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聲再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再字第二三號
聲請人即受裁判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九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抗字第三八一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九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蔡光治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汪志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