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00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程翌恩
選任辯護人 郭守鉦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62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程翌恩(下稱被告)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20號案件(下稱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雖本案雖屬未遂案件,告訴人 郭大瑋 並無受有財產損害,然被告猶願意以分期賠償新臺幣20萬元之條件與其達成和解,足見被告對本案深感悔悟,知所警惕,請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本案確屬一時行為失慮所犯,且其受羈押處分後,家人每日均有至監所接見,家庭支援功能尚存,參以本案業經宣判,被告應無再犯之虞,並請參酌被告於看守所內患有皮膚疾病,雖經看診仍未獲治癒一情,准予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至羈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法院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該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訊坦承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據本院審酌其於偵查中自承於本案前即曾擔任車手收款轉交,而非首次涉詐,且其於民國114年1月間甫因詐欺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猶於114年4月間再犯本件,顯未因前案心生警惕,兼衡其自述從事詐欺犯罪可預期之獲利遠高於自身合法工作之薪資水準等節,因認有極大誘因促其反覆實施詐欺犯罪,核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114年5月28日予以羈押在案,嗣本件於114年6月17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坦承所有犯行,經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再於114年7月15日宣判等節,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114年度訴字第620號判決在卷可稽。
㈡聲請意旨固以前詞請求准予交保,然本案被告係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核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聲請意旨所指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本案業經宣判各情,則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羈押之情形,亦非審酌應予繼續羈押與否之法定事項,難以憑為推認有無再犯同一犯行之虞。至聲請意旨主張被告親人常至看守所面會,足徵家庭支持系統尚健全,認無羈押之必要等語,惟是否面會核與有無再犯之虞並無直接關聯,況倘其家庭支持系統尚足對被告發揮約束功能而避免其犯罪,當不致容認被告因前案被訴後,旋於短時間內再犯本件,益徵此部主張誠屬空言無補,難以信實。
㈢至聲請意旨所陳被告需就醫治療皮膚病一節,經本院就被告身體狀況及就醫情形等情,函詢法務部○○○○○○○○,經該所覆以:被告於114年4月16日至同年7月28日止,曾因皮膚炎、失眠、腹瀉、腹痛、搔癢症,皮膚及皮下組織局部感染、伴有焦慮之適應疾患等病症,於所內接受健保門診治療及藥物治療,本所於週一至週五工作日上下午皆有健保門診,收容人可依其病況申請於所內健保門診診療等語,有該所114年7月30日北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收容人就醫紀錄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所患皮膚病業已接受治療,如未能痊癒後續仍得於所內看診就醫,應認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情形,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院審酌前據以審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基礎事實並無變動,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俱在,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至派出所報到等方式代替羈押,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