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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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二○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合議庭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十六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前,以其自己所有之鑰匙竊得被害人丁○○所有之電動腳踏車一部(車身號碼:MPC─一一○三七一號),再佯稱該部電動腳踏車為其姑姑所有,向其不知情之女友即證人丙○○,及證人丙○○之父親即證人 馮鎮雄 兜售,經證人馮鎮雄交付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而購得該部電動腳踏車,並約定餘款另日再給付。嗣證人丙○○於同年三月八日騎駛該部電動腳踏車,行經彰化縣○○鄉○○路永靖夜市時,為被害人丁○○發覺後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因而為無罪判決,尚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供參照。本件公訴人指被告戊○○涉有右述犯嫌,係以被害人丁○○之指述、證人丙○○、馮鎮雄之證詞、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之鑰匙一串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任何竊盜犯行,辯稱:系爭電動腳踏車是證人乙○○的,當時證人乙○○欲出售電動腳踏車,適遇伊之女友即證人丙○○有意購買,證人丙○○稱要回去問其父親馮鎮雄之意見,故三人一同前往證人馮鎮雄之餐飲店,談妥價金為一千五百元後,由證人馮鎮雄親自將一千元交付證人乙○○,數日後伊再陪同證人乙○○去拿餘款五百元等語。
三、經查:㈠本案之電動腳踏車確係被害人丁○○所失竊,業據其於警詢時指認車身特徵及說明失竊經過等情在卷,並提出美利達助動車保證書一紙附卷可參,而保證書上記載之車身號碼「MPC─一一○三七一號」,確與系爭電動腳踏車之車身號碼相符,堪認警方查獲之電動腳踏車為被害人丁○○所失竊無訛。㈡被告雖辯稱該車是證人乙○○賣給證人馮鎮雄云云,惟證人乙○○接受被告詰問時堅決否認出售贓車,並證稱:被告說上述電動腳踏車是朋友給他的,被告只是要求伊陪同前往證人馮鎮雄之店裡,但當天只有被告自己進去談,伊沒有進去,所以不知道他們之交易過程等語,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沒有見過證人乙○○,及未與之談論購車之事,並證稱:這台電動腳踏車是被告自己牽到其父親馮鎮雄之店裡,被告說是他姑姑的,因無處擺放而欲出售,當時證人馮鎮雄交付一千元給被告,並約定若非贓車,則改日再多給五百,數日後被告又來向其妹妹拿五百元等語。衡諸證人乙○○與證人丙○○並不相識,且證人乙○○目前在
監執行,亦無與證人丙○○勾串證詞之機會,惟其二人於隔離訊問時所陳述之證詞互核一致,應認與實情相符,是以被告辯稱贓車是由證人乙○○出售云云,顯不可採,足信前述電動腳踏車是被告所出售無訛。㈢關於該車失竊及販賣之時間,經查:被害人丁○○於警詢時陳稱腳踏車係在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失竊,惟證人馮鎮雄卻於警詢時證稱約在同年一月中旬購買,其等二人所述顯有矛盾,而以被害人丁○○失竊當時未立即報案等情觀之,其於查獲後所指述之失竊時間,亦非無錯記之可能,究以何人所述為真,實難憑斷,而被告則稱上述買賣交易約發生在警方查獲前一個月之內(即同年二月八日至三月八日之間),證人丙○○證稱已經忘記等語,是以被害人失竊電動腳踏車後,至被告出售腳踏車時,期間相隔多久,並無法由現存證據中查知,故贓物是否可能在較長之時間內輾轉易手後,終由被告出售,亦無法遽斷,是以被告辯稱沒有竊盜該車等語,仍非無可能,至扣案之鑰匙一串,據證人丙○○證稱為其家中使用之鑰匙,並非電動腳踏車鑰匙,亦無法認此扣案證物與起訴書所指被告之犯行有何關聯。綜上,起訴書所記載被告竊盜腳踏車之犯行,依現存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且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件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則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之判例要旨,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至被告是否涉及收受贓物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簡婉倫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為準。
法院書記官林怡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