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重上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上字第46號聲請人即被上訴人 黃春蓉 (即 顏啓安 之承受訴訟人)相對人即被上訴人 顏怡軒 (即顏啓安之承受訴訟人)
顏怡謙 (即顏啓安之承受訴訟人)
顏怡鋒 (即顏啓安之承受訴訟人)
顏怡玲 (即顏啓安之承受訴訟人)
顏祥仲
雅園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佑謙
吳崇民 相對人 許芳瑞 律師(即 許秉良 之遺產管理人)即被上訴人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上訴人設高雄市○○區○○○路00號18樓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四項中關於「被上訴人黃春蓉、顏怡軒、顏怡謙、顏怡鋒、顏怡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自民國103年10月29日起至106年10月26日止,按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面積依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並應給付上訴人自106年10月27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按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面積依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黃春蓉、顏怡軒、顏怡謙、顏怡鋒、顏怡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自民國103年10月29日起至106年12月26日止,按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面積依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並應給付上訴人自106年12月27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按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面積依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郭宜芳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書記官王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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