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164號
原 告 王盈雯
訴訟代理人 羅金燕 律師
被 告 李嘉祥
林秀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被告李嘉祥自民國一一○
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被告林秀鎂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與訴外人 李育誠 交往,後因故分手,李育
誠為FaceBook臉書社團「945鯊環島制霸」版主,原告與被
告則均因加入該臉書社團而認識。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29
日將自己所拍攝的照片,發布於個人在Instagram社群平台
「momo530momo」帳號,供該帳號之好友欣賞,且原告曾於
109年農曆過年時以「阿嬤發紅包」為標題在臉書發文。詎
料原告經友人告知,在臉書上看到被告李嘉祥將原告在
Instagram平台上照片,轉載發布於其臉書個人帳號名稱「
李祥祥 」外,更在照片下方註記:「一直很不想理你們糾紛
竟然這樣那就不客氣了!那個破麻呀!沒我的事也要拿我跟
我家人照片做文章阿?很抱歉我不是紅人我不痛不癢揑!反
倒是破麻應該很多人想認識吧?私訊我免費贈送裸照!喔對
了那個阿嬤好慈祥哦應該讓社會大眾欣賞的還會發紅包呢!
其他幾個破格的也一樣!#我很大器不會刪你們自行截圖#歡
迎拿椅子座我不會給紅包哦」等語(下稱系爭圖文),被告
李嘉祥並將該文章設為公開,以放任不特定人均能閱覽,由
被告李嘉祥臉書發文下方可知,有85則留言、4次分享。而
被告林秀鎂為被告李嘉祥之配偶之朋友,被告林秀鎂於被告
李嘉祥發布系爭圖文後,同日即109年9月20日將系爭圖文分
享轉載於其個人臉書上,並於上註記文字:「卡一個分享阿
嬤發紅包」等語。則被告李嘉祥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轉載原
告在Instagram平台上照片,以「破麻」辱罵原告,且刻意
以「阿嬤發紅包」之字意,引導連結至原告,兩造臉書共同
好友亦因此認為被告李嘉祥之系爭圖文所辱罵之對象為原告
,事實上已致原告無端成為兩造臉書共同好友八卦話題之主
角,而須忍受他人於原告身後之指指點點,對原告名譽造成
嚴重損害,被告林秀鎂將系爭圖文轉載於其自己臉書上,供
其臉書友人多人閱覽,亦致原告名譽受損,自應與被告李嘉
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共同
侵權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
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李嘉祥以:臉書帳號名稱李祥祥就是伊,伊確實有發表
系爭圖文,但這是伊個人版面,伊自己抒發情緒而已,伊沒
有指誰,伊也不知道系爭圖文中的照片是哪裡來的。至於原
告於Instagram平台上照片的車子,沒辦法證明是原告的,
上面也沒有車牌,該車也不是獨一無二,其他人雖然跟原告
說你的車耶,但那是其他人說的。原告所提原證6網友留言
資料,確實是從伊「李祥祥」臉書帳號下方所印的回應資料
沒有錯,且系爭圖文還在臉書上,伊既然是個人抒發情緒,
為什麼要撤下來等語。
㈡被告林秀鎂以:原告所提臉書林秀鎂帳戶資料確實就是伊,
伊只是分享抽紅包,現在網路有很多這種貼文,伊是順著文
章下去寫的,伊純粹是想要分享拿到紅包,伊不知道被告李
嘉祥文章阿嬤發紅包是指誰,也不知道照片是什麼意思,至
於原告在Instagram的個人頁面資料,伊後來被告後去查該
帳號是鎖著的,伊沒有追蹤過原告的IG資料,所以伊臉書的
文章,只是轉貼被告李嘉祥所發的文章等語。
㈢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均因加入「945鯊環島制霸」臉書社團而認識
,原告於107年10月29日將自己所拍攝的照片,發布於個人
在Instagram社群平台「momo530momo」帳號,供該帳號之好
友欣賞,且原告曾於109年農曆過年時以「阿嬤發紅包」為
標題在臉書發文等情,有原告所提原證原證1、4之截取照片
為憑,而被告李嘉祥則於其「李祥祥」之臉書帳號內發表系
爭圖文,並設定為公開,被告林秀鎂於被告李嘉祥發布系爭
圖文後,同日即109年9月20日將系爭圖文分享轉載於其個人
臉書上,並於上註記文字:「卡一個分享阿嬤發紅包」等語
,亦有原告所提原證2、3之截取照片資料為憑,並均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真正。
㈡被告雖均否認有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並為上述之辯解。經
查,原告於原證1之Instagram平台上照片的車子,雖未拍攝
車牌,惟依原告所提原證5之訴外人 黃仕貴 、 洪維堂 、沈士
維所傳送予原告之訊息資料可知,原告之友人均知系爭圖文
所指對象為原告及原告的車子,並表示「說話好沒水準」、
「他朋友發來罵妳喔?」等語為誤,則從原告友人之認知,
均明顯知道系爭圖文確係辱罵原告無誤,故被告李嘉祥所述
:系爭圖文伊自己抒發情緒而已,伊沒有指誰,伊也不知道
系爭圖文中的照片是哪裡來的等語,顯不足採信。再依原告
所提原證6,被告李嘉祥於系爭圖文下方的回應資料,被告
李嘉祥之友人LiuWeihan表示:「有破麻分享起來」,被告
林秀鎂尚表示:「我覺得可以,反正人人推」等戲謔言語,
足證被告林秀鎂不可能不知其於自己臉書轉貼全部之系爭圖
文,確實係指針對原告,且確實有辱罵原告之意思甚明,故
被告林秀鎂上開所辯亦不足信。至原告之Instagram的個人
頁面資料,於其後是否鎖上,核與本件被告是否侵權行為無
關,併予敘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
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
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
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
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查被告李嘉祥
於發表系爭圖文後,被告林秀鎂於其臉書上即加以轉貼,且
依原證3其臉書文章下方,確有3個人按讚,足證確實已散布
予其他人,故被告林秀鎂之轉貼行為,確已與被告李嘉祥共
同侵害原告名譽之客觀行為無誤,故被告林秀鎂辯稱並未與
被告李嘉祥共同侵權之情,自不可採。從原證6原告之友人
詢問原告系爭圖文之情節,足證確已達到侵害原告名譽情節
重大之程度,徵諸社會常情可認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
,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為獨立開
業之美容師,被告李嘉祥為國中畢業,其自述目前沒有工作
,被告林秀鎂為大學畢業,目前於醫院做行政人員等情,業
據兩造陳述明確,及原告名下有土地2筆、房屋1筆,被告李
嘉祥名下有汽車2部,被告林秀鎂名下有汽車1部,有兩造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併審酌被告加害程
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目前系爭圖文仍在被告李嘉祥
臉書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李嘉祥
自110年2月21日起,被告林秀鎂自110年2月20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
告李嘉祥自110年2月21日起,被告林秀鎂自110年2月2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