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炎選任辯護人王清白律師
賴宇宸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炎於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12時52分48秒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冒用 李元亮 之名義,以電腦打字之方式,製作「主旨:檢舉南澳鄉鄉民代表 林金助 先生,侵占碧候村1995鄉有土地案,並威嚇脅迫村民供串偽證,以圖其違法合理化,違法事實如呈。請鑒察!」之私文書即檢舉書(上開檢舉案件,業經檢察官另案簽結)後,旋於104年12月28日12時52分48秒,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即檢舉書,前往宜蘭縣○○鎮○○路○○號羅東郵局寄送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復經該署於104年12月29日收受該檢舉書,並以105年度他字第38號案件偵辦,足生損害於李元亮、林金助之公共信用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受理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嗣經李元亮於105年6月7日因該案以證人身分至該署接受詢問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元亮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34頁至37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地冒用李元亮之名義,製作「主旨:檢舉南澳鄉鄉民代表林金助先生,侵占碧候村1995鄉有土地案,並威嚇脅迫村民供串偽證,以圖其違法合理化,違法事實如呈。請鑒察!」之檢舉書,並於104年12月28日12時52分48秒,持上開檢舉書,前往宜蘭縣○○鎮○○路○○號羅東郵局寄送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復經該署於104年12月9日收受該檢舉書,並以105年度他字第38號案件偵辦等情,坦承不諱,惟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檢舉書上並無告訴人「李元亮」之簽名,承辦人處書寫「李元亮」,與公文辦理方式有悖,一望即知非正常之公文內容,被告所為僅事後造成告訴人與林金助短暫的誤會,目前誤會已澄清,並無重大損害之發生,檢舉書主旨已載明是要檢舉林金助曾竊佔原住民保留地,並非針對檢舉書內容另述及之宋信源、 溫添進葉清福 三人,故被告所為並無足生損害之虞,告訴人與林金助間之相處關係並非偽造文書法益保護之利益,被告之行為並無造成告訴人權益受損,且被告所檢舉之內容為真,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591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該不起訴處分亦清楚敘明林金助確實有竊佔之行為,僅因罹於追訴權時效而受不起訴處分,檢舉之事實早為南澳鄉民眾所週知,被告所為對告訴人之權利及名譽並無影響,應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云云。
二、經查,前揭被告冒用李元亮之名義,製作「主旨:檢舉南澳鄉鄉民代表林金助先生,侵占碧候村1995鄉有土地案,並威嚇脅迫村民供串偽證,以圖其違法合理化,違法事實如呈。請鑒察!」之檢舉書後,旋於104年12月28日12時52分48秒,持上開檢舉書,前往宜蘭縣○○鎮○○路○○號羅東郵局寄送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復經該署於104年12月29日收受該檢舉書,並以105年度他字第38號案件偵辦(上開檢舉案件,業經檢察官另案簽結)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李元亮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檢舉書及104年12月29日寄送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檢舉書及掛號信封(掛號郵件羅東第920838號)在卷可資佐證(參見105年度他字第38號卷第1至4頁反面),被告此部分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對於有形偽造文書之處罰,祗須所偽造之文書,其名義人非屬真正,內容亦復有欠真實,即屬相當,至有無偽造被假冒之文書名義人之署押,尚不影響於偽造文書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檢舉書所載內容,雖僅於承辦人欄以電腦打字之方式繕打「李元亮」,並未有偽造「李元亮」之署押,惟由該檢舉書本身之形式上說明及記載之情況,已能推知係特定之名義人(即李元亮)製作,而得判斷名義人為何人,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合先敘明。又偽造文書本有有形偽造與無形偽造之分,有形偽造,亦稱形式主義,係指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無形偽造,亦稱實質主義,係指有制作權人,以自己名義制作虛偽內容之文書,其情可分為兩種,一為直接無形偽造,即有制作權人故意自為記載虛偽內容之文書;一為間接無形偽造,即向有制作權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刑法偽造文書罪章內所云之偽造,大都屬有形偽造,即偽造必須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而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人名義之利益,倘所偽造之文書,若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其罪即應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6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冒用告訴人李元亮之名義,以電腦打字之方式製作前揭檢舉書,其檢舉內容就檢舉林金助曾竊佔原住民保留地部分,雖曾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591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查該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係以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為不起訴,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參見105年度他字第38號卷第29頁及反面),尚難遽此認定被告檢舉書內所稱林金助曾竊佔原住民保留地部分,確為真實;另查該檢舉書內除載明「檢舉南澳鄉鄉民代表林金助先生,侵占碧候村1995鄉有土地案」之文字外,復載明「並威嚇脅迫村民供串偽證,以圖其違法合理化,違法事實如呈,請鑒察!」等文字(參見前揭卷附檢舉書),顯見被告所冒名檢舉之檢舉書內,尚有檢舉林金助威嚇脅迫村民供串偽證之事實,此部分亦無證據證明係屬真實,況此部分亦經檢察官以查無具體犯罪事實,簽結在卷,有該檢察官簽呈在卷足參(參見105年度他字第38號卷第34頁),是被告冒告訴人李元亮之名義製作上開檢舉書,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舉林金助上開不能證明內容為真實之不法行為,其所為自有損害告訴人李元亮之公共信用,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李元亮,且足以生損害於林金助之公共信用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受理案件偵查之正確性,應堪認定,是被告前揭所辯對告訴人之權利及名譽並無影響云云,尚無足採。此外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106年10月25日宜營字第1062900455號函、查詢郵件資料、104年12月28日12時52分48秒及104年12月28日12時53分3秒之寄送資料,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8月31日就宜蘭縣羅東郵局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5張(參見106年度他字第1170號卷第2-4頁)及104年12月28日12時52分59秒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參見105年度他字第703號卷第11頁)附卷足資佐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冒用他人之名義,以電腦打字之方式,製作私文書即檢舉書後,旋持以行使寄送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冒用李元亮之名義,以電腦打字之方式,製作檢舉書,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及無任何前案紀錄(參見卷附臺灣高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稱良好,行使偽造私文書對被害人及社會法益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犯後於審理中坦承冒名製作檢舉書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偽造之前揭檢舉書,業經行使交付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有,已非屬於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又該檢舉書上承辦人欄上繕打「李元亮」之字樣,核非屬署押性質,爰亦不予宣告沒收,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許乃文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姚國華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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