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03號
聲請人
即被告之姊 周羽欣
被告 周錄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746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錄壽於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弟即被告周錄壽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羈押在案,現業已審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同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串證滅證之虞,及有再犯之虞,故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羈押。
㈡本件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本案已於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11月27日下午5時宣判,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且考量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量,並參酌本案業已辯論終結在案,認被告已無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且審酌被告若可提供相當、確實之擔保,亦可確保本案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是認為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予准許。爰准許被告於提出新臺幣2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惟應限制住居在被告陳報之住所即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