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雲濱
葉師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826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審易字第9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邱雲濱、葉師鳴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雲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葉師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雲濱、葉師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雲濱、葉師鳴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毫無法治觀念,所為應實不足取;兼衡其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章之1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被告邱雲濱、葉師鳴所竊之3桶環保彈性防漏膠防漏膠及3桶環保彈性防漏膠(粉劑),經被告葉師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5千元,被告邱雲濱、葉師鳴各分得1千元、4千元(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各為其2人之犯罪所得,且均未經合法發還告訴人,俱應依上開規定就2人分得之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826號被告邱雲濱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師鳴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人 魏釷沛 律師選任辯護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雲濱、葉師鳴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奇麟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麟公司)之倉管人員及業務人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4月19日,推由邱雲濱至奇麟公司倉庫內,竊取奇麟公司所有之5桶環保彈性防漏膠(每桶價值新臺幣【下同】1100元,共5500元)及5包環保彈性防漏膠(粉劑)(每包價值
270元,共1350元),得手後搬運至葉師鳴車上,已破壞奇麟公司對於上開貨品既存之持有狀態,建立並已取得對於上開貨品新的支配管理力,嗣因遭其他倉管人員發現,並要求邱雲濱將上開物品搬下車,邱雲濱始假意搬下2桶環保彈性防漏膠及2包環保彈性防漏膠(粉劑),並由葉師鳴將剩餘之3桶環保彈性漏膠及3包環保彈性防漏膠(粉劑)載離奇麟公司。
二、案經奇麟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邱雲濱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邱雲濱坦承受被告葉師鳴之││││指示,竊取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物││││品,並將之搬運至被告葉師鳴之││││自用小客車上,後由被告葉師鳴││││將3桶環保彈性防漏膠及3包環││││保彈性防漏膠(粉劑)載離奇麟││││公司之事實。│├──┼────────────┼──────────────┤│二│被告葉師鳴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葉師鳴坦承被告邱雲濱受其││││指示,將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物品││││搬運至其自用小客車上,最終由││││其將3桶環保彈性防漏膠及3包││││環保彈性防漏膠(粉劑)載離公││││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要向公司購買││││,無竊盜之意思等語。│├──┼────────────┼──────────────┤│三│證人即奇麟公司廠長 袁翰軒 │被告邱雲濱將犯罪事實一所示物│││於偵查中之證述│品搬運至被告葉師鳴之自用小客││││車上,後由被告葉師鳴將3桶環││││保彈性防漏膠及3包環保彈性防││││漏膠(粉劑)載運離開之事實。│││││├──┼────────────┼──────────────┤│四│證人即奇麟公司執行長 林萬 │被告邱雲濱將犯罪事實一所示物│││於偵查中之證述│品搬運至被告葉師鳴之自用小客││││車上,後由被告葉師鳴將3桶環││││保彈性防漏膠及3包環保彈性防││││漏膠(粉劑)載運離開之事實。│├──┼────────────┼──────────────┤│五│證人即奇麟公司特別助理盛│被告邱雲濱將5桶環保彈性防漏│││ 瓊蓉 於偵查中之證述│膠、5包環保彈性防漏膠(粉狀││││)帶離倉庫,經巡廠人員發覺制││││止後,被告邱雲濱僅將2桶環保││││彈性防漏膠、2包環保彈性防漏││││膠(粉狀)帶回倉庫,剩餘3桶││││環保彈性防漏膠及3包環保彈性││││防漏膠(粉劑)仍留在被告葉師││││鳴之自用小客車上,由被告葉師││││鳴載運離開之事實。│├──┼────────────┼──────────────┤│六│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本署勘│被告邱雲濱將5桶環保彈性防漏│││驗筆錄3份│膠、5包環保彈性防漏膠(粉狀││││)帶離倉庫,經巡廠人員發覺制││││止後,被告邱雲濱僅將2桶環保││││彈性防漏膠、2包環保彈性防漏││││膠(粉狀)帶回倉庫,剩餘3桶││││環保彈性漏膠及3包環保彈性防││││漏膠(粉劑)仍留在被告葉師鳴││││之自用小客車上,由被告葉師鳴││││載運離開之事實。│├──┼────────────┼──────────────┤│七│被告邱雲濱與證人 盛瓊蓉 之│被告2人竊取奇麟公司財物之事│││LINE對話紀錄1份│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檢察官王鈺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書記官范書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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