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8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安福
選任輔佐人陳祖雯
義務辯護人 單鴻均 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安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安福前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下午9時3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洗衣店前,見告訴人 黃錦元 所有之四輪黑色板車1臺放在盛裝清洗衣物之塑膠袋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板車1臺,得手後攜之返回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所,嗣告訴人事後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經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並扣得上開板車1臺,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黃錦元於警詢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放在騎樓的粉紅色塑膠袋是垃圾袋,裡面是什麼我不知道,我看到上面板車以為沒有人要,覺得還可以用,丟掉很可惜,所以才會撿走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13年5月21日21時許,將四輪黑色板車1臺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騎樓上,被告於113年5月21日21時34分許,行經該處時,拿取上開四輪黑色板車1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見偵字卷第8至11頁、第13至24頁、第35至36頁、本院審原易字卷第30頁、本院原易字卷第24頁、第450頁、第463至468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由上開現場監視器勘驗筆錄及照片,可見本案遭被告拿取之板車放置位置係緊靠馬路之騎樓上,在板車旁另放有4袋粉紅色塑膠袋,由外觀看來與一般坊間將欲丟棄之物或資源回收物品擺放於路旁以待處理之作法相似,是可能產生物品係他人所拋棄之誤認,又觀本案騎樓光線充足,被告行走至物品放置時,並無翻找或隨處查看、觀望,且被告拿取板車時,甚有一名路人從旁走過,被告亦無刻意遮掩或迴避,另被告於本案係徒步行走騎樓及道路,未使用交通工具,而依告訴人指訴本案板車面積約為30公分*30公分,體積非小,無法藏放在被告身上,而被告拿取板車後仍以正常速度向前行走,直至返回居所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可茲為證,倘被告確有明知他人之物而欲竊取之意,理應確認四周環境待無人可查知時,再下手竊取本案板車,並迅速離開現場,避免他人發覺,被告拿取板車之行為實與一般竊取物品之人作法有異,故被告辯稱以為是他人不要的物品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被告是否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本院實仍存有合理懷疑,依首揭說明,尚難以刑法竊盜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竊盜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決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