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42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黃家豪 律師複代理人 江采綸 律師
呂承翰 律師被告雅園欣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許秉良 (原名 許晉誠許文郎 )法定代理人 林佑謙
吳崇民 被告 顏啟安 上一人 黃春蓉 訴訟代理人被告 顏祥仲 (原名 顏啟雄 )上二人共同 林伯祥 律師訴訟代理人 沈佳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雅園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園公司)、許秉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99地號土地)及同段101-4地號(下稱101-4地號土地)土地,均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且原由訴外人 顏春田 自民國69年起承租99地號及101-4地號土地(面積共計92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與相鄰○○區○○段○○○○號土地(下稱337地號土地)上,起造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之鐵皮造未保存登記建物使用(下稱系爭建物);嗣顏春田過世後,被告顏啟安、顏祥仲(下稱顏啟安等)因共同繼承系爭建物,乃於95年5月10日向原告繼續承租系爭土地,並按(修正前)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切結書及併同主體建物使用切結書表明該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及果樹均為顏啟安等所有,原告乃於96年4月12日與顏啟安等訂定國有基地租賃契約,租期自95年6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嗣並於100年2月15日續租,租期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惟顏祥仲前於91年10月間竟將系爭建物出租予雅園公司時任之負責人許秉良,許秉良嗣即在系爭建物旁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8.3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A土地)及編號B所示、面積434.3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B土地)以鋼材搭建鐵皮屋(下稱系爭增建部分),作為雅園公司之展示空間使用,並占用如附圖編號
C所示、面積146.7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C土地)上之水泥地,供作雅園公司停車場使用,是系爭增建部分即非顏啟安等所有,且顏啟安等亦自陳系爭C土地上原種植之果樹非任何人所種植,則其等即有切結不實之情形,原告於100年8月12日乃以其等違反96年4月12日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第5點其他約定事項第11款、100年2月15日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第5點其他約定事項第14款之約定即切結事項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而撤銷系爭A、B、C土地之系爭租約,另於10
4年1月21日與顏啟安就系爭A、B、C土地以外之99地號土地、面積25.09平方公尺及101-4地號土地、面積201平方公尺部分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則系爭增建部分及系爭
C土地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又許秉良已於
103年3月4日將系爭增建部分讓與顏啟安等,然系爭C土地仍供作雅園公司停車場使用,故雅園公司及許秉良為該土地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被告均無權占用系爭A、B、C土地,且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無法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拆除系爭增建部分及系爭C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該占用部份之土地,暨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數額,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將坐落系爭A、B土地之系爭增建部分拆除,並分別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雅園公司、許秉良應連帶將系爭C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㈢雅園公司、許秉良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564,64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以後收者為準)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雅園公司、許秉良另應給付自103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C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系爭C土地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㈣顏啟安等應連帶給付128,793元,暨自 顏啓安 等收受民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之翌日起(以後收者為準)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顏啟安等另應給付自103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A、B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系爭A、B土地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
三、被告方面:㈠雅園公司、許秉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陳
述則以:系爭增建部分已轉讓與顏啟安,原告不得再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㈡顏啟安等則以:伊等僅將系爭建物及其所坐落之基地出租予
許秉良,並不及於系爭A、B土地,而許秉良未經同意,擅自於系爭建物增建棚架,因伊等認許秉良會將系爭增建部分予以拆除,故伊等於切結書上表明之建物所有權僅指系爭建物,不及於系爭增建部分,且伊等發現許秉良有違約擴建之情形,即請求拆除系爭違建部分,並提起提起民事拆屋還地訴訟,詎許秉良竟向原告檢舉伊等有切結不實之情形,並對伊等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認伊等並無詐欺或切結不實之情形,以102年偵字第29184、29185號為不起訴處分,係原告誤認伊等有切結不實之情形;再者,縱伊等出具切結書所指建物所有權包含系爭增建部分,然系爭增建部分並無構造上、使用上之獨立性,屬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亦為伊等所有權所及,另系爭C土地上之果樹為顏啟安於幼年時將吃完之芒果、龍眼果核丟棄在土地上後自行生長,並由顏春田移植、照顧,自無切結不實,原告不得以之撤銷系爭租約,則系爭租約仍然有效,伊等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
㈡顏春田自69年起承租系爭土地,其租用面積為101-4地號土
地876平方公尺,另99地號土地為47平方公尺,並於系爭土地與337地號土地上,起造系爭建物使用。
㈢顏春田過世後,顏啟安等共同繼承系爭建物,並於96年4月
12日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95年6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於100年2月15日續租,租期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嗣原告於100年8月12日以顏啟安等有切結不實之情形而撤銷系爭租約。原告與顏啟安於10
4年1月21日就99地號土地、面積25.09平方公尺及101-4地號土地、面積201平方公尺部分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租期自103年11月3日至108年12月31日。
㈣顏祥仲於91年10月間,將系爭建物出租予雅園公司,後於96
年12月25日改由顏啟安為出租人與雅園公司續訂租約,租期自97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9萬元,押租金為18萬元。嗣顏啟安於99年3月12日起訴請求雅園公司、許秉良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99年訴字第1723號受理後,認定雅園公司與顏啟安承租範圍僅以系爭建物所占用土地範圍為限,不及於系爭建物坐落土地面積以外部分,許秉良無權占用系爭A、B土地搭建系爭增建部分,因而判決許秉良應將系爭增建部分拆除,並將該占有部分土地返還顏啟安,雅園公司、許秉良自99年5月18日起至返還該部份土地之日,且不超過108年12月31日止,應按月連帶給付顏啟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499元。
㈤系爭增建部分原由許秉良出資興建,許秉良於103年3月4
日出具切結書表明若未於103年2月28日拆除系爭增建部分,該增建建物由顏啟安處置,而顏啟安已於103年11月3日成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增建部分占用系爭A土地面積18.35平方公尺、系爭B土地面積434.37平方公尺;另系爭C土地面積146.72平方公尺,現為水泥地,系爭A、B、C土地占用面積合計599.44平方公尺。
㈥99地號土地自97至98年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734元、
自99年至101年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564元、自102年為每平方公尺17,309元;101-4地號土地自97年至98年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858元、自99年至101年為每平方公尺13,715元、102年為每平方公尺17,501元。
㈦顏啟安等收受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為103年7月5日。
五、本件爭點:㈠原告得否撤銷與顏啟安等間之系爭租約?被告是否無權占用
系爭A、B、C土地?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可,該不
當得利應如何計算?
六、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否撤銷與顏啟安等間之系爭租約?被告是否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⒈原告主張:系爭增建部分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23號判決認
定非顏啟安等所興建,其等於承租系爭土地時所出具之切結書即有切結不實之情形,伊自得撤銷系爭租約云云,此為顏啟安等所否認。經查,系爭土地原為當時臺灣省水利局(下稱水利局)所管領之省有土地,而顏春田於56年間自訴外人 黃正義 處受讓系爭土地使用權而占有使用,並與水利局簽訂租賃契約,系爭土地於87年4月30日為原告所接管,再由顏啟安等以系爭土地上存有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及高雄市○○區○○街○○號(下稱本和街16號)續向原告承租該土地,因系爭建物未釘本和街16號門牌,與所檢附本和街16號房屋稅籍證明書不符,顏啟安等遲於96年4月12日始簽訂系爭租約,並分期繳納自90年6月至95年5月止使用補償金及自95年6月起至96年4月止之申租期間租金等情,有承租權讓渡合約書、水利局81年5月7日81水政字第2476號函、臺灣省省有土地租賃契約影本、臺灣省省有水利地許可使用契約(使用人:顏春田)、臺灣省省有水利地許可使用契約(使用人:顏啟安等)、經濟部水利處88年8月7日經(88)水利地字第Z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91年7月8日臺財產南改字第0000000000號函、93年2月23日臺財產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95年6月9日臺財產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96年4月17日臺財產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見102年度他字第5961號卷【下稱他字卷】二第39至42頁、第32至37頁、99年度訴字第1723號卷第72至73頁、他字卷一第93至98頁、第101至102頁)在卷可稽,由此可知顏啟安等自父親顏春田時代即向水利局承租系爭土地,而顏春田過世後,由顏啟安等繼承系爭建物,因系爭建物仍存於系爭土地上,顏啟安等乃向水利局繼續申請使用系爭土地,原告接管後,顏啟安等續向原告申請承租,足認顏啟安等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即為保有系爭建物,且於95年5月10日前即已向原告申請承租至明。再參以顏春田所興建之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原無獨立門牌,與坐落337地號土地上之本和街16號房屋共同設立稅籍,原本和街16號建物於58年9月建築完成,於61年上期有房屋稅計課紀錄,兩者為兩間建物,各具有獨立出入門戶,嗣分別設立稅籍後之本和街16號已於98年11月註銷稅籍,系爭建物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承辦人員於97年7月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增建部分增建完成,乃核定增課該增建部份之房屋稅乙節,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99年5月25日高市稽三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稅籍資料、98年8月13日高市稽三房第0000000000號函(見99年度訴字第1723號卷第92至97頁、第23頁)附卷相互以觀,可知顏春田所興建之系爭建物,雖與本和街16號併同設立房屋稅籍,然兩者實為不同獨立建物,且顏啟安等於申租過程中,因系爭建物未釘門牌,而遭原告要求顏啟安等於申租時補正相關證明文件,並分別設立稅籍,佐以顏啟安等於95年5月10日申租時所出具之切結書記載自建建物所有權包括系爭建物及本和街16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3頁),暨於96年4月11日所出具之併同主體建物使用切結書亦記載:地上物(鐵皮屋二樓、鐵皮平房、棚架、水泥地、果樹)確係自82年7月21日以前即併同其毗鄰之主體建物門牌號碼包括系爭建物及本和街16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4頁),堪認顏啟安等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既為保有所繼承之系爭建物,並於出具切結書時將系爭建物原併同課稅之本和街16號亦記載其上,即為表明其等所指自建建物係指其等所繼承之系爭建物,而不及於系爭增建部分。再者,顏啟安等曾於99年3月12日起訴請求雅園公司、許秉良拆屋還地,經本院99年訴字第1723號受理後,認定雅園公司與顏啟安承租範圍僅以系爭建物所占用土地範圍為限,不及於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以外部分,則許秉良在系爭A、B土地上搭建系爭增建部分,係屬無權占用,侵害顏啟安等對系爭土地之租賃權等情,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23號判決1份(見本院卷一第210至
217頁)附卷可參,益徵顏啟安等並未同意許秉良使用系爭
A、B土地,亦無意保有系爭增建部分,則其等自無可能於出具切結書時將系爭增建部分納入系爭建物,況顏啟安等若同意搭建系爭增建部分或將該增建部分計入切結書所指建物範圍,均會導致系爭租約遭原告終止或撤銷,反害及其等保有系爭建物而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是被告辯稱切結書所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僅指系爭建物,不及於系爭增建部分等語,洵堪採信。
⒉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
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原配住房屋加蓋之增建部分,或與原建物使用共同壁,或加建在原建物之上,仍須利用原建物之門戶進出,而無獨立之進出通路,各該增建部分,既已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即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各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為兩層樓鐵皮建物,系爭增建部分則係於系爭建物加蓋一樓挑高鋼架鐵皮建物,利用系爭建物之門戶進出,而無獨立之進出通路,兩者內部相連,不論結構性或實際使用狀況,皆明顯為緊密相連不可分等情,有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79頁),足認系爭增建部分係緊密系爭建物而加蓋之其他不具獨立性之增建物,應認與系爭建物附合而具有一體性無疑,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顏啓安等取得系爭增建部分之權利,則顏啟安等辯稱:縱上開切結書所載建物涵蓋系爭增建部分,該增建部分同屬顏啟安等所有等語,亦非全屬無據。
⒊至原告主張:顏啟安等自陳系爭C部分土地上之果樹亦非任
何人所種植,則該果樹非自82年7月21日前即併同地上建物建築使用範圍,其等於承租系爭土地時所出具之切結書即有切結不實之情形,伊自得撤銷系爭租約云云。然顏啟安等辯稱:系爭C土地上之果樹實為顏啟安於幼年時將吃完之芒果、龍眼果核丟棄在土地上後自行生長,顏春田乃將該果樹移植至系爭C土地,並加以照顧,因原告於100年1月至現場會勘時,訴外人即黃正義之兒子 黃清棋 表示該果樹係其種植,其等當場反駁不是任何人種植,原告乃片面擷取此段陳述,誤認其等切結不實等語。經查,系爭土地(含系爭C土地)係顏啟安等自父親顏春田時代即已承租,且顏啟安出租許秉良範圍僅限於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乙節已如前述,則系爭C土地在原告尚未撤銷系爭租約前,均係由顏啟安等直接占有,而有合法使用權限堪以認定。又果樹自種植時起即為土地之部分(成分),且果樹與土地之附合非係暫時性質,應認成為土地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由土地所有權人取得其所有權,則無論由何人種植果樹於該土地,該果樹為土地上之成分,當然隨土地由原告取得所有權,而顏春田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就系爭土地取得使用、收益權限,其使用、收益之範圍自及於該土地上之果樹;況該果樹所坐落之系爭C土地自58年間起均由顏春田、顏啟安等接續承租使用長達40餘年,其等實無可能僅繳納租金而任由果樹隨意生長,未加以照顧、使用,此顯與常情有違。是原告主張顏啟安等自陳果樹非任何人所種植,有切結不實之情形云云洵非可採。
⒋基上,顏啟安等承租系爭土地時所出具之切結書載明系爭建
物及果樹為其等所有、使用乙事既難認有切結不實之情,原告自不得以此為由撤銷系爭A、B、C土地部分之系爭租約,則原告事後雖與顏啓安於104年1月21日就系爭A、B、
C土地以外部分另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然原告與顏啟安等間就系爭A、B、C土地之系爭租約既仍應存在,顏啟安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屬有合法使用權源,從而原告主張顏啟安等就系爭增建部分係屬無權占用云云,洵屬無據。
⒌又系爭C土地上之地上物(水泥)實由黃清棋所鋪設,顏啟
安等提出刑事竊佔罪之告訴後,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認定黃清棋竊佔系爭C土地,處有期徒刑6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3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60至70頁、本院卷三第202至208頁)在卷可稽,是系爭C土地之地上物既係由黃清棋所鋪設,自非雅園公司、許秉良所有;參以系爭C土地目前無人使用乙節,業經本院於104年9月3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76頁、第180至181頁)附卷可佐,則系爭C土地現既非供雅園公司為停車場使用,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說明雅園公司、許秉良已取得該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實無從僅憑系爭C土地曾供雅園公司停車場使用,遽認其等業已取得該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原告主張雅園公司、許秉良無權占用系爭C土地云云,亦屬無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部分、系爭C土地之地上物
,及返還該部分土地?本件原告與顏啟安等間之系爭租約應仍存在,顏啟安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屬有合法使用權源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以顏啟安等無權占用系爭A、B土地為由,主張顏啟安等拆除系爭增建部分及返還該部分土地云云即屬無據。又直接占有係指直接對物有事實上的管領力,間接占有則指自己不直接占有其物,惟本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對於直接占有其物之人,有返還請求權,因而對物有間接管領力,是承租系爭土地之承租人顏啓安等取得該土地之使用、收益權限,為直接占有人,原告則為間接占有人,倘依原告所述,雅園公司、許秉良係無權占用系爭C土地,則係侵害顏啟安等對該部分土地之直接占有,原告僅得請求侵奪者將占有物返還直接占有人顏啟安等,況原告對於雅園公司、許秉良取得該土地上之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雅園公司、許秉良拆除系爭C部分地上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云云,亦屬無據。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可,該不
當得利應如何計算?原告以顏啓安等有切結不實之事由,主張撤銷系爭租約,既屬無據,則原告執系爭租約撤銷後,援引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顏啓安等無切結不實之情事,原告自不得據以撤銷系爭租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部分、系爭C土地之地上物,並給付附表一、二所示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洪韻婷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表一:⒈雅園公司、許秉良占用附圖編號A、B、C之部分。
⒉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12×占用日數/月數】,小數點以下捨去。
┌───────┬───────┬──────┬────┬───┬────┬─────┐│占用土地地號│占用期間│占用日數/月│申報地價│年息│占用面積│給付數額│││(民國)│數│(元/平││(平方公│(新臺幣)│││││方公尺)││尺)││├───────┼───────┼──────┼────┼───┼────┼─────┤│高雄市三民區大│97年4月至98年│21個月│12,734元│5%│18.35│20,433元││ 裕段 二小段99地│12月│││││││號(編號A)├───────┼──────┼────┼───┼────┼─────┤││99年1月至101年│36個月│13,564元│5%│18.35│37,332元│││12月│││││││├───────┼──────┼────┼───┼────┼─────┤││102年1月至103│14個月│17,309元│5%│18.35│18,522元│││年2月│││││││├───────┼──────┼────┼───┼────┼─────┤││103年3月1日至│3天│17,309元│5%│18.35│128元│││103年3月3日│││││││├───────┴──────┴────┴───┴────┴─────┤││小計:76,415元【計算式:20,433+37,332+18,522+128=76,415元】│├───────┼───────┬──────┬────┬───┬────┬─────┤│高雄市三民區大│97年4月至98年│21個月│12,858元│5%│434.37│488,691元││裕段二小段101│12月│││││││-4地號(編號B├───────┼──────┼────┼───┼────┼─────┤│)│99年1月至101年│36個月│13,715元│5%│434.37│893,592元│││12月│││││││├───────┼──────┼────┼───┼────┼─────┤││102年1月至103│14個月│17,501元│5%│434.37│443,436元│││年2月│││││││├───────┼──────┼────┼───┼────┼─────┤││103年3月1日至│3天│17,501元│5%│434.37│3,065元│││103年3月3日│││││││├───────┴──────┴────┴───┴────┴─────┤││小計:1,828,784元│││【計算式:488,691+893,592+443,436+3,065=1,828,784元】│├───────┼───────┬──────┬────┬───┬────┬─────┤│高雄市三民區大│97年4月至98年│21個月│12,858元│5%│146.72│165,060元││裕段二小段101│12月│││││││-4地號(編號C├───────┼──────┼────┼───┼────┼─────┤│)│99年1月至101年│36個月│13,715元│5%│146.72│301,824元│││12月│││││││├───────┼──────┼────┼───┼────┼─────┤││102年1月至103│14個月│17,501元│5%│146.72│149,772元│││年2月│││││││├───────┼──────┼────┼───┼────┼─────┤││103年3月1日至│4個月│17,501元│5%│146.72│42,792元│││103年6月30日│││││││├───────┴──────┴────┴───┴────┴─────┤││小計:659,448元│││【計算式:165,060+301,824+149,772+42,792=659,448元】││├──────────────────────────────────┤││總計:2,564,647元│││【計算式:附圖A76,415+附圖B1,828,784+附圖C659,448=2,564,647元】│└───────┴──────────────────────────────────┘附表二:⒈顏啓安等占用附圖編號A、B之部分。
⒉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12×占用日數/月數】,小數點以下捨去。
┌───────┬───────┬──────┬────┬───┬────┬─────┐│占用土地地號│占用期間│占用日數/月│申報地價│年息│占用面積│給付數額│││(民國)│數│(元/平││(平方公│(新臺幣)│││││方公尺)││尺)││├───────┼───────┼──────┼────┼───┼────┼─────┤│高雄市三民區大│103年3月4日至│28天│17,309元│5%│18.35│1,194元││裕段二小段99地│103年3月31日│││││││號(編號A)├───────┼──────┼────┼───┼────┼─────┤││103年4月1日至│3個月│17,309元│5%│18.35│3,969元│││103年6月31日│││││││├───────┴──────┴────┴───┴────┴─────┤││小計:5,163元【計算式:1,194+3,969=5,163元】│├───────┼───────┬──────┬────┬───┬────┬─────┤│高雄市三民區大│103年3月4日至│28天│17,501元│5%│434.37│28,608元││裕段二小段101│103年3月31日│││││││-4地號(編號B├───────┼──────┼────┼───┼────┼─────┤│)│103年4月1日至│3個月│17,501元│5%│434.37│95,022元│││103年6月30日│││││││├───────┴──────┴────┴───┴────┴─────┤││小計:123,630元【計算式:28,608+95,022=123,630元】││├──────────────────────────────────┤││總計:128,793元【計算式:5,163+123,630元=128,7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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