皆已覆蓋,無法提供影像。」,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017034436號函、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1-1至11-5頁),是以,本院自無從調閱事發地之監視錄影畫面,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
304條之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被告以一脅迫行為同時妨害潘偉如、彭梓翎行使離去現場之權利,係一行為犯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著有明文。
被告與證人潘偉如曾在外同居乙節,為證人潘偉如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是以,被告與證人潘偉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是被告上開強制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僅依前開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已值知天命之年,社會經驗與處事態度理應更臻成熟、圓融,理當知悉凡事應理性面對,縱不願面對分手局面,亦應秉持合則來,不合則去之理念,縱為求復合,仍應循理性溝通方式為之,竟因感情糾紛即為本件犯行,所為誠屬不當,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欠佳,迄未向證人彭梓翎、潘偉如等人致歉,暨其素行、智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0年9月27日前一週內某日,前
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美髮大師」找潘偉如理論之際,因與彭梓翎起口角衝突,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彭梓翎恫稱:「就是妳不讓潘偉如出去,看是妳倒楣還是妳們老闆倒楣,我要砸店,並請一百多台機車擋在妳們店門口,不讓妳們做生意」等語,使在場聽聞之潘偉如、 羅宇婕 心生恐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復於100年9月27日晚間9時15分許,再度前往「美髮大師」找潘偉如理論,因見彭梓翎與潘偉如正欲離去,基於恐嚇之犯意,向該二人恫稱:「妳們再離開試試看,我當天已經跟妳說的很清楚了,妳當作我是開玩笑,我沒那麼簡單放過妳,是妳逼我的」等話語,使彭梓翎、潘偉如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5618號判決、84年度臺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證人彭梓翎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第一次被告來找潘
偉如時,潘偉如正在幫伊的客人染頭髮,伊就出去店外跟被告說潘偉如目前不方便,被告有在外等候。之後可能被告等的時間太長了,伊有和被告起衝突,起因是被告說伊阻擋潘偉如出去,伊表示該時段為上班時間,被告就對伊說要叫一百台摩托車來店門口,阻擋做生意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正反面),於偵查中結證稱:100年9月27日前的一星期內,被告有跑到伊上班的地方找潘偉如,因為潘偉如在忙沒有出去,被告就進來指著伊說「就是妳不讓潘偉如出去」,嗣後被告又說「看是妳倒楣還是老闆倒楣,要來砸店,要請一百台摩托車擋在店門口」等語(見偵卷,第29頁),互核以觀,被告於100年9月27日前一週內某日前往「美髮大師」後,對談及出言恐嚇之對象為證人彭梓翎,而斯時證人潘偉如既在店內工作,未直接與被告接觸談話,其能否聽聞被告與證人彭梓翎之對談內容,已屬有疑。且佐以證人潘偉如於偵查中結證稱:第一次被告騎車到伊店裡之時,就坐在摩托車上講一些有的沒的,之後有大小聲,進入店裡之後,被告也跟著進去,並講一些恐嚇店裡的話,但是內容已經忘記。第二次被告來找伊時,在將安全帽舉起來的時候,同時說「是伊逼的,不會放過伊,已經講得很清楚,伊當開玩笑」等語(見偵卷,第46頁),是以,證人潘偉如能詳細道出被告於100年9月27日所述內容,然其對被告於100年9月
27日前一週內某日之言談內容卻不復記憶,衡情遭人恐嚇或當場聽聞恐嚇言語之人,心中之驚恐感甚難磨滅,苟被告二次均對證人潘偉如口出恐嚇之言,證人潘偉如應難輕易忘卻被告第一次所述內容,從而,100年9月27日前一週內某日,證人潘偉如應無聽聞被告之恐嚇言語。而其固表示被告曾口出恐嚇店家之語,惟此番言語不無可能係其事後聽聞證人彭梓翎所述,否則證人潘偉如應能約略描述當次被告恐嚇之內容才是,此部分尚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證人潘偉如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於100年9月間第一次到店裡時,伊有聽到被告說要把一百台摩托車停在店門口,不讓店裡做生意,當時伊剛好要出去店門口時,有聽到被告這樣講,伊在偵查中曾表示忘記被告講話的內容,然因彭梓翎說了以後,伊就記起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反面),然證人潘偉如於本院作證時間為101年7月10日,距離100年
9月27日前一週內某日已近一年之久,能否清楚記憶當日事發經過,已屬可疑,且偵查時間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證人潘偉如於偵查中既已表示不記得內容,其於本院審理中聽聞證人彭梓翎證述後,方表示被告曾表示「要把一百台摩托車停在店門口」等話語,顯然係受證人彭梓翎之證述影響,其可信度甚低,當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次查:證人羅宇婕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是要找潘偉如,印
象中被告與潘偉如聊的不愉快,潘偉如後來進到店裡,之後被告接著進到店內後,印象中確實有大小聲,但不記得被告講話的內容,被告有講一些恐嚇的話。伊聽到後覺得很奇怪,心裡會覺得害怕,但是店裡忙就沒有繼續注意這件事等語(見偵卷,第4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指稱:當時伊很忙,沒有聽清楚被告講話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0頁),從而,證人羅宇婕是否有清楚聽到被告講話之內容,實有疑義,參以證人羅宇婕當時忙碌於店內生意,而被告當日理論之對象為證人潘偉如,證人羅宇婕應無可能刻意留心被告談話內容,況證人羅宇婕苟因聞及被告口出恐嚇言語致心生懼怕,豈會對言語內容一概不知,此實與常情有違,本院尚難遽認被告對證人羅宇婕有口出恐嚇之言。
㈤另查:證人彭梓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於100年9月27
日,對伊和潘偉如表示「妳們再離開試試看,當天已經說的很清楚了,當作我是開玩笑,我沒那麼簡單放過妳,是妳逼我的」等語,基此,被告固有於100年9月27日威脅證人彭梓翎、潘偉如不可離開現場,然被告之行為既已該當強制行為,業如前述,依前開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5618號判決及84年度臺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被告自無再行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
㈥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100年9月27日
前一週內某日,有對證人潘偉如、羅宇婕口出恐嚇之言,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另被告於100年9月27日對證人彭梓翎、潘偉如為強制行為之際,縱有出言恐嚇之舉,該恐嚇行為亦已包含於強制行為內,不應另行論罪。上二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虔霖
法官葉韋廷法官張宏任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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