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8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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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52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偉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08號、114年度執字第77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偉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偉豪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應以有期徒刑3月為下限、有期徒刑6月為上限:

   受刑人林偉豪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3月,總和為有期徒刑6月,是本件裁定應以有期徒刑3月為定其應執行刑之下限,有期徒刑6月為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

(二)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含有妨害秩序的罪質),兩者性質完全不同,犯罪被害人亦屬相異,而且犯罪時間間隔大約5個月,犯罪地點也不一樣,各罪行為間的獨立性甚高,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常低,不宜給予受刑人太多刑度寬減,本院再整體考量受刑人的主觀惡性(都是故意犯罪)、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後,認為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最為適當,並因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後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因本件案情相對單純,法院所能裁量範圍亦屬有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顯無必要」另以言詞或書面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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