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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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和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2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國和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曾國和與 李彥德 、 傅新材 (李彥德、傅新材2人所涉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業經本院10
5年度審訴字第1114號判決有罪在案)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月15日,由李彥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傅新材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前往臺北市○○區○○街○○○號載運 吳建國 (領有臺北市政府核發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所涉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嫌業經判決確定)先前所清除之裝潢廢棄物,吳建國當場則分別給付李彥德及傅新材報酬新臺幣(下同)4萬4,000元及3萬9,700元,李彥德及傅新材再依照曾國和之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許,駕車將前開廢棄物數次傾倒棄置在桃園市○○區○○○路○○○巷「萬壽園」,另由李彥德給付曾國和報酬2萬4,000元、傅新材給付曾國和報酬8,000元。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曾國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訊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限制之規定均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國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第36頁至背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建國、李彥德、傅新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66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至8頁、第14至17頁、第23至24頁、第128至131頁、105審訴字1114號卷第34至37頁、第110至112頁、第131至134頁),並有證人 陳炳義 於警詢時證述可佐(見偵查卷第37至38頁),且有工程合約正本、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清潔稽查大隊稽查工作紀錄表、臺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佳承實業有限公司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清運車輛進場運送文件、現金支出傳票、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0至49頁、第50至69頁、第77至78頁、第81至82頁、第83至85頁、第86至9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曾國和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條文已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將原先之法定刑「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並自106年1月20日施行,足見修正後之條文已將法定刑罰金刑部分由「新臺幣300萬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
㈡按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自有設施、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等,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為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限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是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規定處罰「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行為,所指依同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為阻卻違法事由,非謂該款僅處罰「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否則一般人擅自清除廢棄物,無法處罰,有違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所定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判決要旨可參。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並未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始有適用,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之自然人,亦包括在內;且依該款前段之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者,即已該當該條款之罪。
㈢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4款規定所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關於「處理」,則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
4款所謂之「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最終處置,即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參照)。是以,一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或非法棄置廢棄物等業務,或已申領核發許可文件之業者,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均應受同法第46條第1項第
4款前段處罰。經查:本件被告曾國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指示共犯李彥德、傅新材將渠等駕車自臺北市○○區○○街○○○號載運廢棄物傾倒棄置於桃園市○○區○○○路○○○巷「萬壽園」,並未有進一步有諸如掩埋、封閉等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其所為即屬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定之清除、處理行為。
㈣核被告曾國和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㈤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此所稱犯意聯絡,不限於明示,默示亦包括在內,亦不限於直接,間接犯意聯絡,如甲邀乙,乙再邀丙犯罪,甲丙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已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國和對於李彥德、傅新材2人對於運輸上開廢棄物加以傾倒棄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被告曾國和指示李彥德、傅新材2人運輸上開廢棄物至桃園市○○區○○○路○○○巷「萬壽園」傾倒棄置,3人間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均為共同正犯甚明,故被告曾國和與李彥德、傅新材間就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行為,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
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
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5月26日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實務上對於反覆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行為,均認為係集合犯,僅論以一罪。查本件被告與共犯李彥德、傅新材雖有數次運輸上開廢棄物加以傾倒棄置之犯行,惟其等所為係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本具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應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㈦查本件被告曾國和雖妨害環境保護、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廢棄
物之監督管理,原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堪信具有悔意,再參酌被告曾國和與共犯李彥德、傅新材等人清除廢棄物之頻率及數量不多,且共犯 李建國 嗣已將上開未依規定傾倒之廢棄物全部予以清除等情,亦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10月12日環清隊梅中字第1050086833號函暨檢附現場清理照片1份在卷可參(見105審訴字1114號卷第69至70頁),再觀諸被告犯罪情節及前述情狀,其所犯上開之罪均屬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揆其前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資堪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國和前曾因加重竊盜
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98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目前尚有一件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在本院審理中,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任意傾倒廢棄物,罔顧公益,對環境危害程度非輕,危害國民健康及環境衛生,所為非是,惟姑念其於本院坦承犯行,且上開未依規定傾倒之廢棄物業經全部清除完畢,對於環境危害之狀況已告解除,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園藝工作月入3萬多元、家中有父母、一子、已離婚等經濟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
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另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另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曾國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件受託清除廢棄物時
,分別收取李彥德、傅新材給予之報酬2萬4千元、8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上開收取之金額係犯罪所得,故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