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7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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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77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庭皓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庭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至2,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022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具狀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同時衡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犯罪期間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各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因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

  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為免耗費有限之司法

  資源,故本院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

  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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