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俊御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737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再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0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0月3日確定。惟本案尚扣得被告所有安非他命1包(0.99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於112年4月13日14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號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09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10月3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875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且於114年4月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37公克),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檢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用磬,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欣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