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宗穎選任辯護人潘維成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宗穎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宗穎於民國99年4月5日下午6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信義路與忠孝路口,欲由路口設有閃光紅燈之支線道信義路左轉進入幹線道忠孝路時,其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駛出左轉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指忠孝路)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無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 宋雲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信義路與忠孝路口,欲自路口設有閃光黃燈之忠孝路左轉進入信義路,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游宗穎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宋雲宸所騎乘上開機車交會時,宋雲宸騎乘之上開機車因游宗穎駕駛上開汽車以近距離逼近,因而失控向右偏向至忠孝路逆向車道,並撞擊 曾杰豪 停放在忠孝路53號前之重型機車,致宋雲宸人車倒地,受有臉、頭皮、頸、雙膝、右肩、右腰、背部、右踝及右手腕之挫傷併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宋雲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證人宋雲宸於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固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揭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交易卷第29頁反面、75頁反面),而本院審酌其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證人宋雲宸於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宋雲宸、 曹杰豪 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提示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被告及辯護人均陳明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警詢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游宗穎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先停在路口,等待一部倒車的黑色汽車經過,再起步左轉,左轉時並未看到告訴人,直到告訴人出現在伊車輛正前方時,伊才看到告訴人,但伊並未撞到告訴人,還看到告訴人直直的往後騎,伊確實有在交岔路口停等,並無過失云云。
惟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曹杰豪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宋雲
宸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3、30、34、63、64、79頁、偵續卷第38頁、本院交易卷第79至8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見他字卷第38至40、42至53、66頁)等附卷可按。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臉、頭皮、頸、雙膝、右肩、右腰、背部、右踝及右手腕之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5、6頁、本院交易卷第38至
43頁)。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觀之,於監視畫面時間18:23:51秒至53秒時,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在信義路行人穿越道上,停等自信義路倒車後往忠孝路行使之車號不明深色自小客車,於監視畫面時間18:23:54秒至55秒時,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起步往前左彎,持續往交岔路口中央行駛,告訴人騎乘機車進入監視錄影範圍,行駛至忠孝路口,欲左彎至信義路,此時車號不明之深色自小客車介於被告及告訴人間,且另有一部車號不明之機車,沿忠孝路由東向西方向,自被告車輛前方,穿越該交岔路口,於監視畫面時間18:23:58秒時,被告與告訴人車輛於交岔路口監視畫面右上方極為接近並交會,於監視畫面時間18:2
3:59秒至18:24:07秒,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向右偏,並朝忠孝路逆向車道方向行駛,隨後離開監視畫面,被告駕駛車輛左轉至忠孝路,並離開監視畫面,且從兩車交會前至離開監視畫面之間,兩車均處於行駛狀態等情,有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被告於信義路口,雖曾停等前方車號不明深色自小客車倒車,惟被告於監視畫面18:23:54秒即該車號不明深色自小客車駛離後,即起步左轉,然此時告訴人已騎乘機車沿忠孝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車速非快,明顯進入被告視線所及範圍,且另有一部車號不明之機車,沿忠孝路由東向西方向,自被告車輛前方,穿越該交岔路口,被告顯能注意幹線道即忠孝路上,左右方均尚有車輛正在通行,應先停等於交岔路口前,等待幹線道車輛即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優先通行後,確認安全時再續行,惟被告於上開車號不明深色自小客車駛離後,即起步左轉,於告訴人自忠孝路左彎至信義路時,竟仍持續往前左彎,朝交岔路口中央行駛;參以被告自承:伊左轉時未看到告訴人騎乘機車等情,足認被告確有竟疏未注意,於通過設有閃紅燈號誌之信義路口時,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再續行左轉之行為,堪以認定。至證人宋雲宸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車輛有撞到伊之機車左側後座後面,撞擊力道很大云云(見本院交易卷第81頁反面),惟查,被告否認有兩車曾撞擊,且依證人曹杰豪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聽到碰一聲,轉頭往外看,就看到有一部機車將伊之機車撞倒等語(見他字卷第34頁),足認證人曹杰豪僅聽到其機車與告訴人機車碰撞之聲響,並未聽聞其他碰撞聲響;復依監視錄影光碟所示,監視畫面時間18:23:58秒至18:2
4:00秒間,被告車輛與告訴人車輛交會前、後,兩車均處於行駛狀態,並未停止,除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向右偏至忠孝路對向車道外,兩車於行進過程中,並無明顯可見之碰撞、震動或遭碰撞後失速之情形,實難認告訴人遭被告以極大之力道撞擊;另依車損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保險桿下緣固有刮擦痕,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前導流板固有左側破損、左側引擎護蓋有刮擦痕、右側車身刮擦受損,然被告車輛上開刮擦痕,是否為本件事故所致,尚非無疑;另告訴人騎乘機車失控後,向右倒地撞擊曾杰豪停放路邊之重型機車,衡諸常情,機車倒地勢必因車身突出部位刮擦地面,而留有刮擦之痕跡,則告訴人機車上開刮擦痕,究係於事故前已存在、抑或倒地碰撞時所生、抑或遭被告撞擊所致,亦非無疑;且依卷附機車照片所示,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亦無車輛碰撞後車身凹陷之情形,再本件車禍後亦未就前開二車輛之疑似撞擊點,採集油漆比對,以資認定是否有因碰撞後遺留有車輛油漆之證據,即難據此而認二車有碰撞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4條第3款、第211條第1項第2款各別定有明文。被告、告訴人均領有駕駛執照,自應遵守前揭規定,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為晴天,夜間無照明,所行經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他字卷第39、40頁)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通過設有閃紅燈號誌之該路口時,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再續行左轉,而直接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以致肇事,且縱被告轉彎過程未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或擦撞,其行為亦足使告訴人失控偏向至忠孝路逆向車道,並撞擊曾杰豪停放在路邊之重型機車,因而受傷,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自忠孝路左轉往信義路方向行駛,亦未依設於渠行向之該路口閃光黃燈號誌之指示予以減速慢行,告訴人之行為亦有過失。且本件車禍經臺灣省桃園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由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駛出左轉時,支線道車疏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左轉彎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本案雖由卷附兩車車損照片及路口監視錄影光碟,無法研判確認兩車是否確有發生碰撞,然依據路口監視錄影光碟所示之兩車行駛道路號誌設置情形、動向與肇事經過等跡證研析,仍可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
1、2款之規定,釐清雙方肇事責任,有臺灣省桃園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桃園縣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8月2日覆議字第1006203093號函在卷可參(見偵續卷第31、47頁), 益徵 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再者,證人宋雲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正欲從忠孝路上左轉到信義路,因為信義路上有伊習慣停的車位,但伊轉彎時,被告駕駛車輛並未剎車,持續朝伊前進,伊騎乘之機車後來向右傾斜朝忠孝路對向車道衝過去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80頁正、反面),並對照依監視錄影光碟所示之兩車行駛道路號誌設置情形、行車動向與事故經過等跡證,衡情告訴人倘非因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由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駛出左轉時,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告訴人應無騎乘上開機車由忠孝路左彎至信義路時,無故右偏至忠孝路對向車道之可能,且縱被告於轉彎過程未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或擦撞,惟其上開行為,使被告與告訴人兩車於交岔路口交會時,車距極近,確足使騎乘機車左轉之告訴人行車方向失控而撞擊路旁機車而倒地受傷,從而,被告上開違規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雖亦有上開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被告過失之責任,附此說明。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游宗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其駕駛車輛於道路上,因疏未注意造成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依法應予責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與有過失,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