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837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37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王耀暘

具保人王忠凱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忠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忠凱因受刑人王耀暘詐欺等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113年刑保字第467號),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而該受刑人已經逃匿,應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經查,受刑人因上開案件,經具保人繳納保證金4萬元後停止羈押,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0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經檢察官依其住所分別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另檢察官曾依具保人住所發函請具保人通知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此有上開國庫存款收款書、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2份、檢察官拘票暨司法警察報告書1份在卷可按,足見受刑人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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